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鴻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 6066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鴻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壹
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鴻受僱於亘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兼送貨員,於
民國104 年4 月2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 時30分許,行○○○區○○路○ 段與雅潭路2 段1 巷
交岔路口附近,於超車時,不慎與同向之李佳靜所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李佳靜人車倒
地,並受有雙手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雙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雙膝,左踝擦傷,
未提及感染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
告訴而另行
諭知
不受理判決)。
詎許志鴻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李佳靜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
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貨
車逃離現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志鴻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李佳靜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暨被告
駕駛小貨車外觀照片共34張、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受損部位照
片2 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
偵
查卷第30頁至第50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51頁)
。
㈣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龍
頭把手殘留擦撞痕跡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6頁)
。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 年12月7 日函檢附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勘察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7
頁)。
三、本件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已於104 年10月8 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
不願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
筆錄、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71頁
、第80頁)。
㈡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
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由本院另以判決
諭知
不受理。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