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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陞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冠陞受僱於信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汽車拜訪客 戶販賣機油及送貨、收取貨款,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9月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某客戶處,飲用500cc裝之金牌啤酒3瓶 後,明知酒精可能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操控 力,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駕駛其向冠祥護車保養廠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前往臺中市○ ○區○○路之世鑫汽車保養廠向客戶收取貨款,再沿臺中市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區○○路 之冠祥護車保養廠取車。江冠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 日16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其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房林蘭 妹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為閃避洪詩珣(房林蘭妹於偵查中 追加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而車身偏左,江冠陞因飲酒造成其操控力及注意力降低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 與房林蘭妹之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房林蘭妹受 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江冠陞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 事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並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17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房林蘭妹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房林蘭妹於警 詢中之指述,被告江冠陞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 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瑕疵,認為 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 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法得作為證據。另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係該分局警員瓦力司.比尤 於事故現場以科學儀器測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為忠 實正確之紀錄,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陞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房林 蘭妹於警詢中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及顯示告訴人受 傷情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由告訴人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使 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 過失與告訴人受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房林蘭妹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足憑 ,且經證人瓦力司.比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受僱 於信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販賣機油工作,以駕駛為其 附隨業務,不知遵守交通規則,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且因操控力及注意力 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而肇事,使告訴 人房林蘭妹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所生損 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於警詢自 陳為業務員、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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