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鼎遙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家賓
被 告 黃宏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
律師
被 告 張睿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5669號、104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
審交訴字第216號),被告等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鼎遙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
黃宏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張睿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
440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外,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鼎遙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林家賓、黃宏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告張睿峰於
本院
訊問時之之自白。
二、核被告鼎遙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2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之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
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黃宏堯所為,係犯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
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
罪;另被告張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
罪。被告黃宏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三、爰
審酌被告鼎遙工程有限公司、黃宏堯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
法規定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告黃宏堯並疏未注
意設置
適當之號誌、標示或柵欄、未使作業人員帶有反光之
安全帽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等措施,即冒然指
示員工測量,被告張睿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黃柏宇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
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等
犯
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告訴人黃國清於本院程序中
陳稱被告鼎遙工程有限公司於事發後多方協助被害家屬,且
被告鼎遙工程有限公司與黃宏堯業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並均已
履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另被告張睿峰雖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104年7月6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張睿峰部分並有本院104年度司
中調字第144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
可參(見103年度偵字
第25669號卷第121頁正反面),兼衡被告黃宏堯、張睿峰等
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張睿峰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主因(見103年度偵字第25669號卷第105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各該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黃宏堯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又被告
張睿峰前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
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是被告張睿峰依法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
渠等因一時之過失,至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已如上述,渠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
科刑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揭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參年,被告張睿峰並以依
附件所示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44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內容履行為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
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