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川受僱於大金貨運有限公司,擔任
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健川於民國104
年1月2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
時50分許,行○○○區○○路○段與豐工路交岔路口時,因
違反交通號誌管制(即闖紅燈),而與超速行駛及在左轉彎車
道違規直行之林衍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發生擦撞,致使林衍州受有頭部、頸部、雙肩多處挫、疑似
腦震盪等傷害。而車禍發生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陳威勝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
被告黃健川當場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林衍州
聲
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由林
衍州寫移送
偵查聲請書,再由該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因認被告黃健川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
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惟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一紙在卷
可稽,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