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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2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1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仲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侯仲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侯仲益 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駕駛 宇琦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侯仲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5頁)。 二、核被告侯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警員陳志銘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字卷第15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 ,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 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且為肇事主因,另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願意賠 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復已如數給付,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4 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偵卷第22頁)、104年12月22日審理 筆錄(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及其品行、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83號 被 告 侯仲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仲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10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與建國北街287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駕駛 前揭自小客車貿然前行。適同一時間,林良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街287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之 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侯仲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與林良 材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林良材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延至同年3月23日12時52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 竭不治死亡。侯仲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良材之子女林英萍、林宜政、林英美等人告訴及本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仲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1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採證照片計共4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清水分局梧棲分駐 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1紙等附卷可佐。而被害人林良材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又被害人林良材嗣後不治死 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相片 8 張等附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末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 林良材受傷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良材駕駛重機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侯仲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 委員會104年7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按。再被害人林良材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頭 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致中樞及呼吸 衰竭死亡,業據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林 良材之死亡,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自首,依法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英萍、林宜政、林英美等人達成民事 和解,徵得告訴人等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d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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