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6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秋金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叄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秋金所犯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
敘明。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
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秋金係涉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陳
秋金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7月確定,
嗣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陳秋金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9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
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翌日(102年5月1日)出監」,
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3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爬過圍牆後」,應更正補充為「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黃才三所有之廠房(無人居住),爬過圍牆後進入
前開廠房內」第7至8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爬過圍牆後」,應更正補充為「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黃才三所有之上開廠房,爬過圍牆後進入前開廠房內」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搜索票〈104年度聲搜字第95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陳錦彰〉、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刑
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監視
器光碟1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3次竊盜
犯行
,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
略以:於104年3
月9日凌晨4時許,伊有去烏日區溪南路2段61竊取白鐵及青
銅,伊是從圍牆爬進去,白鐵及青銅就放在院子裡,伊拿了
幾公斤。於104年3月30日清晨5時許,伊有到上址竊取白鐵
及青銅,伊也是爬圍牆進去,也是偷幾公斤。104年4月4日
凌晨,伊也是到上址爬圍牆進入,竊取白鐵及青銅等語,有
104年6月17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頁反面)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
考(見偵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53頁),核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
未合,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並為審理;且本院審理中當庭
諭知被告尚有上開條文之
適用
、併為
辯論,於程序上,足資保障被
告訴訟上之權利,
附此
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
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
其於
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參
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竟
猶不知悔改,
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以
竊盜財物滿足自己生活所需,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其價值觀
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手段平和,
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尚
未與
告訴人黃才三、被害人賴粉達成
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14468號
被 告 陳秋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霧峰區北勢里8鄰丁台路693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金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7月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
詎陳秋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後有如下犯行:
(一)於104年3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大鵬路與順
平路口,徒手竊取賴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不知情之陳錦彰所有、交由陳秋金使用)上
使用。
(二)再於同年月9日凌晨4時許,陳秋金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W2-7116號車牌,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爬過圍牆後,徒手竊取黃才三所有
之白鐵及青銅數公斤,得手後即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離
開現場,嗣將該W2-7116號車牌丟棄(未
扣案);
復於
同年月30日凌晨5時許及同年4月4日凌晨0時許,陳秋金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爬過圍牆後,分別徒手竊取黃才
三所有之白鐵及青銅數公斤,得手後即以該自用小客車
載運離開現場(黃才三共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
)。陳秋金將3次所竊得之白鐵及青銅售予不知車牌號
碼之流動回收車,共得款3千多元,已花用殆盡。嗣賴
粉及黃才三發現失竊而報警,由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才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秋金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
證人陳錦彰
、證人即告訴人黃才三及證人即被害人賴粉於警詢中所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及「失竊車牌00-0000與犯
嫌車牌00-0000行車軌跡對照表」1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金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4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