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15
號、第11782號、第16982號)及移送
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7710
號、第12848號、第22741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竣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25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竣因欠缺交通工具使用,竟各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
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樓王俊偉居處,趁王俊偉睡著之際,擅自拿取王
俊偉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至臺
中市○○區○○路○○○號巷內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菁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油料耗盡,將該車棄置
臺中市○區○○○路底(已尋獲發還王俊偉)。
㈡於104年2月7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對面人行道,見林依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價值約6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
有機可趁,遂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嗣因油料耗盡,將該車棄置臺中市○○區○○○
路○段○○○號前(已尋獲發還林依霓)。
㈢於104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旁,見賴進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
值約3萬元)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鑰匙亦未取下,認
有機可趁,遂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鑰匙啟動該自
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油料耗盡,
始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1段70巷口(已尋獲
發還賴進平)。
㈣於104年2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文武街口,見李育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約4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
趁,遂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油料耗盡,始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已尋獲發還李育安)。
㈤於104年2月18日12時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前,見許傅美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價值約5千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
機可趁,遂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並於油料耗盡隨意棄置。
㈥於104年2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前,見楊子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約2千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
遂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
因油料耗盡,始將該車棄置臺中市○○區○○○路與北屯
路240巷口(已尋獲發還楊子濱)。
㈦於104年3月1日15時16分許(監視器時間),在臺中市○
○區○○路○○○巷地下道前,見林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千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
下,認有機可趁,遂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置物箱
內放有雨衣1件及鑰匙3支),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
油料耗盡,始將該車棄置臺中市○○區○○街○○號前(已
尋獲發還林雪)。
㈧於104年3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
見陳金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
千元)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打開鑰匙亦放在置物箱內,認
有機可趁,遂徒手拿取鑰匙並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置物
箱內放有安全帽1頂、鑰匙2支及遙控器1個),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並於油料耗盡隨意棄置(已尋獲發還陳金蘭
)。
㈨於104年3月3日上午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見邱為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約7萬9千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
,,遂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油料耗盡,始將該車棄置臺中市○區○○路1段193
巷口(已尋獲發還邱為聖)。
㈩於104年3月6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前,見陳志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約2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
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
油料耗盡隨意棄置。
於104年3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綠川西街口,見林瑋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
繕為606-LML)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萬7千元)停放
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以鑰匙啟動該機車
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油料耗盡,始將該
車棄置臺中市○區○○街與大智路口(已尋獲發還林偉婷
)。
於104年3月15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
路口,見謝明燈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鄒政殷,價值約5千元)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之鑰匙(未
扣案)啟動該機車
予
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油料耗盡,始將該
車棄置臺中市○○區○村街○○號前。(已尋獲發還謝明燈
)。
於104年3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號前,
見邱垂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
萬5千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以
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油
料耗盡,始將該車棄置臺中市○○區○○路○○○號署立豐
原醫院停車場前(已尋獲發還邱垂棟)。
於104年3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見林文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登記為林佑迪,價值約6千元)停放該處,且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該機車
予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油料耗盡,始將
該車棄置臺中市○○區○○路一段241巷內(已尋獲發還
林文道)。
於104年3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對面巷內,見陳俊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為劉嘉雲,價值約1萬5千元)停放該處,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
動該機車予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油料耗
盡,始將該車棄置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已尋
獲發還陳俊良)。
於104年3月1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見郭
懿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萬元
)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以鑰匙啟動
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油料耗盡隨
意棄置。
於104年3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
十一街口,見胡
彼德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為胡聖德,價值約1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
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置
物箱內放有大鎖鑰匙1支),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
油料耗盡,始將該車棄置臺中市○區○○○街與民族路口
(已尋獲發還胡彼德)。
於104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前,見江永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約2千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
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
油料耗盡,始將該車棄置臺中市○區○○街○○○號對面(
已尋獲發還江永成)。
於104年3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人
行橋,見何詠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約5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
遂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
因油料耗盡,始將該車棄置臺中市○區○○○街與民族路
口(已尋獲發還何詠昱)。
於104年3月25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前,見張景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約5萬5千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
遂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置物箱內放有雨衣1件及
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油料耗盡,始
將該車棄置臺中市○○區○○街○○號騎樓(已尋獲發還張
景閎)。
於104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前,見邱李罔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約5千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
遂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
因油料耗盡,始將該車棄置臺中市○○區○○路○○○巷○○
號對面(已尋獲發還邱李罔市)。
於103年3月28日15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對面,見蕭叡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價值約8萬元)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鑰匙放在擋風
玻璃下方,認有機可趁,遂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以鑰匙啟
動該自用小貨車予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
油料耗盡,始將該車棄置臺中市○○區○○○○街與長安
路2段131巷口(已尋獲發還蕭叡遠)。
於104年3月3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歐廷輝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A
RJ-21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區宇韜,價值約5千元
)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以鑰匙啟動
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油料耗盡隨
意棄置。
於104年4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前,見蕭明欽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蕭明志,價值約5千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
,認有機可趁,遂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並於油料耗盡隨意棄置(已尋獲發還蕭明欽
)。
於104年4月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黃佳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萬
6千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
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
油料耗盡,始將該車棄置臺中市○區○○○街與民族路口
。(已尋獲發還黃佳鴻)。
二、嗣因王俊偉、林依霓、賴進平、李育安、許傅美香、楊子濱
、林雪、陳金蘭、邱為聖、陳志銘、林瑋婷、謝明燈、邱垂
棟、林文道、陳俊良、郭懿儀、胡彼德、江永成、張景閎、
邱李罔市、蕭叡遠、歐庭碩、蕭銘欽、黃佳鴻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上揭
㈠至、至之竊盜犯行;另由張凱竣於尚未有
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揭之竊盜犯行,
自首並受裁
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東勢分局分別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凱竣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凱竣
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王俊
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82號偵查
卷第9至10頁)、賴進平(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015號偵查
卷第35至38頁)、許傅美香(同上偵查卷第48頁)、楊子濱
(同上偵查卷第51至53頁)、邱為聖(同上偵查卷第69至73
頁)、陳志銘(同上偵查卷第78至80頁)、林瑋婷(同上偵
查卷第83至86頁)、謝明燈(同上偵查卷第91至93頁)、邱
垂棟(同上偵查卷第97至100頁)、陳俊良(同上偵查卷第1
11至114頁)、郭懿儀(同上偵查卷第119頁)、胡彼德(同
上偵查卷第121至123頁)、江永成(同上偵查卷第126至129
頁)、張景閎(同上偵查卷第134至136頁)、邱李罔市(同
上偵查卷第140至144頁)、蕭叡遠(同上偵查卷第148至150
頁)、歐庭碩(同上偵查卷第154至156頁)於警詢中,及被
害人林依霓(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7頁)、
李育安(同上偵查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57頁)、林雪(
同上偵查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57頁)、陳金蘭(同上偵
查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57頁)、林文道(同上偵查卷第
105至107頁、本院卷第57頁)、何詠昱(同上偵查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57頁)、黃佳鴻(同上偵查卷第162至165頁、
本院卷第57頁)、蕭明欽(同上偵查卷第159頁、本院卷第5
7頁)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
無訛。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蒐證照片11張(同上偵字第11015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
第191至196頁)附卷
可稽。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
細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
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
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
現場照片24張)、104年5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同上偵字第11782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18至33頁
、第41至42頁);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另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04年3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案發
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同上偵字第11015號偵查
卷第30頁、第33至34頁、第216頁、104年度聲拘字第331號
偵查卷第9至10頁、12至13頁、第19至第20頁);上揭犯罪
事實一之㈢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04年5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含現場照片)、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張(同上偵查卷第39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10至21頁、104年度聲拘字第331號偵查卷第11頁、14
至17頁);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同上偵查卷第40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72頁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同上偵查卷第49頁);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㈥
部分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
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同上偵查卷第54至56頁
、第184頁);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另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
話記錄表、104年5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同上偵查卷第57頁、第61至63頁、第173頁、
第214頁、104年度偵字第16982號偵查卷第13至21頁);上
揭犯罪事實一之㈧部分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張(同上偵查卷第64頁、第67頁、第174頁、第218頁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㈨部分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同上偵查卷第68頁、第74至76頁、第175頁);上揭犯罪事
實一之㈩部分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同上偵查卷第77頁、第81頁、第176頁);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同上
偵查卷第82頁、第87至89頁、第177頁);上揭犯罪事實一
之部分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同上偵查卷第90頁、第94至9
5頁、第178頁);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另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5張(同上偵查卷第96頁、第101至103頁、第179頁)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同
上偵查卷第104頁、第108至110頁、第180頁);上揭犯罪事
實一之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張(同上偵查卷第104、115至117頁、第181頁);上揭犯
罪事實一之部分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案發現場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同上偵查卷第118、120頁、第182頁)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務電話記錄表、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同
上偵查卷第124、125頁、第183頁、第220頁);上揭犯罪事
實一之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張(同上偵查卷第130至132頁、第187頁);上揭犯罪事實
一之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
同上偵查卷第170至171頁、第227頁);上揭犯罪事實一之
部分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同上偵查卷第133頁、第137至138頁、第187頁
、第221頁);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另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9張(同上偵查卷第139頁、第145至147頁、第185頁、第1
87頁);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04年6月29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0張(同上偵查卷第151至153頁、第185至186頁、第
238至239頁);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張(同上偵查卷第157頁、第186頁);上揭犯罪事實一
之部分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張(同上偵查卷第158頁、第160頁、第188頁);上
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案發
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同上偵查卷第161頁、第
166至168頁、第189頁、第226頁)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
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部分之犯行自
首並受裁判(被告主動供出前,被害人何詠昱雖已報案,惟
無監視器或其他相關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上揭竊盜2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
審酌被告因欠
缺交通工具,趁機竊取上揭被害人之機車、自用小客車、自
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次數繁多,使用後隨意棄置,動
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
害人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
無業,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竊得之財物種
類、價值,其中除上揭㈤㈩外,餘竊得之車輛均已尋獲
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犯上揭
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並非
違禁物,且未扣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鑰匙1支係其家用鑰匙,犯罪
所用之鑰匙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不予
宣告沒收。
四、又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
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
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犯案多起,
顯然有犯罪之習慣,
聲請將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考量
被告前並無竊盜刑案前科紀錄,竊得之車輛均係供己代步使
用,使用後即隨意棄置,
迄無變賣牟利情事,惡性並非深重
,且竊得之車輛大部分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亦非鉅大,復無證據
足證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經本院
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4月,已足以矯正其價值觀念,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認本
件依被告犯罪
態樣、動機、目的觀察,尚無將被告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㈠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㈡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㈢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㈣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㈤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㈥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㈦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㈧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㈨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㈩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凱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