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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8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雄受僱於達俐能源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 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中市○○區○○ 街由中山路3段往祥和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 ,途經民生街18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道路彎曲、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不 良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適時正有林羅慧姿在上開禁止 穿越路段中,自民生街202巷口違規逕行橫向穿越上開路段 ;然陳文雄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及此,撞 及林羅慧姿,致林羅慧姿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意識昏迷 ,經送醫救治後,遲至同年12月6日7時20分許,因一直呈現 意識昏迷及臥床情形,最後因併發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陳文雄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即員警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林羅慧姿之子林明鈞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暨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阿美族,具有原住民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單在卷可考,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 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 明。 二、本案被告陳文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其駕駛上開車輛撞及橫向穿越道路之被 害人林羅慧姿之情,業據被告陳文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 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明鈞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5頁至第7頁、第44頁、第60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相卷第15頁至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相卷第27頁至第37頁)等件可參,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害人林羅慧姿因103年9月18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即送醫救治,後於103年12月6日7時20分 許不治死亡,經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右側大 葉性肺炎,右側額部頭皮下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腔舊出血 ,左側硬腦膜下腔舊出血,腦水腫併腦幹繼發性出血、壞死 ,左、右肺肋膜乙節,並依據醫院病歷紀錄,死者因交通事 故導致頭部外傷後一直呈現意識昏迷及臥床情況,最後因併 發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屬實,亦有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5頁至第26 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8頁至第58頁)、解剖筆錄(見 相卷第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 書(見相卷第185頁至第193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78 頁至第182頁)等件可佐。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彎曲、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不良等情,有上揭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上開彎曲路段,應遵謹慎小心駕車,依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到 斯時有林羅慧姿在此禁止穿越路段中逕行橫向穿越道路,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林羅慧姿因前開所述傷害之救治歷 程而導致不治死亡,是以被告前揭駕車行為,尚有肇事因素 ,而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因有前 揭疏失,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4年6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 書可按(見偵卷第12頁至第至14頁)。至於被害人林羅慧姿 於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 見可佐,亦顯有過失,惟此屬民事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仍 無法解免被告前揭疏失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附此敘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羅慧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以送貨司機為業,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46 頁),是被告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 特殊之屬性(地位),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實係基於社會 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被告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本 件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相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文雄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然竟未注意及此,致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 ,行為有所失當,惟衡酌本件肇事經過及原因,被告固有肇 事因素,惟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及過失程度( 被害人林羅慧姿在禁止穿越路段擅自穿越道路實為本件肇事 主要原因),及被害人前揭所載傷害導致死亡之歷程情形及 車禍當時年歲已85歲餘之年長,並衡以被告現從事勞工、受 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相卷 第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其於事發後在 現場靜候警方處理,以及被告(偕同其雇主)雖與被害人進 行調解,惟彼等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 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4頁),以及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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