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圖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103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
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詹圖忠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
和解書內
容給付
告訴人宇璿實業有限公司之款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時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
起訴書
所載。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07號
被 告 詹圖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圖忠於民國99年3月19日至100年2月10日間,在「宇璿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璿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2樓之16室)擔任行銷業務之人員,係受委任執行
業務之人,負責宇璿公司在大臺中市之行銷業務並為公司收
取貨款,依規定每月必需回新北市總公司與公司對帳1次。
詎料,詹圖忠見公司對訂貨量較大之客戶有價格上之優惠,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
接續犯意,利用職務
之便,違反宇璿公司之內部規定,於上開任職期間內,接續
以不詳之方式逐次向宇璿公司訂貨,取得較低之進貨價格後
,再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予宇璿公司訂貨量較小之客戶或自己
開發之客戶,詹圖忠再將所收貨款扣除差額後繳回宇璿公司
,以此方式違規賺取中間之價差,致生損害於宇璿公司之權
益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因詹圖忠財務週轉不靈,無法支付
自己以不詳方式向宇璿公司所訂購之貨款,始經宇璿公司察
覺有異,與詹圖忠對帳後,產生新臺幣(下同) 48萬2037元
之差額(包括宇璿公司所指99年12月分取得14萬8000元貨品
之部分),要求詹圖忠補足,詹圖忠遂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
年5月28日止,陸續償還上開差額,至今尚有13萬3292元之
金額未能償還。
二、案經宇璿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圖忠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
犯行。 │
├──┼─────────────┼──────────────┤
│ 2 │告訴
代理人呂柏霖、楊婉婷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被告與宇璿公司訂立之勞動契│全部犯罪事實。 │
│ │約書、被告於100年1月5日簽 │ │
│ │立之14萬8000元本票、100年2│ │
│ │月10日所簽立之33萬4037元本│ │
│ │票影本、認諾書、宇璿公司明│ │
│ │細分類帳、存證信函、宇璿公│ │
│ │司已收帳款明細表、明細分類│ │
│ │帳等。 │ │
└──┴─────────────┴──────────────┘
二、核被告詹圖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被告多次以不詳方式向宇璿公司訂貨,再以自己名義銷
貨,以賺取中間之價差,各次行為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具有反覆實施之業務性質,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係基於同
一之接續犯意所為,應包括認為一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42條之背信罪,其
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業經修正由銀元
1000元提高為銀元50萬元,其餘之法定刑度不變,並經總統
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仍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再
告訴人宇璿公司認被告應成立業務
侵占、
詐欺
罪,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告訴人宇璿公司無法提出被告所
利用之訂貨人名義,且所提明細分類帳無法證明告訴人宇璿
公司之主張,自僅能論以上開背信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