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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鴻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 60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鴻受僱於亘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兼送貨員,於 民國104 年4 月2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 時30分許,行○○○區○○路○ 段與雅潭路2 段1 巷 交岔路口附近,於超車時,不慎與同向之李佳靜所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李佳靜人車倒 地,並受有雙手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雙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雙膝,左踝擦傷, 未提及感染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另行 諭知不受理判決)。詎許志鴻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李佳靜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 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貨 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志鴻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靜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被告 駕駛小貨車外觀照片共34張、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受損部位照 片2 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 查卷第30頁至第50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51頁) 。 ㈣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龍 頭把手殘留擦撞痕跡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6頁) 。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 年12月7 日函檢附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勘察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7 頁)。 三、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已於104 年10月8 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 不願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 筆錄、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71頁 、第80頁)。 ㈡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由本院另以判決諭知 不受理。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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