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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鴻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6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鴻受僱於亘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兼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4 月29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中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 許,行○○○區○○路○ 段與雅潭路2 段1 巷交岔路口附近 ,於超車時,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致與同向之告訴人李佳靜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雙手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雙肘、前 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雙膝,左踝擦傷,未提及 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 於104 年10月8 日成立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 因而於105 年3 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9 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之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因此部分乃非告訴乃論之罪,由本院合議庭另以協商判決 程序終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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