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21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原記載「陳信良係臺中市私立葳 格小學校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應更 正為「陳信良受僱於宇誠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 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送臺中市私立葳格小學學生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應補充「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陳信良 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員警發覺前當場承認為本件車禍 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4頁)、清水分局偵查隊現場蒐證照 片(見相卷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和解書一紙(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卷第11頁反 面、第14頁)」。 二、查被告陳信良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有被告之汽車駕 駛執照(駕駛種類為職業大客車)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4頁 )。故被告駕駛該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 特殊之屬性或地位,本於此項屬性或地位而駕車,實係基於 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以被告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 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以駕駛職業大客 車為業,其駕駛965-GG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竟未遵行號 誌指示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 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喪親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當,惟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相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及其雇主宇誠運通有限公司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新臺幣78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所 受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且其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所受損害 ,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為被告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19號 被 告 陳信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良係臺中市私立葳格小學校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遊 覽大客車接送學生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信良於民 國103年12月24日17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段慢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7時55分許,途經臺灣大道6段6號前 時,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不得闖 越紅燈,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蔡仁耀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龍井 交流道往沙鹿區方向行駛,並穿越該交岔路口進入臺灣大道 6 段慢車道,遭陳信良所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擦撞,蔡 仁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於送醫後仍因 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蔡仁耀之配偶陳以寰委由廖志祥律 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以寰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 交通裁決所104年5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覆之覆議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