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邱冠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
告訴人游輝昌於第1 審
辯論終
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8255號
被 告 邱冠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號6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霖領有大貨車駕照,受僱於格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
員,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8月8日7時58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
○○區○○路霧中幹66分13電線桿前(該路段為劃有雙黃實
線之雙向二車道),發現前方有輛速度較慢之掃街車。此時
,邱冠霖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
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應遵
守之規範,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進行超車,
適游輝昌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峰堤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見狀已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擦撞,致游輝昌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壁、右肘、左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邱冠霖肇事後,於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黃榮貴
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
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輝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冠霖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游輝昌於本署偵查中指訴
綦詳,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霧峰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
可稽。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分向
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
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參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情形以觀,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人受傷,其行為自
有過失甚明,且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供述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故其應符合自首要
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