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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03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耀梁受僱於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貨 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下 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子車FG- 60)號曳引 貨櫃車,沿臺中市○○區○○路9段由中央路往中華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9段與忠貞路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 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 轉為紅燈時,仍貿然以68至7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超速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有朱文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中清路9段由中華路往中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忠貞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 林耀梁駕駛之曳引貨櫃車左前車頭因而與朱文娟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朱文娟受有顱骨骨折、右側肱 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 ,仍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併胸腹部鈍 性傷、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林耀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並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朱文娟之夫賈鵬鴻委由賈若梅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耀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梁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賈鵬鴻於警 詢、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賈若梅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營業曳引車車牌號 碼000-00行車紀錄卡各1份、現場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片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 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朱文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顱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 ,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曳引 貨櫃車,沿臺中市○○區○○路9段由中央路往中華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9段與忠貞路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68至70公里之時速 闖越紅燈超速通過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朱文娟所駕駛 沿中清路9段由中華路往中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欲左轉忠貞路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朱 文娟受有顱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 死亡,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朱文娟死亡間 ,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 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知警惕,受僱擔任曳引貨櫃車司機,於上揭時地 駕駛曳引貨櫃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 燈超速通過,致與被害人朱文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使被害人朱文娟受有顱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均屬嚴 重,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司機工作、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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