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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4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茂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茂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在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6樓之1「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招攬客戶及向 鼎旺公司合作廠商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易持有為所有, 接續侵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8萬9883元。嗣於103年 11月28日,鼎旺公司發現應收帳款短少,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鼎旺公司之代理人盧志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被告陳志茂於99年10月4日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鼎 旺公司提出由被告簽名確認之侵占及挪用公款(客戶名稱: 沙鹿區農會、大展、龍井農會、順興商行)明細表、侵占及 挪用公款(客戶名稱:柯惠雪)明細表、侵占及挪用公款( 客戶名稱:侯國傳)明細表、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所立之自 白書、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所立之切結書、被告於103年12 月1日簽發之票號WG0000000本票、告訴代理人盧志明製作之 鼎旺行銷(股)公司業務被告侵占處理報告、告訴人鼎旺公 司提出之被告侵占客戶名單及侵占時間確認表、鼎旺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現金簽收條各乙份、鼎旺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出貨單(客戶名稱:沙鹿區農會、大展、龍井農會 、順興商行)影本11張、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退(換)貨 單5張、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客戶名稱:柯惠雪) 單影本6張、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客戶名稱:侯國 傳)單影本10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志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 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 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任職於告訴人鼎旺公司擔任 業務員之職務,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自 10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間之密接時間內,將如附表 所示之貨款接續侵占入己,被告上開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下,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 ,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被告各次收取貨款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應予分論併 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己經濟困難,即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 收取、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其價值觀顯有偏差,其所 侵占之款項額度高達198萬9883元,迄今僅歸還20萬元予告 訴人公司,尚有大部分侵占款項未歸還、賠償告訴人公司, 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以徵得告訴人公司之原諒,行 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 ├──┼──────────┼───────┼──────┤ │ 1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 │103年11月5日 │25萬1904元 │ ├──┼──────────┼───────┼──────┤ │ 2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 │103年11月5日 │19萬4615元 │ ├──┼──────────┼───────┼──────┤ │ 3 │大展公司 │103年11月12日 │16萬1884元 │ ├──┼──────────┼───────┼──────┤ │ 4 │順興商行 │103年11月12日 │28萬7200元 │ ├──┼──────────┼───────┼──────┤ │ 5 │柯惠雪 │103年11月14日 │51萬3000元 │ ├──┼──────────┼───────┼──────┤ │ 6 │侯國傳 │103年11月14日 │58萬1280元 │ ├──┴──────────┴───────┼──────┤ │合計 │198萬9883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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