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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 被   告 洪慶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0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慶炎係受僱於新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 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道7 段消防公園前欲往右變換車道 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 標線之指示行駛,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同向右側機 車優先道有曾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吉宏 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 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及腦震盪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慶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與告訴人曾吉宏成立調解, 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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