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大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大偉為慧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員,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3 年10月2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巷○○○路○○○路000000
00道0 段000 號前,明知行經未劃設分向線路段應保持會
車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蔡佩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被告施大偉駕車撞擊前
車頭,致告訴人蔡佩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
折、兩側橈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案經告
訴人蔡佩汝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佩汝具狀
撤回告
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3258號調
解程式筆錄在卷為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