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台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台麟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台麟於民國104年4月11日下午8時許起至下午10時止,在
臺中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於飲畢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
嗣於同當日下午11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不慎與翊泰五金有限公司所有而停放在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除鄭台麟因此人
車倒地受傷外,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並將鄭台麟送往林新醫院急救,並由該院醫護人員對鄭
台麟實施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56mg/dl,
經換算後達0.156%,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鄭台麟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周志政於104年5月9日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林新醫院檢驗科血清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汽、機車損毀照片共17張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台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飲酒後
,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
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下執
意騎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尤其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
第1875號判處
拘役25日確定(已執畢,惟距本案犯行已逾5
年,且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此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足參,被告卻未
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亦已彰顯被告對於
法律規範之漠視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飲酒騎車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被告
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觸法,雖造成交通事故,惟除自己因此
受傷外,並未因此導致他人傷亡
等情事;另參以被告
犯罪動
機、目的、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