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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33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淑美自王文賓離婚後,2人同居在臺中市○區 ○○○路○○○號,2人共同經營龍山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龍山 公司)。王文賓與原配偶生有王嘉澤、王俞方,後因王文賓 罹患胃癌,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死亡。莊淑美明知王文賓死 亡後,其生前之委任關係即消滅,遺產應由繼承人即王嘉澤 、王俞方公同共有,竟基於意圖為龍山公司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6月25日,持王文賓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市區之 自動櫃員機(Automated Teller Machine,此為自動付款設 備),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 方法接續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因跨行提款,每次提款自該帳戶內扣除5元之手續費), 共計4萬元,用以支付龍山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王嘉澤 於王文賓死亡後之103年6月26日,取得莊淑美所交付之前開 王文賓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經核對交易明細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淑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王嘉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3年9月3日合金村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交易明細表、王文賓之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花匠事業有限公司送貨單 、正豐聖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暨送貨單、冠銘木業開 發有限公司請款單暨送貨單、福星開發有限公司對帳明細表 、銷貨單暨請款單等各1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 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莊淑美明知其同居人王文賓死亡後, 其遺產應由王文賓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王嘉澤、王俞方所公同 共有,而喪失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財產管領權限,竟貿然持 王文賓所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自行前往 自動付款設備冒充為本人而取款,自係屬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如起訴所載先後2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支付其與王文賓共同經營之龍山公司先前積欠 廠商之貨款,率爾持已歿之王文賓所有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法治觀念,所為 尚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案發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及本件不法所得數額,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89年7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 ,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距10餘年,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後深具悔意,自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被告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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