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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2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萬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萬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萬來受僱於源陞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駛該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該 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向由通宵往竹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南向180公里處,欲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 ,其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有 李佳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惠茹、李 金蓮、李玉珠,與高萬來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同向行駛於 其前方之外側車道,高萬來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右側車頭 因而與李佳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致李佳 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使李佳信受有四肢 多處擦挫傷、頸部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惠茹受有 右肩、上臂挫傷、右肩近端肱骨骨折、胸部挫傷並右側肱骨 頸、大粗隆粉碎性骨折併肩脫臼、頭部外傷、右手肱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金蓮受有右 腳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胸腹部鈍挫傷之 傷害;李玉珠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併瘀腫、左 膝撕裂傷(約共4公分)、左側眼球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李 玉珠告訴高萬來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高萬來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李佳信、李惠茹、李金蓮、李玉珠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皆無 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萬來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佳 信、李惠茹、李金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5份(告訴人李 佳信、李金蓮各1份、告訴人李惠茹部分3份)、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告訴人李惠茹部分)附卷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80公 里處,欲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其本應注意前開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致與行駛於外側車道由 告訴人李佳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李佳 信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李惠茹受有右肩、上臂挫傷、右肩近端肱骨骨折、胸部挫傷 並右側肱骨頸、大粗隆粉碎性骨折併肩脫臼、頭部外傷、右 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 金蓮受有右腳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胸腹 部鈍挫傷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李佳 信、李惠茹、李金蓮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 偵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李佳信、李惠茹、李金蓮受傷,觸犯數業務過失傷害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 酌被告受僱於源陞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駕駛營業用 曳引車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佳信、李惠茹 、李金蓮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均非 輕,事後坦承過失犯行,已與告訴人李佳信、李金蓮在本院 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李佳信、李金蓮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 撤回告訴(見卷附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291、292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李佳信、李金蓮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尚 未與告訴人李惠茹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向被告及其受僱公 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揭駕駛過失並致告訴人李玉珠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併瘀腫、左膝撕裂傷(約共4公 分)、左側眼球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玉珠告訴被告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玉珠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見卷附 聲請撤回告訴狀),而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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