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陞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冠陞受僱於信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汽車拜訪客
戶販賣機油及送貨、收取貨款,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9月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某客戶處,飲用500cc裝之金牌啤酒3瓶
後,明知酒精可能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操控
力,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駕駛其向冠祥護車保養廠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前往臺中市○
○區○○路之世鑫汽車保養廠向客戶收取貨款,再沿臺中市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區○○路
之冠祥護車保養廠取車。
嗣江冠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
日16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其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房林蘭
妹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為閃避洪詩珣(房林蘭妹於
偵查中
追加
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而車身偏左,江冠陞因飲酒造成其操控力及注意力降低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
與房林蘭妹之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房林蘭妹受
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江冠陞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
事人,就過失傷害部分
自首並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17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房林蘭妹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
告訴人房林蘭妹於警
詢中之指述,被告江冠陞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
意見,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瑕疵,認為
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
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法得作為證據。另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係該分局警員瓦力司.比尤
於事故現場以科學儀器測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為忠
實正確之紀錄,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
供述證據,
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三、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江冠陞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房林
蘭妹於警詢中指述
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及顯示告訴人受
傷情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
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由告訴人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使
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
過失與告訴人受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房林蘭妹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
足憑
,且經
證人瓦力司.比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受僱
於信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販賣機油工作,以駕駛為其
附隨業務,不知遵守交通規則,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且因操控力及注意力
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而肇事,使告訴
人房林蘭妹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所生損
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
暨其於警詢自
陳為業務員、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