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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1 、5860號、104年度偵字第6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開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陳開浩原係米雅機電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李志 華,下稱米雅公司)之經理,於民國102年6月間,明知米雅 公司已週轉不靈,該公司票據已跳票,仍於102年7、8月間 承接米雅公司,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明知其已在外 積欠約新臺幣(下同)6、700萬元債務,已無資力給付貨款 ,係無資力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1月間,以假名「陳鴻章」自稱,至位於雲林縣○ ○鎮○○路○段○○○號「聯昌水電材料行(下稱聯昌水電行 )」旁之松青超市,向聯昌水電行負責人李清圍佯稱:因 其所經營之米雅公司亟需線材趕工,欲向聯昌水電材料行 購買電纜線云云,並願以其持有之客票提供李清圍作為擔 保使用,使李清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與陳開浩簽 約,由李清圍向上游材料供應商隆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聚公司)訂購電纜線後,再指示隆聚公司將渠所訂 購之電纜線運至陳開浩指定之地點並交付陳開浩取得;其 後,陳清圍遂依約定而於102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日、 同年12月5、6、11、20日及103年1月15日,以上開交貨方 式,持續將電纜線交付陳開浩取得,陳開浩共詐得價值相 當1389萬588元之電纜線,陳開浩則以如附表一所示空頭 支票(俗稱芭樂票)交付陳清圍作為擔保。迨陳開浩詐得 上開電纜線後,除部分電纜線作為施作工程使用外,其餘 則以每公斤135至140元不等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馬步 超而得款,以供其支付工人薪資及材料費等使用殆盡;其 後李清圍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經跳票無法兌現後,亦 未獲陳開浩支付上開貨款,始知受騙。嗣後陳開浩在雲林 縣虎尾鎮松青超市清償60萬元予陳清圍,其餘仍無法付款 ,陳清圍旋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102年12月22日15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扣 得已剝皮之銅線共6070公斤(經被害人李清圍領回);於 同年月23日17時10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各在臺中市○ ○區○○○街○○號○○○區○○街○○巷○○弄○○號,分別扣 得絕緣電線42丸與大山牌電纜線63丸、14㎡電纜線8丸( 均經被害人李清圍領回)。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103年6月14日,向設於臺中市○○區○○街○○號 鈦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鈦鴻公司)之負責人林靜怡及業 務即其夫吳家弟(下稱林靜怡等人)佯稱:伊欲與中元水 電材料行共同開設中元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尚在籌備中 ,需先向鈦鴻公司訂貨,並向鈦鴻公司借款支應員工薪水 云云;亦明知其並未受他人委託向鈦鴻公司購買材料,又 向林靜怡等人佯稱:其可為鈦鴻公司介紹出貨對象,鈦鴻 公司須支付其佣金云云,使林靜怡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持續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3年7月25日之期間,將共 計1293萬8587元之貨物運至陳開浩所指定地點交付予陳開 浩取得,並於103年7月7日將16萬元現款借貸予陳開浩。 又陳開浩於103年7月間,因有約170萬元貨款尚未支付, 竟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羅先生」成年 男子,由陳開浩持該「羅先生」成年男子提供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海韻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海 韻公司)、面額各131萬元、76萬3500元(總計207萬3500 元)之空頭支票各1紙(共2紙支票),向林靜怡佯稱:該 等支票係供清償上開約170萬元貨款之用,超過貨款金額 之部分,應由鈦鴻公司另開立28萬1583元支票補償云云, 致林靜怡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開立如附表三之鈦 鴻公司支票1紙(面額共28萬1583元)予陳開浩。其後, 林靜怡等人於103年7月25日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海韻公司支 票2紙,均未獲付款兌現,即要求陳開浩支付貨款,惟陳 開浩遂又於103年8月初某日,以5、6000元之代價,向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四所示發票人為潔思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潔思公司)、美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家公司 )之支票2紙後,並於同年月4日,持之向林靜怡等人換回 如附表二所示海韻公司之支票;林靜怡等人認為如附表四 所示3紙支票之票期過長,陳開浩再以5、6000元之代價, 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六所示發票人為 貝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貝悅公司)之支票2紙後,持之 更向林靜怡等人詐稱:其已尋得貝悅公司作為其金主,該 金主表示須先看到其與鈦鴻公司約定佣金之支票作為證明 ,貝悅公司才會開支票給其償付所積欠之1277萬8587元貨 款云云,致林靜怡等人仍信以為真、又陷於錯誤,並簽發 如附表五所示之鈦鴻公司支票3紙予陳開浩取得。其以前 開詐術,詐得鈦鴻公司之1293萬8587元之貨品財物、現金 16萬元;詐得如附表三(28萬1583元)、如附表五(金額 共117萬2806元,其中1紙40萬元支票,經持票人聲請假扣 押處分後,林靜怡以20萬員與持票人和解而取回)所示支 票後,並用以抵償其債務而獲取減免支付債務之利益。嗣 林靜怡等人取得如附表六之貝悅公司支票2張後,經到期 提示均未獲兌現,林靜怡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清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鈦鴻公司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開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 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開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6731號卷[ 下稱第6731 號偵卷] 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6頁反 面至第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清圍、證人即告訴人代表 人林靜怡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 中分五偵(簡)字第31號卷[ 下稱第31號警卷] 第24頁至第 25頁、第79頁;103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下稱第1711號偵卷 第43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8 頁至第80頁、第93頁;第6731號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1 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馬步超、周志昌、賴雲乾、黃申元、黃聖祐、李蒔儒、李吉 發、證人吳家弟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第31號警 卷第11頁至第21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第6129號警卷]第29至30頁;第1711號偵卷第20至23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8 頁至第79頁;第6731號偵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71頁至 第75頁),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 ,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第31號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4 頁、第87頁至第90頁)、贓物領具單(見第31號警卷第92頁 )、獲現場照片(見第31號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108頁 至第111頁)、出貨單(見第31號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 104頁至第107頁)、估價單(見第31號警卷第54頁、第97頁 至第103頁)、支票影本(見第31號警卷第94頁)、立登公 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 理由單影本(見第1711號偵卷第47頁)、星逸公司所開立之 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第 17 11號偵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巴洛克公司所開立之 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第 1711號偵卷第48頁反面)、特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台北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第1711號偵 卷第49頁)、易而新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第1711號偵卷第69頁)、海 韻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 票理由單影本1張(見第673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鈦 鴻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4張(見第6731號偵卷第14頁、第43 頁)、鈦鴻公司銷貨單及請款明細影本乙份(見第6731號偵 卷第15頁至第39頁)、潔思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及臺灣 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見第6731號偵卷 第40頁)、美家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見第6731號偵卷第41頁至第 42頁)、貝悅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見第6731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 頁)、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第6731號偵卷第47頁)等 件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按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刑法第 80條第2項但書定有規定。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 分,其對被害人鈦鴻公司之負責人林靜怡所為詐欺犯行,係 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3年8月4日為接續所為,是其所為事 實欄一之㈡所示詐欺行為終了即103年8月4日,則其應適用 犯罪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檢察官起 訴書認為詐取鈦鴻公司票據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惟查被告取得被害人林靜怡簽發如附表二、四所示 鈦鴻公司之支票,係上開票據抵償其債務之利益,實際上未 取得票款,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罪名,本院就此部分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並命其為辯明及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密接之時間 、空間,分別對被害人李清圍之聯昌水電材料行、林靜怡之 鈦鴻公司實施上揭詐欺犯行,持續對同一被害人李清圍之聯 昌水電材料行、林靜怡之鈦鴻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為侵害,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羅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之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自身經濟財 能力已不佳,且在外已積欠約6、700萬債務尚未償還,竟以 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佯裝供被害人擔保,以博取被害人 李清圍、林靜怡等人信任,先後詐得被害人李清圍之電纜線 (價值相當1389萬588元)、被害人林靜怡經營鈦鴻公司之 貨款、票款(合計1419萬2976元),供己抵償債務及支付其 他款項,造成上開被害人等之重大損害,並破壞票據交易安 全,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又 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重大之 程度範圍(俟後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僅分別賠償60萬元、 39萬2000元予李清圍、林靜怡),暨考量被告現從事水電工 程、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第6129號警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各罪,雖均為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本院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3年6月20日 修正施行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0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 │星逸企業有限公司 │TUA0000000│102 年12月25日│450 萬元 │ ├──┼─────────┼─────┼───────┼──────┤ │2 │星逸企業有限公司 │TUA0000000│102 年12月22日│337 萬5000元│ ├──┼─────────┼─────┼───────┼──────┤ │3 │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HQ0000000 │103 年1 月10日│326 萬5850元│ ├──┼─────────┼─────┼───────┼──────┤ │4 │特莉實業有限公司 │AA0000000 │103 年2 月10日│267 萬7536元│ ├──┼─────────┼─────┼───────┼──────┤ │5 │互登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03 年3 月30日│103 萬元 │ ├──┼─────────┼─────┼───────┼──────┤ │6 │易而新有限公司 │AG0000000 │103 年5 月31日│37萬2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 │海韻照明有限公司│KE0000000 │103 年7 月25日│131 萬元 │ ├──┼────────┼─────┼───────┼──────┤ │2 │海韻照明有限公司│KE0000000 │103 年7 月25日│76萬35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 │鈦鴻興業有限公司│CLA0000000│103 年9 月10日│28萬1583元 │ └──┴────────┴─────┴───────┴──────┘ 附表四: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 │潔思國際有限公司│BN0000000 │103 年9 月5 日│202 萬6500元│ ├──┼────────┼─────┼───────┼──────┤ │2 │美家實業有限公司│JH0000000 │103 年9 月10日│276 萬7678元│ ├──┼────────┼─────┼───────┼──────┤ │3 │美家實業有限公司│JH0000000 │103 年9 月10日│485 萬6533元│ └──┴────────┴─────┴───────┴──────┘ 附表五: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 │鈦鴻興業有限公司│CLA0000000│103 年9 月8 日│37萬2806元 │ ├──┼────────┼─────┼───────┼──────┤ │2 │鈦鴻興業有限公司│CLA0000000│103 年9 月8 日│40萬元 │ ├──┼────────┼─────┼───────┼──────┤ │3 │鈦鴻興業有限公司│CLA0000000│103 年9 月8 日│40萬元 │ └──┴────────┴─────┴───────┴──────┘ 附表六: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 │貝悅實業有限公司│FA0000000 │103 年8 月5日 │40萬元 │ ├──┼────────┼─────┼───────┼──────┤ │2 │貝悅實業有限公司│KD0000000 │103 年8 月8日 │1033萬4765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