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鴻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6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鴻受僱於亘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兼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4 月29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中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
許,行○○○區○○路○ 段與雅潭路2 段1 巷交岔路口附近
,於超車時,疏未保持
適當之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致與同向之
告訴人李佳靜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雙手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雙肘、前
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雙膝,左踝擦傷,未提及
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
於104 年10月8 日成立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
因而於105 年3 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9 頁),
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檢察官
起訴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之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因此部分乃非
告訴乃論之罪,由本院合議庭另以協商判決
程序終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