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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捷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慶勇 被   告 謝崇敏 共   同 朱從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順捷營造有限公司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吳慶勇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崇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慶勇為順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之負責人,與 順捷公司同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修法改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謝崇敏係順捷公司 所僱用之工地主任,負責實際執行勞工工作管理、調配、指 揮及從事安全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明議(已歿 )則係順捷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由順捷公司管理、派工及給 付薪資,但由順捷公司之關係企業臻勇營造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吳慶勇,登記負責人為吳慶勇之妻李素玉,下稱臻 勇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緣順捷公司自 民國103年3月14日起,承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度臺 中市○○○○道系統緊急搶修、疏通、納管、改善及修繕維 護工程(二)」(下稱系爭下水道維護工程),依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之派工單,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緊急搶修、疏通、 納管、改善及修繕維護等工程。順捷公司、吳慶勇身為雇主 ,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均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另應依缺 氧症預防規則第4 條規定,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 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 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有發生中毒之虞時,應停止作業並 採取緊急措施,而順捷公司、吳慶勇雖有購置氣體濃度測定 器,卻未確保其隨時處於堪用之狀態,在氣體濃度測定器之 電池電力耗盡後,仍提供予勞工使用。嗣於103年6月16日, 謝崇敏帶同李明議及朱洪武、施煌吉等員工,在環中路與青 海路口施作系爭下水道維護工程,謝崇敏身為工地主任,本 應注意管理工地安全,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確實檢查氣體濃度測定器可否正常使用,亦未確認李明 議使用通風換氣設備以導入新鮮空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 氣中硫化氫濃度在法定最高容許濃度值10 ppm以下,復未確 認李明議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以緊急避難,致李明 議在未確認下水道硫化氫等有害氣體濃度在法定容許濃度以 下、未實施通風換氣、未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之狀 況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貿然進入該路口東方約25.4公 尺處編號13-16B人孔之污水下水道,施作下水道封牆打除作 業後昏迷倒地,經朱洪武發現後立即呼叫謝崇敏,朱洪武並 自行進入下水道搶救被害人李明議,然亦昏迷倒地(嗣已康 復出院,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崇敏乃報警 處理並呼叫救護車,惟李明議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因缺氧及吸入過量硫化氫而宣告死 亡。 二、案經李明議之妻鄭惠純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兼順捷公 司代表人吳慶勇(下稱被告吳慶勇)、被告謝崇敏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崇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吳慶勇 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職業災害之犯行,辯稱:伊都 有提供設備給工人,也有提供教育訓練,工人需要買什麼東 西伊都會交代會計拿錢給他們去買,現場工作伊是交代被告 謝崇敏去處理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①起訴書 所提及之設備,順捷公司均有備置,並沒有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規定;②被害人李明議本身是資深的工人,也有受過 教育訓練;③謝崇敏於事故發生後,立刻通知消防局及警察 局,並配合偵查,應合於自首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慶勇為被告順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崇敏係被告 順捷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負責實際執行勞工工作管理、 調配、指揮及從事安全管理等工作,被害人李明議則係被 告順捷公司僱用之員工,由被告順捷公司管理、派工及給 付薪資,但由被告順捷公司之關係企業臻勇公司為其投保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順捷公司自103年3月14日 起,承攬系爭下水道維護工程,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派 工單,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緊急搶修、疏通、納管、改善 及修繕維護等工程;嗣於103年6月16日,被告謝崇敏帶同 被害人李明議及朱洪武、施煌吉等員工,在環中路與青海 路口施作系爭下水道維護工程,被害人李明議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進入位於該路口東方約25.4公尺處編號13-16B 人孔之污水下水道,施作下水道封牆打除作業後昏迷倒地 ,經朱洪武發現後立即呼叫被告謝崇敏,朱洪武並自行進 入下水道搶救被害人李明議,然亦昏迷倒地(嗣已康復出 院),被告謝崇敏乃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被害人李明 議經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27分 許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吳慶勇、謝崇敏供承在卷(被 告吳慶勇部分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被告謝崇敏部分見 相卷第4至6頁、第25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9 至70頁、第159 頁反面),並有臻勇公司基本資料、順捷 公司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文診斷證明書換領證明、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拍攝之照片6張、臺中市勞動檢 查處103年10月7日中市檢3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承攬 系爭下水道維護工程之事業單位順捷公司發生硫化氫中毒 致勞工李明議死亡及朱洪武昏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含現場照片4張及附圖2張,下稱系爭職災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7頁、第9頁,相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1 頁、第43至57頁),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李明議之屍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並將血液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驗後,確認 死因為:甲、窒息,乙、缺氧及有害氣體氛圍下施作,丙 、血液中含酒精0.040%、COHb 4.6%、MetHb 6.0% (正常 值為1%以下),有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7月2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及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 (見相卷第23頁、第28至31頁、第33至35頁)。且臺中市 勞動檢查處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46分許派員量測事發下水 道內空氣,硫化氫測定顯示OL(Over Limit),超過儀器 量測範圍(0-200ppm),超過法定最高容許濃度值10 ppm 之事實,亦有系爭職災報告書及該報告書所附照片1 張可 憑(見相卷第50頁、第56頁反面),堪認被害人李明議進 入下水道工作後,因缺氧及吸入過量硫化氫等有害氣體, 導致其窒息死亡。 (三)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 、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 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 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修正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7款及依同法第5條 訂定之修正前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順捷公司承攬系爭下水道維護工程,並雇用被害人李明議 至現場施工,吳慶勇則為被告順捷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 ,是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均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 定之雇主,應依上開規定備妥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 測定儀器,且此等義務非僅止於購入符合標準之儀器,尚 應包含確保儀器於購入後仍處於堪用之狀態,如此一來, 勞工從事缺氧危險工作時,方能隨時使用儀器確認空氣中 氧氣濃度、硫化氫等有害氣體濃度,保障勞工之生命安全 。查被告吳慶勇就被告順捷公司於102 年間購買氣體偵測 器供勞工使用,並曾為相關檢修一節,固提出今日儀器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 至38頁、第40頁),然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人員現場檢查案 發現場備置之氣體濃度測定器,確認無法啟動使用,且被 告謝崇敏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10分許接受臺中市勞動檢查 處詢問時,供稱氣體濃度測定器早已沒電等情,有臺中市 勞動檢查處104年11月17日中市檢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函附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 頁),可見氣體濃度測定儀器於被害人李明議作業時,係 處於無法正常使用之狀態。而證人朱洪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氣體濃度測定器用完後,如果有問題就交回去送修, 不然就是交給公司,平時不會放在伊等身邊,用完就交到 辦公室,要用的時候才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是被告順捷公司之員工雖使用氣體濃度測定器,但不負保 養維修之責任,僅不過在發現氣體濃度測定器有問題時, 可向被告順捷公司相關人員反應並報請維修而已,換言之 ,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身為雇主而應確保儀器隨時處於 堪用狀態之法定義務,不因順捷公司員工在使用前或使用 過程中,可發現儀器之缺失而轉嫁由順捷公司員工承擔。 衡以氣體濃度測定器所用電池之電力是否充足,係被告順 捷公司、吳慶勇可透過指派專人定期檢驗等方式而輕易確 認之事項,客觀上非無執行之可能性,從而,被告順捷公 司、吳慶勇將電池電力已耗盡之氣體濃度測定器提供予被 害人李明議使用,係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7款、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規定,足堪認定。而被告 順捷公司、吳慶勇違反上開規定,導致被害人李明議在無 法檢測下水道內氧氣及硫化氫濃度之情況下,貿然進入下 水道內作業,因而發生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其等自應依同法第3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擔負刑事責任。 (四)至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工作現場 ,發現未設置通風設備及未備置呼吸救護具等救生設備, 固有系爭職災報告書可查(見相卷第50頁),起訴意旨亦 認為,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未設置通風換氣設備以導入 新鮮空氣,且被害人李明議亦未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 護具,即進入缺氧及含有害氣體下水道內,因而窒息死亡 ,其等就此亦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2條第1款: 「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工作場所內發生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 ,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 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措施,使其不超過 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之規定。如勞工 有發生中毒之虞時,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規定 云云。然被告吳慶勇就被告順捷公司於10 2年間購買通風 機、通風機風管、空氣呼吸器、小型空氣呼吸器、全面式 防毒面具之事實,業已提出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至43頁) ,而依卷附刑事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現場工程車上放有藍 色圓柱狀及橘色物體(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證人朱洪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通風換氣設備、空 氣呼吸器這些東西,是否公司平常就有準備給大家使用的 ?)是,都有。」、「(【提示本院卷第77頁反面照片予 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上方這台工程車案發前平常是何人 開的?)不知道。」、「(下方照片車子右下角有一個藍 色圓柱狀的東西,那個是什麼?)好像是通風設備,那很 模糊。」、「(另一個橘色的東西是什麼?)那是風管。 」、「(風管是做什麼用的?)是送風用的。」、「(這 台車是順捷營造有限公司的車?)對。」、「(【提示本 院卷第78頁照片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上方有一個藍色 桶子及一個橘色的東西,是否就是你剛才講的送風設備? )對。」、「(空氣呼吸器是你們平常只要想要使用,在 公司就可以拿的到?)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 面至第155 頁),被告謝崇敏於103年6月16日接受臺中市 勞動檢查處詢問時亦供稱:伊發現李明議、朱洪武倒在下 水道後,就叫施煌吉過來將通風設備放入加強通風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綜觀上情,足認被告順捷公司、吳慶 勇確有備妥通風換氣設備及空氣呼吸器等必要設備供勞工 使用,勞工有需要時亦可取用無礙,通風換氣設備更已攜 至案發現場,只不過被害人李明議未實際使用通風換氣設 備或自公司取用空氣呼吸器而已。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 告順捷公司、吳慶勇所提供之通風換氣設備及空氣呼吸器 ,如同氣體濃度測定器,係處於無法正常使用之狀態,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之認定,認其等就此部 分已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至於被害人李明 議於從事下水道作業時,雖未使用通風換氣設備及空氣呼 吸器,然此等現場實際工作情形,非未親自到場參與施工 之被告吳慶勇所能掌控,要難歸咎於被告順捷公司、吳慶 勇,率認其等違反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又本院 認定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雖較起訴書所認定者為少,但此與 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所犯上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項、第2項之罪間,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於判決 理由中僅須敘明無此違反情形即可,毋庸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參照),附 此敘明。 (五)被告謝崇敏就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已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並供稱:伊 是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才知道氣體濃度測定器沒電 ,當天伊沒有事先確認現場有無設置通風換氣之設備,因 為伊想說被害人李明議、朱洪武有證照,而且平常他們自 己就會做這些動作,伊承認有過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60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65頁)。堪認被告謝 崇敏案發前確實疏未檢查氣體濃度偵測器是否仍可正常使 用,亦未在被害人李明議進入下水道前,確實督導、確認 其使用通風換氣設備及空氣呼吸器。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實質援引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7款、缺 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2 條第1 款等規定,均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不能直接適用於 被告謝崇敏,然查: 1、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 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 包括在內。又本項規定,旨在規範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 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 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倘消極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並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 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00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 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 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不純 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 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 義務,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 有過失,⑤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 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 文規定之義務為限,綜合學說見解,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者 ,亦具有保證人資格:①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②自願 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 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 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③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 女、兄弟姊妹之間;④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 員之間;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客觀之義務 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 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 為之人,亦足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 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 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⑥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 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 保證人地位。 2、被告謝崇敏係工地主任,並負責系爭下水道維護工程之安 全管理,此為被告謝崇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 ),是其對於下水道內之缺氧或有毒氣體之危險源負有監 督義務,就防免此等危險源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 害,居於保證人地位甚明。而被告謝崇敏於本院審理時復 供稱,其領有數年前即領有預防缺氧症之訓練執照,每年 會回訓,具備相關知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 ),則其對於起訴書所述,勞工進入下水道前,使用氣體 濃度測定器檢測氧氣及硫化氫濃度、裝置通風換氣設備降 低空氣中有害氣體濃度及穿戴空氣呼吸器等措施,足以大 幅降低在下水道工作之勞工缺氧或吸入過量硫化氫之風險 ,應知之甚詳,有防止缺氧事件發生之能力甚明。而被告 謝崇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檢查氣體濃度測定器 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亦未在被害人李明議進入下水道前, 確認其使用通風換氣設備及空氣呼吸器,任由被害人李明 議在不知下水道內氧氣及硫化氫濃度多寡之情況下,貿然 進入下水道,不幸窒息死亡,則被告謝崇敏之過失行為間 與被害人李明議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刑 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六)依系爭職災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李明議曾接受缺氧作業主 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見相卷第48頁反面),且證人 朱洪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和被害人李明議搭配工作 1 年多,從事人孔蓋污水下水道工程蠻多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可知被害人李明議在下水道 內工作之經驗豐富,對於相關缺氧風險及預防措施,亦具 備充足知識。雖氣體濃度測定器於案發時處於無法正常使 用狀態,然衡情被害人李明議僅須在進入下水道前嘗試開 啟操作便可查悉,查悉後更可向被告謝崇敏要求更換,若 更換不成甚可拒絕冒險施工,確保自己生命安全。另被告 順捷公司確有備置通風換氣設備及空氣呼吸器供員工隨時 取用,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李明議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 生非無防免之可能,卻仍貿然進入下水道內工作,其對自 己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可認定。惟此情僅得做為 本件量刑時之審酌因素,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順捷公司、 吳慶勇及謝崇敏應負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及謝崇 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改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 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條、第11條、第13至 15條、第31條定自104 年1月1日施行生效外,其餘條文定自 103 年7月3日施行生效。是被告順捷公司及吳慶勇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為新舊法比較 。茲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防 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 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第31條 第1 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28條第2 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7款則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 、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 氣等引起之危害。」第40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刑事處罰範圍 擴及雇主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情形,並提 高罰金刑之上限,未較有利於被告順捷公司及吳慶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勞 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 規定),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被告順捷公司及被告吳慶勇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卻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生被害人李 明議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順捷公司所為,係犯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 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 刑,被告吳慶勇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 罪。另被告謝崇敏於案發時受雇於被告順捷公司,擔任工地 主任,負責實際執行勞工工作管理、調配、指揮及從事安全 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檢 查氣體濃度測定器是否堪用,亦未確認被害人李明議採取降 低缺氧風險之措施,以致被害人李明議因缺氧及吸入過量硫 化氫而窒息死亡,是核被告謝崇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謝崇敏之利益辯護:被告謝崇敏於事故發 生後,立刻通知消防局及警察局,應合於自首要件等語。惟 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調)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而受法律上之裁判 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謝崇敏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4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119電話報案,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 3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第六分局 西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但依本院勘驗函附報案錄音檔結果,被告謝崇敏當時僅向 員警表示有人在人孔內昏倒,並提供地址予員警,未說明自 己與該案有何關連,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顯未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謝 崇敏於103 年6月16日晚間7時23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固坦 認擔任順捷公司之工地主任,然同時供稱:「(你們進入下 水道進行污水管封牆打除有無任何安全措施?)有裝設抽風 設備、氣體偵測器。」、「(你們裝設抽風設備、氣體偵測 器為何李明議及朱洪武仍暈倒於下水道?)我不清楚李明議 與朱洪武有無架設抽風設備、氣體偵測器。」、「(你職務 為工地主任為何未督導李明議與朱洪武架設抽風設備、氣體 偵測器?)因為我於距離李明議與朱洪武約20公尺處看工地 派工圖。」、「(李明議與朱洪武於9 時開始作業是否有架 設抽風設備、氣體偵測器?)我不清楚李明議與朱洪武於9 時開始作業是否有架設抽風設備、氣體偵測器。我只知道朱 洪武於15時30分呼叫我的時候我才發現抽風設備、氣體偵測 器都放在一旁沒有架設。」等語(見相卷第4至6頁),足認 承辦員警當時已發覺身為工地主任之被告謝崇敏,可能因業 務督導上之疏失,導致被害人李明議死亡,而質問被告謝崇 敏,然被告謝崇敏卻未當場供明自己有何督導責任及疏失, 難認其有申告犯罪事實而受法律上之裁判之意,與自首要件 不合,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為被害人李明議之雇主,於被 害人李明議受僱過程中,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輕忽勞工作業之生命安全,而被告謝崇敏亦未善盡其工 地主任管理之責,致被害人李明議發生死亡結果,令被害人 家屬遭受痛失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然念 及被害人李明議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3 人於事 故發生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具狀撤 回告訴,請求本院給予被告3 人無罪判決、緩刑或從輕量刑 ,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 106 頁),被告吳慶勇犯後仍否認犯行,被告謝崇敏則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吳慶勇為國小畢業、目前經營順捷、臻勇公 司,家中有妻子、四名子女及孫子,被告謝崇敏為高中肄業 ,目前受雇於順捷公司,家中有母親、未婚妻及2 名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慶勇、謝崇敏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被告順捷公司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七、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慶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謝崇敏曾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85年度易字第3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85 年11月17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且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 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吳慶勇 、謝崇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7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2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 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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