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929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冠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
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5年度
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二項內容為履行。
事 實
一、陳冠伍受僱於冠益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冠益公司),擔
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運送貨物為業,駕駛車
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
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
事黃以農,沿臺中市○○區○○路3段49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俟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區○○路○段○○○巷與民
權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暫
停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即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
斯時,
適
有黃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
冠文,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減速慢行,因而陳冠
伍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撞及黃淑惠所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前車頭,致黃淑惠、陳冠文均人車倒地,黃淑惠受
有右上臂骨折、四肢擦挫傷、皮下氣血腫、左側血胸之傷害
,致多重器官損傷,經緊急將黃淑惠送至清泉綜合醫院急救
,於同日16時許,不治死亡。
嗣陳冠伍於肇事後,尚
未被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淑惠之配偶陳志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冠伍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冠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送貨途中,撞及被
害人黃淑惠所騎前開機車之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
1288號卷〔下稱相卷〕第6頁至第7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
57頁正面、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第29頁反面、第31
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志毓於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正面、第55頁至第56頁)、
證人林以農、陳冠文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第13頁、第
15頁)在卷。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
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
22頁至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30頁)、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卷第32頁至第53頁
)及冠益公司登記證
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等件
可參,
堪
認屬實。
㈡次查,被害人黃淑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上臂骨折、四肢
擦挫商、皮下氣血腫、左側血胸之傷害,致多重器官損傷,
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有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
歷摘要(見相卷第16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4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9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3頁至第67
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9頁至第73頁)等件
可佐。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段○○○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民權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
其行駛於少線道車,應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被害人黃淑惠
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其即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逕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
路口,致與被害人黃淑惠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
黃淑惠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骨折、四肢擦挫傷、皮下氣血
腫、左側血胸之傷害,致多重器官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不
治死亡之情,是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同認被告陳冠伍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禮讓多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4年10月20日
中市車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
19296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黃淑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受僱於冠益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需駕駛車輛送貨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6頁;本院卷第14頁正面
),並有冠益公司登記證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
以駕駛上開車輛為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
性或地位,本於此項屬性或地位而駕車,實係基於社會生活
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本
件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見
相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可考,其於
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
客貨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
之車輛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黃淑惠發生死
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彌補之傷痛,行為
顯有過失
;並衡以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相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所載)
及本件肇事經過及
彼等過失程度,有前揭鑑定書可考(見
104年度偵字第19296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暨考量被告(
偕同其雇主冠益公司)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
被害人家屬損害,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如附件所示之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及其
犯
後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一時疏
失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上
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堪認其深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並
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為履
行(此附條件部分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4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