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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1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與張志祥(已於民國104年1月4日死亡,另由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9月5日5時30分許之前某時,由張志祥駕駛不詳車 牌號碼之自小貨車搭載吳政諺,前往謝瑞甲位於臺中市○ ○區○○○○道路之工寮,趁鐵門未上鎖之際,開門進入 該工寮內,徒手竊取謝瑞甲所有之龍眼紙箱200個(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瓦斯爐1個(價值約1000元 )、瓦斯桶2桶(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將紙箱載至臺 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與張志祥朋分花用, 其餘物品則載回張志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 住處(瓦斯爐1個、瓦斯桶2桶已發還謝瑞甲)。 ㈡於103年9月14日6時30分許之前某時,由張志祥駕駛不詳 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搭載吳政諺,前往徐立朋位於臺中市 ○○區○○○○道路之工寮,趁後門未上鎖之際,開門進 入該工寮內,以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之鉗子1支(未扣案)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另徒手竊取大同電鍋1個 (價值約500元)、2門電冰箱1臺(價值約3000元)、電 風扇1臺(價值約1200元)、龍眼紙箱200個(價值約4200 元),得手後,將紙箱載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變 賣,得款與張志祥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載回張志祥位於 臺中市○○區○○路○○號6樓住處。(SI3-225號車牌0面 、電鍋、電冰箱、電風扇各1臺均已發還徐立朋)。 ㈢於103年9月12日7時30分許之前某時,由張志祥駕駛不詳 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搭載吳政諺,前往黃錦昌位於臺中市 ○○○○道路之工寮,由吳政諺自該工寮窗戶(窗戶鐵窗 損壞)攀爬入內,再開門讓張志祥進入,2人徒手竊取3門 電冰箱1臺(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載回張志祥位於 臺中市○○區○○路○○號6樓住處(已發還張志祥)。 ㈣於103年9月14日14時20分許之前某時,由張志祥駕駛不詳 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搭載吳政諺,並攜帶張志祥所有客觀 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 器之鐵鎚1支(未扣案),前往洪秋雄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住處,2人先利用鐵鎚尖銳面拆卸竊取不繡鋼 鐵門1面,再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熱水器、流理台各1臺及 鍋碗瓢盆1批,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載至曹芳瑞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力鵬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變賣,得款與張志祥朋分花用(熱水器1臺、鍋碗瓢 盆1批已發還洪秋雄)。 二、嗣經徐立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查訪,得知謝瑞 甲、黃錦昌、洪秋雄亦遭竊,而於103年9月17日17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志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 樓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張志祥、吳政諺,並扣得電鍋1個、 電冰箱2臺(2門、3門各1臺)、電風扇1臺、瓦斯爐1臺、瓦 斯桶2桶、ST3-225車牌0面等物。又於103年9月17日18時10 分許,帶同吳政諺、張志祥至曹芳瑞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力鵬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再扣得熱水 器1臺、鍋碗瓢盆1批。 三、案經洪秋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諺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志祥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至第8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24913號偵查卷第18頁至 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經被害人謝瑞甲(見同上警 卷第12頁)、黃錦昌(見同上警卷第15頁)於警詢,及被害 人徐立朋(見同上警卷第16頁、第20頁、偵查卷第26頁背面 、第27頁)、洪秋雄(見同上警卷第21頁、偵查卷第27頁) 、證人曹芳瑞(見同上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27頁)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同上警卷第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 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8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 90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同上警卷第37頁至 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見同上警卷第44頁、第46 頁至第48頁)、查獲現場照片7張(見同上警卷第49頁至第5 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同上103年度偵第24913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遭竊地點照片16張(見同上10 3年度偵第24913號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㈣所示竊盜罪之鉗子、鐵 鎚各1支,質地堅硬,可拆卸車牌及不繡鋼鐵門,在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均屬於兇 器;另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被害人黃錦昌所有工寮之窗戶,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具有防閑功能,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 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揭犯罪 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另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係攀爬窗戶進入 工寮再開門讓共犯張志祥入內共同行竊,此業據共犯張志祥 於偵查中及被告吳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述綦詳,並 有遭竊地點照片4張(見同上偵字第43頁)在卷佐憑,其此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係犯同法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與張志祥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 悔改,復因缺錢花用,與張志祥以上揭手段多次竊取被害人 財物,並將竊得部分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價值觀念偏差 ,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大部分已發還被害 人,犯罪情節不重,暨被告為中度多重障礙者(見附於本院 卷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畢業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 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且其為中度多重 障礙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與宣告 緩刑3年,且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矯 正其生活價值及法治觀念。至被告持以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 ㈣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雖係共犯張志祥所有,但非違 禁物,復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上揭犯罪事實│吳政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一之㈠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上揭犯罪事實│吳政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一之㈡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上揭犯罪事實│吳政諺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之㈢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上揭犯罪事實│吳政諺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一之㈣所示。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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