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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4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金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金福係「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銘公 司)之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銘公司之聯結車運送貨物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 駕駛聯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 車號00-00號子車載運廢鋼至臺中市龍井區之中龍鋼鐵公司( 下稱中龍公司),待其卸貨完畢後,因認翌日仍需駕駛前開 車輛至中龍公司載運貨物,遂將前開曳引車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號燈桿附近路旁而跨越慢車道上,應注 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造成道路 交通往來發生肇事危險,而依當時情狀,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 情,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將前 開曳引車由北往南停放在前揭位置,佔用南四路慢車道路1. 9公尺(慢車道2.2公尺-剩餘車道寬0.3公尺[車輛前後距路 邊均0.2公尺]=佔用1.9公尺,起訴書誤植1.2公尺,應予更 正)而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情,亦疏未架設警告標誌以提 醒往來之民眾注意。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陳靜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上路段同向慢車道 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前開 曳引車之左後車尾,使陳靜秋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開放性骨 折凹陷變形、頭部外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變形、右膝開放 性骨折變形、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而不治 死亡。前揭車禍肇事後,吳金福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被害人陳靜秋之母王麗珠委由吳秉翰、熊賢祺、楊佳章 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為阿美族,具有原住民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單在卷可考,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 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吳金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前開曳引車停放上開地點而佔用慢車道, 且當時視距不良,又未架設警告標誌,致陳靜秋騎乘上開機 車接近時而反應不及而撞及前開曳引車之左後車尾等情,業 據被告吳金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卷 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第43頁、第54頁反面;偵卷第7頁 ;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4頁正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 母王麗珠於警詢、偵訊時(見相卷第10頁、第44頁)證人陳 孝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1頁),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相卷第19頁正反面)、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卷第20頁)、現場照片 (見相卷第25頁至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第14頁)等件 可參,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害人陳靜秋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凹 陷變形、頭部外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變形、右膝開放性骨 折變形、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並經緊急送醫急救而不治死 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並解剖鑑定屬實,此有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1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6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7頁至第51頁 )、相驗照片(見相卷第86頁至第99頁)及童綜合醫院診斷 書(見相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見相卷第100頁至第111頁)等件可佐。 ㈢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上揭曳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不良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客 觀上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視距不 良下,將車輛停放路旁卻佔用慢車道之車道為停車,顯有妨 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亦未於後相當距離架設警告標誌,以 警示往來之車輛,致被害人陳靜秋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突 見狀而不及反應,撞及被告上開車輛而人車倒地,導致陳靜 秋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被告前揭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於被 害人陳靜秋騎乘上揭車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 告上開車輛,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亦有肇事因素,惟此屬過失相抵之民事上問題,仍無法解 免被告前揭過失所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又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靜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以駕駛前開曳引車為職業之司機,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相卷第5頁),是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職業上之活動 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或地位,乃係本於駕駛車輛 之活動反覆執行其運送貨物業務之內容範圍,是被告為從事 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本 件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 中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相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金福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駕 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本應謹守行車規範,詎疏未注意而 佔用慢車道之車道以供其停放上開車輛,亦未架設警告標誌 警示後方往來通行之人車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 人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彌補之傷痛,行為自屬 不該;並衡以被告為原住民,以駕駛車輛為職業之司機、受 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相卷第 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兼考量本件肇事 經過、被告(偕同其雇主聯銘公司)於事後迅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且已將賠償金額全數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及告訴人於本院供明在卷(見相卷第83頁至第84頁、 本院卷第24頁),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已如前述,亦獲取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 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堪認其深具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為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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