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33
號),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淑美自王文賓離婚後,2人同居在臺中市○區
○○○路○○○號,2人共同經營龍山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龍山
公司)。王文賓與原配偶生有王嘉澤、王俞方,後因王文賓
罹患胃癌,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死亡。莊淑美明知王文賓死
亡後,其生前之委任關係即消滅,遺產應由繼承人即王嘉澤
、王俞方公同共有,竟基於
意圖為龍山公司
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6月25日,持王文賓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市區之
自動櫃員機(Automated Teller Machine,此為自動付款設
備),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
不正
方法接續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因跨行提款,每次提款自該帳戶內扣除5元之手續費),
共計4萬元,用以支付龍山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
嗣王嘉澤
於王文賓死亡後之103年6月26日,取得莊淑美所交付之前開
王文賓
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經核對交易明細而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淑美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王嘉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3年9月3日合金村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王文賓之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花匠事業有限公司送貨單
、正豐聖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暨送貨單、冠銘木業開
發有限公司請款單暨送貨單、福星開發有限公司對帳明細表
、銷貨單暨請款單等各1份
可參。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
以施用
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
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以
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
決
參照)。經查,被告莊淑美明知其同居人王文賓死亡後,
其遺產應由王文賓之繼承人即
告訴人王嘉澤、王俞方所公同
共有,而喪失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財產管領權限,竟貿然持
王文賓所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自行前往
自動付款設備冒充為本人而取款,自係屬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
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所為如
起訴
書
所載先後2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
審酌被告為支付其與王文賓共同經營之龍山公司先前積欠
廠商之貨款,率爾持已歿之王文賓所有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法治觀念,所為
尚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知所
悔悟,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案發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及本件不法所得數額,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89年7月25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按
,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距10餘年,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後深具悔意,自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被告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被
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