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女子利用其
類似
精神障礙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友人丁○○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凌晨3 、4 時許
,一同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悅豪汽車
旅館」608 號房後,丙○○先係自行聯繫壬○○所經營傳播
公司旗下傳播小姐辛○○(綽號喵喵)前往坐檯,辛○○徵
得壬○○同意後,於同日上午7 時許扺達前開房間坐檯,後
丙○○復以電話聯繫壬○○要求再指派傳播小姐前往坐檯,
壬○○即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駕車搭載代號0000-000000 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奈奈,下稱乙
○)至前開房間坐檯。
二、
詎丙○○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
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
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
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以將摻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粉末置於前
開房內桌上任人取用之方式,分別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予乙○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無
證據顯示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及無償轉讓偽
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無證據
顯示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
三、後壬○○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將丙○○要求指派之傳播小
姐己○○(綽號草莓)帶至前開房間坐檯,
彼時乙○因施用
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而
處於意識不清相類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丙○○竟基
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30分間某
時許,將乙○抱至床上後以棉被遮掩2 人身體,利用乙○意
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親吻乙○之左胸部,並將手指插入
乙○陰道內,而對乙○乘機性交1 次得逞。
四、
嗣因己○○發現有異而與壬○○聯絡,壬○○即委由友人甲
○○至前開旅館接乙○、己○○下檯,甲○○到場後發現乙
○已意識不清,而由丙○○協助將乙○抱至甲○○所駕駛車
輛上,待乙○意識回復後向己○○、甲○○求救,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壬○○、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
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壬○○、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
執之被告丙○○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壬○○、甲○○、辛○○、己○○於偵訊中
陳述時,業經檢察官
諭令具結,其證詞之
憑信性已獲擔保。
且前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
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
交互詰問,惟
按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
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35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
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於審判中進行
傳喚,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
之聲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
制,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
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
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
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
生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
,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
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
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彌封證物袋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
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
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
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
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
上揭法
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案其餘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
犯行,及當天
曾將告訴人乙○抱至床上後,將手伸進告訴人內褲內撫摸,
惟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日伊並未將手指插
入告訴人陰道內,且伊點告訴人的檯就是要點「木魚」,也
就是要進行性交易,告訴人收費方式也是按「木魚」計價即
3 小時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
本件於告訴人陰道深部並未採集到被告DNA ,已難認被告與
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且證人間對於告訴人精神狀況、抵達
時間、收費情形所述不一,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告
訴人既屬可進行性交易之「木魚」,被告自無所謂乘機性交
或猥褻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參103 年度
偵字第10079 號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70頁)、證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20、123
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等件
在卷
可稽(參103 年度核退字第307 號偵查卷第5 至7 、9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伊施用的愷他命
是自己帶的,之前沒想那麼多才會說是被告的云云(參本院
卷第119 頁),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對被告為何有利
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二)乘機性交部分:
⒈被告與證人丁○○於103 年2 月16日凌晨3 、4 時許,一同
入住前開旅館608 號房後,被告先係自行聯繫證人壬○○所
經營傳播公司旗下傳播小姐即證人辛○○前往坐檯,證人辛
○○徵得證人壬○○同意後,於同日上午7 時許扺達前開房
間坐檯,後被告復以電話聯繫證人壬○○要求再指派傳播小
姐前往坐檯,證人壬○○即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駕車搭載告
訴人至前開房間坐檯,當時告訴人意識尚屬清醒,並自行取
用被告放置桌上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伊和證人丁○○於上揭時間入住前開房間,
告訴人則是於當天上午8 時許到場坐檯等情(參103 年度偵
字第10079 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確實分別聯絡證人辛○○到場坐檯,及聯絡證人壬○
○指派小姐坐檯,後來告訴人到場後,有自行施用K 菸等情
不諱(參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於103 年2 月16日早上7 點
多結束上一番在「凱悅KTV 」的檯後,於8 時許由經紀即證
人壬○○載到悅豪汽車旅館608 號房坐檯,抵達時房內除了
被告、證人丁○○、辛○○外,還有位伊不認識的女生,當
時房內桌上放有愷他命、K 盤和可樂等飲料,被告說愷他命
可以施用,伊就有自行抽了1 根K 菸,而被告也有倒可樂給
伊喝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
71頁);及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
證人辛○○跟伊說被告自行打電話向證人辛○○點檯,證人
辛○○就自行搭乘計程車抵達前開房間,並打電話告知伊到
場時間,讓伊可以計算檯費,所以伊記得證人辛○○是7 點
多到場的,後來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要點檯,伊就於當天早
上8點多載剛下檯的告訴人過去坐檯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7
7頁反面、本院卷第81至82頁);及證人辛○○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傳播公司的藝名是「喵喵」,伊記
得當天大約是在早上7點左右至前開房間坐檯,因為有跟證
人壬○○回報時間,後來告訴人大約是在8點初左右到的,
當時告訴人狀況正常,身上也沒有酒味等語(參同上偵查卷
第78頁反面至79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及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4點多左右,被告已經叫了2個「
金魚」,2名小姐並於3小時後即7點多離開,後來證人辛○
○才到場,告訴人則與證人辛○○時間間隔沒有很久,大約
是早上8、9時許抵達的,進來時好像有點喝醉,但也沒有完
全不清醒的樣子,告訴人抵達後有抽K菸,也有喝桌上的飲
料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10至1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
認定。被告
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9時許
始到場,自不足採。
⒉後證人壬○○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將被告要求指派之傳播
小姐即證人己○○帶至前開房間坐檯,彼時告訴人因施用毒
品而意識不清,被告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30分間
某時許,將告訴人抱至床上後以棉被遮掩2 人身體,利用告
訴人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親吻告訴人之左胸部,並將
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對告訴人乘機性交1 次得逞,嗣
因證人己○○發現有異而與證人壬○○聯絡,證人壬○○即
委由證人甲○○至前開旅館接告訴人、證人己○○下檯,證
人甲○○到場後發現告訴人已意識不清,而由被告協助將告
訴人抱至證人甲○○所駕駛車輛上,待告訴人意識回復後即
向證人己○○、甲○○求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告訴人於到場後1 、2 小時就在沙發上睡著,伊見狀便將告
訴人抱至床上等情(參103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離開過程確如
上述等情不諱(參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坐檯其間被告曾經將
手要伸進伊衣服及褲檔內,被伊用手擋掉,並跟被告說伊是
「金的」,有需要的話請去找別人,而證人辛○○也有傳微
信給伊,表示被告很色,喜歡亂摸,要伊小心一點,後來沒
印象隔了多久,伊意識開始模糊,感覺到被告將伊抱到床上
,伊因為意識模糊而無法反抗,但能感覺到被告將手指插入
伊陰道內,後來何時恢復意識、如何離開,伊都沒有印象,
也不記得證人己○○到底有無在場,連證人壬○○和伊通過
電話,都是事後聽證人壬○○說才知道的等語(參同上偵查
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及證人辛○○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原本最少要坐3 小時的檯,但當
天因為伊穿著長褲,被告沒辦法摸伊,所以還沒坐滿3 小時
,被告就說伊可以先下檯,並叫伊打給證人壬○○再帶另1
個小姐過去,而這段時間內,伊沒注意告訴人在做什麼,但
伊有用微信傳訊息給告訴人,表示被告會亂摸,叫告訴人要
小心一點,因為伊之前就坐過被告的檯,知道被告會亂摸等
語(參同上偵查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本院卷第90至95頁)
;及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己○○是在
告訴人到達後2 小時多以後,也就是上午11點多才由伊載去
坐檯,但後來證人己○○打電話跟伊表示遭到欺負,想要切
檯,伊就問告訴人要不要繼續坐檯,當時覺得告訴人聲音好
像喝醉,只會一直回答「嗯」、「嗯」,所以伊叫告訴人不
要再繼續坐檯了,並拜託證人甲○○去載告訴人,後來證人
甲○○說告訴人叫不起來,是客人幫忙抱到車上的,伊不知
道告訴人是在何處醒來,但伊有跟告訴人講電話,告訴人在
電話中就一直哭,說客人對她怎麼樣,應該就是指有不禮貌
的行為,後來伊打給被告,被告說沒有性侵告訴人,伊就很
生氣說要去報警並掛掉電話,之後是被告再打電話給伊,說
自己頂多只有用手,而且用手沒有證據等語,如果告訴人真
的是「木魚」,被告應該會生氣回說告訴人本來就可以進行
性交易才對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77、78、79頁反面、本院
卷第81至90頁);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當天中午接到證人壬○○的電話,要伊去前開汽車旅
館接告訴人,並要伊看告訴人有沒有自己收4000元,伊第1
次抵達時,有在樓下遇到證人己○○,但上樓敲門時,證人
丁○○出來說還沒要結束,要再坐2 個小時的檯,所以伊又
在下午快2 點時,第2 次前往前開汽車旅館,並和證人己○
○、告訴人的室友一起上樓,當時告訴人躺在沙發上不省人
事,叫也叫不醒,後來是由被告將告訴人抱上車,後來在車
上才持續將告訴人叫醒,告訴人一直哭,並喊「救我、救我
」,但也講不出甚麼話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8至49頁、本
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110 頁);及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傳播公司的藝名是「草莓」,伊記得
當天大約是快12點時抵達前開房間坐檯,當時伊坐在告訴人
對面,告訴人則眼神呆滯的坐在沙發上,也都沒有動,後來
還被被告抱到床上去,伊覺得告訴人怪怪的,證人丁○○又
和另1 位女子欺負伊,還不讓伊轉頭看告訴人,所以伊就打
電話給證人壬○○,但當時伊不知道證人壬○○究竟要找誰
來接告訴人,而後來證人甲○○到場時,告訴人已經被抱到
床上去了,是被告在上,告訴人在下的姿勢,2 人還蓋著棉
被,印象中被告沒有穿上衣,但忘記告訴人的衣著為何,伊
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印象中也只有看到證人甲
○○1 次,就是伊和證人甲○○一起要叫醒告訴人這次,伊
不知道證人甲○○先前有無曾經來過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
卷第114 至115 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104 頁),又告訴
人於103 年2 月16日報案後,經採樣其口腔、陰道、指甲等
檢體及當日所穿著衣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確認其中告訴人胸罩左胸內側所檢出之男性體染色體
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不排除來自被
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而告訴人外陰部棉棒所檢
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訴
外人蘇寬裕DNA ,或與其二人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
有該局103 年6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性侵
害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件
在卷可稽(
參同上偵查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另愷他命
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
、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
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
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參
本院卷第10至12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後附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臨
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
第35、36、55至68頁、103年度核退字第307號偵查卷第5至7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⒊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當天告訴人是在早上約8 時許抵達
前開房間坐檯,進來時精神狀況就不是很好,過1 、2 小時
之後,告訴人在沙發上睡著,伊就把告訴人抱到床上,伊有
隔著褲子撫摸告訴人的陰道,但後來伊也酒醉,不確定有無
將手指伸入告訴人陰道內,當時告訴人沒有說不做性交易,
也沒有抗拒,而當天的費用是4 小時6000元云云(參103 年
度偵字第10079 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後於偵查中辯稱:
當天伊在前面叫了2 個「金魚」,各付3000元,之後叫了1
個「木魚」,付了6000元,而最後1 個小姐是證人丁○○要
伊叫的,伊已經不記得是如何從沙發將告訴人移至床上,伊
有摸告訴人的手、抱告訴人,以及撫摸告訴人的陰蒂,但因
為喝的有點醉,不確定手指有無插入告訴人的陰道內,而且
因為伊喝很多,所以當天伊沒有性趣,而且告訴人是10、11
時許才來的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122 頁反面、123 頁反面
至124 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告訴人是在證人辛
○○來之後約2 小時,也就是上午9 時許抵達的,證人己○
○來時,證人辛○○也還沒離開,而伊有將告訴人抱到床上
,並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內撫摸,但沒有插入告訴人的陰道
,而且當時告訴人還有意識,是直到證人甲○○抵達前半小
時左右才意識不清的,而伊因為喝的很醉,只記得電話響之
後,伊就交給證人丁○○接聽,伊並沒有跟證人壬○○說坐
檯要結束,也不清楚告訴人的坐檯時間,經紀說要收多少錢
,伊就付多少錢云云(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在場友人
即證人丁○○並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是「木魚」,收費方
式是3 小時6000元,但因為被告當天喝醉,所以沒有與告訴
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8至23頁),及於偵查
中證稱:印象中告訴人是倒數第2 個到場的,直到10、11時
許才進來,不可能8 點就到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24 頁反
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4 點多左右,被告已
經叫了2 個「金魚」,2 名小姐並於3 小時後即7 點多離開
,後來證人辛○○才到場,後來伊跟被告說前面都叫「金魚
」,快結束了,何不叫個「木魚」來玩玩,因為被告出來玩
的習慣都是在快結束時會叫個「木魚」,被告就打電話給證
人壬○○說要叫「木魚」等語(參本院卷第110 至120 頁)
,惟核
渠等前開辯解及證述,被告對於告訴人究於何時到場
、檯費如何計算、何時離開、告訴人何時陷入意識不清等節
,辯解前後不一且矛盾,亦與證人丁○○證述多所出入,是
否可採,已有所疑;且告訴人坐檯收費方式為不可從事性交
易之「金魚」即每小時1000元,當日因自上午8 時許算至下
午2 時許,而共收費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壬○○、甲○○、辛○○、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於到案初始,亦未曾
提及告訴人屬「木魚」,當日原本欲與告訴人進行性交易乙
情,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壬○○所提出與被告通話之電話
錄音光碟結果為:「(證人壬○○:所以你把她指姦而已?
)被告:嘿。(證人壬○○:啊你指姦也是算性侵未遂啊,
難道不是這樣?)被告:呵呵…(證人壬○○:對不對?)
被告:指姦哪有證據啦。(證人壬○○:指姦哪…沒證據,
你…你如果指姦的話你下面就會撕裂傷啊,難道不是這樣?
)被告:哪有可能撕裂傷?(被告:哪有不可能,不會有撕
裂傷?你下面…你用手指給人家弄下體,哪有不可能有撕裂
傷?人家本來是一個,一個很緊的東西,你一直戳它、一直
戳它,難道不會變鬆掉?對不對?啊這哪有可能驗不到?而
且你用,不可能說30秒、1 分鐘就結束了,你一定最少也3
分鐘上去,對不對?啊你想,一個東西給你這樣戳戳戳,難
道不會愈戳愈大洞?這樣怎麼不會有撕裂傷?你有想到嗎?
啊?)被告:不可能撕裂傷啦。(證人壬○○:別說不可能
啦,我跟你說啦,而且啦,去醫院驗啊,醫院如果驗啊,他
還有辦法把你驗說這個撕裂傷大概多久的時候發生的,你相
信嗎?我不是跟你開玩笑喔,真的,不然你上網GOOGLE,你
上網查一下,奇摩知識家你查一下,看有沒有辦法,真的啦
,我沒有跟你「嚎小」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是告訴人若確屬可
從事性交易之「木魚」,證人壬○○於被告點檯時亦明知被
告要求「木魚」,前亦曾多次提供旗下「木魚」與被告進行
性交易,理應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一事有所預見,
豈會因此打電話質問被告為何性侵告訴人,被告又豈會於電
話中對於告訴人可從事性交易一事未置一詞,反強調所謂「
指姦」沒有證據、不可能撕裂傷此部分;再者,如被告因證
人丁○○之鼓吹或長久以來之點檯習慣,而有意花2 倍價格
點「木魚」進行性交易,殊難想像被告反於「木魚」到場後
,自陷泥醉而不知發生何事,且毫無性交易之意;又被告於
警詢中即供稱:告訴人約於上午8 時許開始坐檯,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壬○○、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一致,被告嗣後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係於10、11時許到場,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告訴人係於9 時許到場,證人丁○
○並同稱告訴人係於10、11時許到場,顯為被告有意將告訴
人認定為「木魚」而壓縮告訴人實際坐檯時間所為之
卸責之
詞,無從憑採。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均僅
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丁○○前開證述,亦不足對被
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為前開辯護,且證人己○○確就告訴人於
何處清醒、證人甲○○到場時告訴人在何處、證人甲○○究
到場幾次等節證述與證人壬○○、甲○○有所出入,而與本
院前開認定不符,惟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
第三人,其以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鏡頭記錄整個
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
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
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
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
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
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
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應本其自由
心證,依據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參酌其他
補強
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
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
決參照),是本院審酌證人甲○○歷次均證稱告訴人在伊到
場時是躺在沙發上等語,而證人己○○亦於103 年9 月15日
偵查中即具結證稱:伊在發現告訴人怪怪而打電話跟證人壬
○○說之前,即曾因一直被證人丁○○情侶欺負,而先出去
打電話說要切檯,又告訴人是被抱上車後才慢慢醒來並開始
哭等語(參103年度偵字第10079號偵查卷第114頁反面至115
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己○○一度
曾有切檯要離開,並下樓去車庫等證人壬○○,伊下樓看到
證人己○○在哭,就要她再上來坐檯,並說錢會照付,當時
證人甲○○有要來載證人己○○,但因為伊已經安撫證人己
○○的情緒,所以證人甲○○在樓下就離開了,後來證人甲
○○才又再來接證人己○○、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16
至117頁),足見證人己○○確曾因要求切檯而與證人壬○
○聯繫,證人壬○○並因此要求證人甲○○一併將告訴人接
回,惟第1次因證人己○○答應繼續坐檯而未接回,直至同
日下午始再由證人甲○○前往將證人己○○及意識不清、躺
在沙發上之告訴人接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
所出入部分,應係隨時間淡忘細節,而有記憶之誤植,屬細
微之瑕疵,尚無損於其就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事實證述內容之
可信性。此外,告訴人於報案後,經採樣送請鑑驗結果,雖
僅於告訴人胸罩左胸內側、外陰部棉棒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
之染色體,業據前述,惟被告既僅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
是否可採集足資鑑驗之檢體,本非必然,告訴人亦已明確證
稱確有感受到被告手指插入陰道,屬其親身感知之事項,尚
非憑空揣測之詞,自不得憑此遽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有何不可
採之處。又經調閱證人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壬○○於103年2月16日上午11時24
分許起至下午14時53分許止,與證人甲○○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20餘通之通話紀錄(參同上偵查卷
第108至109頁),渠等通聯既屬密切,證人壬○○究於幾時
幾分撥打電話要求證人甲○○前往接回告訴人、證人己○○
,本難僅憑通聯紀錄而為確切之回憶,辯護人徒以證人甲○
○所稱渠等於該日中午12時8分許之通聯紀錄,回推告訴人
坐檯時間,並擴大告訴人自凱悅KTV前往前開房間所花費時
間,認告訴人坐檯時間應為當日上午9至12時許,而屬「木
魚」之3小時6000元檯費,實屬速斷,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
旨,亦難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院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3 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
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
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
限醫師使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
000000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
可參。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
,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醫師
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
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 條第2 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事法
所稱之藥品管理,同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本案被告轉讓
之愷他命非目前實務上唯一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
命製劑即單方注射,顯非合法製造,而被告轉讓之含有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粉末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製
、供應,惟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前開
轉讓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為國內違法製
造之偽藥,
堪予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
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
較重罪,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愷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數量已逾公告標準,是無法定加重事由
,依
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較重之
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是核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
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前開轉讓偽藥即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犯行時
持有愷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要件不
符,自無從論以其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可言,附此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姦罪、第224 條第1 項
強制猥褻
罪,與第225 條第1 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為犯人所
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
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
形,僅於被害人
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
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
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
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
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
,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趁告訴人因施用愷他命
等藥物而意識模糊,無力抗拒而為性交行為,核其如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
乘機性交罪。
(三)又被告以一轉讓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粉末供告訴人吸食之行為同時觸犯2 個轉
讓偽藥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
斷。
(四)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
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
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
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
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而刑法第
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
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
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
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
侵害者,
乃單一之社會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83年
度臺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密接之同
一時間、同一處所,接續轉讓偽藥予證人丁○○、告訴人等
情,業據前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亦非侵害告訴人、證人丁○○之個人法益,而係
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應認為被告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
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轉讓偽藥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訴字第2486
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與乘機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
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
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轉讓偽藥即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因論以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基於
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
,不得割裂之原則,不得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七)爰審酌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管制藥品且
為第三級毒品,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竟將之轉
讓他人,使該毒品危害之範圍更加擴大,行為實屬不該;且
明知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進行性交易,竟乘告訴人因故意識
不清之際,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性侵得逞;又
犯後僅坦承轉
讓偽藥部分犯行,就乘機性交部分犯行供詞反覆,避重就輕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求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亦
難謂佳,
暨審酌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