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懿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泓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廖泓懿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牌照號碼7323-GQ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前往臺中市○○區○○路○○○巷○ 號搭載友人王榮富,
再繼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之佳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與清華清
潔社同址)催討該公司積欠其等之工資,
嗣於同日下午5 時
許,廖泓懿駕駛
上揭自用小客車抵達該公司並入內催討工資
時,因與佳能公司人員吳經霖發生言語衝突,吳經霖因而報
警處理,
詎廖泓懿聽聞吳經霖報警處理,竟承前酒後駕車之
犯意,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將上揭自用小客車自該公
司門口移至近50公尺外之新平路3 段387 巷口停放。
嗣經警
到場處理,吳經霖
乃告發廖泓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經警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廖泓懿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各項
傳聞證據,除
證
人吳經霖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表示無意見,另檢察
官對於被告所引用偵查中模擬被告飲用保力達之吐氣酒精濃
度測定單(見偵查卷第32頁),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證
人吳經霖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依法
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證人王榮富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並非違法取證;酒
精測定紀錄單2 紙,均係經被告同意後親自吐氣受測;現場
照片2 張係客觀監視錄影資料之擷取畫面,與待證事項具關
聯性,
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依前引
法律規定,俱得為證據
。至證人吳經霖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偵查中所述尚無明顯不
同,被告並質疑其證據資格,無引為本案證據之必要;警員
楊敏郎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出具之職務報告係敘述事發
處理過程,為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與待證事項無直接
關連,不適合為證據。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榮富
到吳經霖所經營之佳能公司欲索討遭積欠工資,而與吳經霖
發生口角爭執,嗣因吳經霖報警,被告接受警員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等事實,
業據被告
自承不諱,並有證人王榮富及吳經霖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照片2 張、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見警卷第14頁)附
卷可供
佐證,
堪認屬實。被告雖
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
犯
行,辯稱:當時是到場後中間有外出移車,下車前在車內飲
用保力達藥酒才會導致酒測值過高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飲酒過程,證人王榮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在
○○○區○○路○ 段○○○ 巷○ 號下車後才喝酒的,是喝海
尼根啤酒,之後有移車去對面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
;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開車前及開車抵達時沒有喝酒,
是移車移好後在車上喝的,喝車上的2 瓶海尼根啤酒及保
力達半瓶,警詢時是警察誤會我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
11頁背面),就被告喝酒時間及飲用酒類,證述顯然前後
不一。依被告警詢時所述,「我車停在公司門口後我朋友
王榮富就下車了,然後我移車到對面停時,他在公司內所
以沒有看到我喝酒,我是喝半瓶保力達」等語(見警卷第
4 頁),可知王榮富在被告移車時並未與被告一同外出,
自無可能知悉被告在移車後下車前是否飲用酒類,甚至飲
用何種酒類,則王榮富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移車前飲用
海尼根啤酒,嗣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移車後下車前飲用海
尼根2 瓶及保力達半瓶,此部分顯係設詞迴護,難以採信
。
(二)依證人吳經霖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進來我公司辦公室
後就大聲說要找我弟弟,就是公司的老闆,說我弟弟很爛
,他當時滿臉通紅,說我弟弟積欠他工資,大聲咆哮,我
說有話好好說清楚,他不甩我,我說你這樣我要報警,他
聽到要報警就轉身出去,我就跟出去,我看到被告把車移
到對面約50公尺處停放,他停好車馬上下車,沒有在車上
停留,不可能在車上飲酒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及背面)
。被告雖表示當時非常氣憤,才會移車後在車上一口氣把
剩下的保力達喝完,然被告當日係與王榮富欲到佳能公司
催討遭積欠工資,有正當事由,卻因吳經霖報警即外出移
車,不免心虛,雖被告另陳稱擔心車輛擋住門口,影響通
行,但既未遭質疑影響出入,報警後突然行動,仍屬可疑
。況證人吳經霖業已證述被告到場時已有酒氣,滿臉通紅
,被告移車後外出跟看,見被告
旋即下車,無另為飲酒時
間之停留,且證人王榮富前開警詢證述,被告飲酒時間係
在移車之前,另於偵查中
翻異證詞改稱被告於移車後下車
前飲酒云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經警員到
場後,認有酒後駕車跡象,徵得同意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2毫克,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之法定允許值,其於到達佳能公司前之不詳處所,
飲用不明含有酒精之飲品,駕車上路之事實,事證明確,
犯行
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主張檢察官偵查中模擬被告引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
,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有卷內該酒精
測定紀錄單
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該測定值與其辯稱
飲用保力達半瓶後之酒測值相當,
足證所辯不虛。然查,
本案關鍵在於被告究竟係在到達佳能公司前或停車後移車
前飲酒,並非飲用何種酒類及酒測值於被告身體內如何反
應作用及呈現何種測定數據之問題,何況被告當時縱使確
有飲用保力達藥酒,其飲用數量、飲用後與酒測時相隔時
間為何,俱無法證明是否全然一致,自無從僅因偵查中有
該項測試紀錄,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每公升
0.25毫克相較顯然較高,潛藏其他用路人可能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危害,又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稍高於
其他小型車輛,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另考
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良好,本件經警及時查獲,幸無肇事或發生其他
實害,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已婚,育有2 名就讀國中之子
女,目前從事工地營造工作,按日薪計酬,本件係為索討遭
積欠工資,心生怨懟,非出於其他不良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家庭完滿,生活
殷實,有正當工作,雖否認犯行
,但審理中並未漫天指摘,
聲請無益之調查,且無不良前科
,素行尚佳,業如前述,本件事發起因,乃遭積欠工資,心
生不滿,應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使有自新之
機。惟被告酒後駕車,使用路人潛藏難以預料之交通風險,
仍應藉由適當處遇,期被告知所惕勵,避免再犯,爰命被告
應向公庫繳付新臺幣2 萬元,並接受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緩刑期間依法付保護管束。被告
如違反本院所命履行事項情節重大,足認緩刑宣告難收預期
效果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