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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大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大偉為慧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員,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3 年10月2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巷○○○路○○○路000000 00道0 段000 號前,明知行經未劃設分向線路段應保持會 車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有告訴人蔡佩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被告施大偉駕車撞擊前 車頭,致告訴人蔡佩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 折、兩側橈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案經告 訴人蔡佩汝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佩汝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3258號調 解程式筆錄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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