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0315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耀梁受僱於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貨
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下
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子車FG- 60)號曳引
貨櫃車,沿臺中市○○區○○路9段由中央路往中華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9段與忠貞路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
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
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
轉為紅燈時,仍貿然以68至7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超速通過
該交岔路口。
適有朱文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中清路9段由中華路往中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忠貞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
林耀梁駕駛之曳引貨櫃車左前車頭因而與朱文娟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朱文娟受有顱骨骨折、右側肱
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
,仍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併胸腹部鈍
性傷、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林耀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並在職司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朱文娟之夫賈鵬鴻委由賈若梅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耀梁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林耀梁
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賈鵬鴻於警
詢、偵查中及告訴
代理人賈若梅於本院審理時指述
無訛,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營業曳引車車牌號
碼000-00行車紀錄卡各1份、現場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片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
照片16張附卷
可稽。又被害人朱文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顱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
,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曳引
貨櫃車,沿臺中市○○區○○路9段由中央路往中華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9段與忠貞路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68至70公里之時速
闖越紅燈超速通過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朱文娟所駕駛
沿中清路9段由中華路往中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欲左轉忠貞路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朱
文娟受有顱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
死亡,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朱文娟死亡間
,亦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又
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足
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2次酒後駕駛
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仍不知警惕,受僱擔任曳引貨櫃車司機,於上揭時地
駕駛曳引貨櫃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
燈超速通過,致與被害人朱文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使被害人朱文娟受有顱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均屬嚴
重,事後坦承
過失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
,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司機工作、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