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211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
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原記載「陳信良係臺中市私立葳
格小學校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應更
正為「陳信良受僱於宇誠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
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送臺中市私立葳格小學學生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應補充「
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陳信良
在
未被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員警發覺前當場承認為本件車禍
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4頁)、清水分局偵查隊現場蒐證照
片(見相卷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
和解書一紙(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卷第11頁反
面、第14頁)」。
二、查被告陳信良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有被告之汽車駕
駛執照(駕駛種類為職業大客車)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14頁
)。故被告駕駛該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
特殊之屬性或地位,本於此項屬性或地位而駕車,實係基於
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以被告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
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以駕駛職業大客
車為業,其駕駛965-GG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竟未遵行號
誌指示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
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喪親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當,惟衡以被
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相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位
所載),
暨考量被告及其雇主宇誠運通有限公司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新臺幣78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所
受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且其
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上揭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
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所受損害
,已如前述,
堪認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為被告前揭所
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19號
被 告 陳信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良係臺中市私立葳格小學校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遊
覽大客車接送學生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信良於民
國103年12月24日17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段慢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7時55分許,途經臺灣大道6段6號前
時,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不得闖
越紅燈,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蔡仁耀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龍井
交流道往沙鹿區方向行駛,並穿越該交岔路口進入臺灣大道
6 段慢車道,遭陳信良所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擦撞,蔡
仁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於送醫後仍因
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由蔡仁耀之配偶陳以寰委由廖志祥
律
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告訴人陳以寰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
交通裁決所104年5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覆之覆議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