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
被 告 洪慶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0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洪慶炎係受僱於新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
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道7 段消防公園前欲往右變換車道
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
標線之指示行駛,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
適同向右側機
車優先道有曾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吉宏
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
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及腦震盪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慶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與告訴人曾吉宏成立調解,
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聲
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件在卷
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