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456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茂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茂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在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6樓之1「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招攬客戶及向
鼎旺公司合作廠商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
易持有為所有,
接續侵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8萬9883元。
嗣於103年
11月28日,鼎旺公司發現應收帳款短少,因而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茂於
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鼎旺公司之
代理人盧志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被告陳志茂於99年10月4日簽立之切結書、
告訴人鼎
旺公司提出由被告簽名確認之侵占及挪用公款(客戶名稱:
沙鹿區農會、大展、龍井農會、順興商行)明細表、侵占及
挪用公款(客戶名稱:柯惠雪)明細表、侵占及挪用公款(
客戶名稱:侯國傳)明細表、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所立之自
白書、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所立之切結書、被告於103年12
月1日簽發之票號WG0000000本票、
告訴代理人盧志明製作之
鼎旺行銷(股)公司業務被告侵占處理報告、告訴人鼎旺公
司提出之被告侵占客戶名單及侵占時間確認表、鼎旺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現金簽收條各乙份、鼎旺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出貨單(客戶名稱:沙鹿區農會、大展、龍井農會
、順興商行)影本11張、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退(換)貨
單5張、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客戶名稱:柯惠雪)
單影本6張、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客戶名稱:侯國
傳)單影本10張
可參。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志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
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
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
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
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任職於告訴人鼎旺公司擔任
業務員之職務,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自
10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間之密接時間內,將如附表
所示之貨款接續侵占入己,被告上開之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下,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
,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被告各次收取貨款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應予分論併
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因己經濟困難,即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
收取、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其價值觀
顯有偏差,其所
侵占之款項額度高達198萬9883元,
迄今僅歸還20萬元予告
訴人公司,尚有大部分侵占款項未歸還、賠償告訴人公司,
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以徵得告訴人公司之原諒,行
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
├──┼──────────┼───────┼──────┤
│ 1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 │103年11月5日 │25萬1904元 │
├──┼──────────┼───────┼──────┤
│ 2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 │103年11月5日 │19萬4615元 │
├──┼──────────┼───────┼──────┤
│ 3 │大展公司 │103年11月12日 │16萬1884元 │
├──┼──────────┼───────┼──────┤
│ 4 │順興商行 │103年11月12日 │28萬7200元 │
├──┼──────────┼───────┼──────┤
│ 5 │柯惠雪 │103年11月14日 │51萬3000元 │
├──┼──────────┼───────┼──────┤
│ 6 │侯國傳 │103年11月14日 │58萬1280元 │
├──┴──────────┴───────┼──────┤
│合計 │198萬9883元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