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13
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與張志祥(已於民國104年1月4日死亡,另由本院判
決
公訴不受理)因缺錢花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
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竊盜
犯行:
㈠於103年9月5日5時30分許之前某時,由張志祥駕駛不詳車
牌號碼之自小貨車搭載吳政諺,前往謝瑞甲位於臺中市○
○區○○○○道路之工寮,趁鐵門未上鎖之際,開門進入
該工寮內,徒手竊取謝瑞甲所有之龍眼紙箱200個(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瓦斯爐1個(價值約1000元
)、瓦斯桶2桶(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將紙箱載至臺
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與張志祥朋分花用,
其餘物品則載回張志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
住處(瓦斯爐1個、瓦斯桶2桶已發還謝瑞甲)。
㈡於103年9月14日6時30分許之前某時,由張志祥駕駛不詳
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搭載吳政諺,前往徐立朋位於臺中市
○○區○○○○道路之工寮,趁後門未上鎖之際,開門進
入該工寮內,以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
兇器之鉗子1支(未
扣案)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另徒手竊取大同電鍋1個
(價值約500元)、2門電冰箱1臺(價值約3000元)、電
風扇1臺(價值約1200元)、龍眼紙箱200個(價值約4200
元),得手後,將紙箱載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變
賣,得款與張志祥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載回張志祥位於
臺中市○○區○○路○○號6樓住處。(SI3-225號車牌0面
、電鍋、電冰箱、電風扇各1臺均已發還徐立朋)。
㈢於103年9月12日7時30分許之前某時,由張志祥駕駛不詳
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搭載吳政諺,前往黃錦昌位於臺中市
○○○○道路之工寮,由吳政諺自該工寮窗戶(窗戶鐵窗
損壞)攀爬入內,再開門讓張志祥進入,2人徒手竊取3門
電冰箱1臺(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載回張志祥位於
臺中市○○區○○路○○號6樓住處(已發還張志祥)。
㈣於103年9月14日14時20分許之前某時,由張志祥駕駛不詳
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搭載吳政諺,並
攜帶張志祥所有客觀
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
器之鐵鎚1支(未扣案),前往洪秋雄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住處,2人先利用鐵鎚尖銳面拆卸竊取不繡鋼
鐵門1面,再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熱水器、流理台各1臺及
鍋碗瓢盆1批,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載至曹芳瑞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力鵬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變賣,得款與張志祥朋分花用(熱水器1臺、鍋碗瓢
盆1批已發還洪秋雄)。
二、
嗣經徐立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查訪,得知謝瑞
甲、黃錦昌、洪秋雄亦遭竊,而於103年9月17日17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張志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
樓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張志祥、吳政諺,並扣得電鍋1個、
電冰箱2臺(2門、3門各1臺)、電風扇1臺、瓦斯爐1臺、瓦
斯桶2桶、ST3-225車牌0面等物。又於103年9月17日18時10
分許,帶同吳政諺、張志祥至曹芳瑞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力鵬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再扣得熱水
器1臺、鍋碗瓢盆1批。
三、案經洪秋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政諺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志祥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至第8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24913號偵查卷第18頁至
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經被害人謝瑞甲(見同上警
卷第12頁)、黃錦昌(見同上警卷第15頁)於警詢,及被害
人徐立朋(見同上警卷第16頁、第20頁、偵查卷第26頁背面
、第27頁)、洪秋雄(見同上警卷第21頁、偵查卷第27頁)
、
證人曹芳瑞(見同上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27頁)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
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同上警卷第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
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8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
909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筆錄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同上警卷第37頁至
第4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見同上警卷第44頁、第46
頁至第48頁)、查獲現場照片7張(見同上警卷第49頁至第5
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同上103年度偵第24913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遭竊地點照片16張(見同上10
3年度偵第24913號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
)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㈣所示
竊盜罪之鉗子、鐵
鎚各1支,質地堅硬,可拆卸車牌及不繡鋼鐵門,在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均屬於兇
器;另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被害人黃錦昌所有工寮之窗戶,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具有防閑功能,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
所稱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
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揭犯罪
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另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係攀爬窗戶進入
工寮再開門讓共犯張志祥入內共同行竊,此業據共犯張志祥
於偵查中及被告吳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述
綦詳,並
有遭竊地點照片4張(見同上偵字第43頁)在卷佐憑,其此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係犯同法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與張志祥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且其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
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
悔改,復因缺錢花用,與張志祥以上揭手段多次竊取被害人
財物,並將竊得部分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價值觀念偏差
,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大部分已發還被害
人,犯罪情節不重,
暨被告為中度多重障礙者(見附於本院
卷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畢業之生
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
此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
之虞,且其為中度多重
障礙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與宣告
緩刑3年,且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矯
正其生活價值及法治觀念。至被告持以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
㈣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雖係共犯張志祥所有,但非
違
禁物,復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上揭犯罪事實│吳政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一之㈠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上揭犯罪事實│吳政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一之㈡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上揭犯罪事實│吳政諺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之㈢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上揭犯罪事實│吳政諺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一之㈣所示。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