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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邱冠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游輝昌於第1 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8255號 被 告 邱冠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號6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霖領有大貨車駕照,受僱於格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 員,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8月8日7時58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 ○○區○○路霧中幹66分13電線桿前(該路段為劃有雙黃實 線之雙向二車道),發現前方有輛速度較慢之掃街車。此時 ,邱冠霖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應遵 守之規範,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進行超車,適游輝昌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峰堤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見狀已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擦撞,致游輝昌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壁、右肘、左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邱冠霖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黃榮貴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輝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游輝昌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霧峰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分向 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 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參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情形以觀,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人受傷,其行為自 有過失甚明,且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供述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故其應符合自首要 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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