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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碧雲 選任辯護人 余閔雄律師 被   告 林燕洲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7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碧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燕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柯碧雲係址設彰化縣○○鄉○○路○○○號2樓 「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林燕洲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 廣順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發電廠於民國101年12月間,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2 年度土木、建築物等經常維護工作」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被告林燕洲有意承做該工程,惟 其不具投標資格,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被告柯碧雲借用立群公司之牌照及證 件,以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被告柯碧雲於執行職務時, 明知不得將公司牌照及證件借予他人投標,竟仍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出借立群公司之牌照及證件予被告 林燕洲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被告林燕洲因而以立群公司 名義製作相關投標資料,並將該投標資料交至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經該發電廠於10 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開標結果,由立群公司以1132萬 6000元得標。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發覺有異,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柯碧雲、林燕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勇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林鋒敏、施阿浞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102年度土木、建築物等經常維護工作」公開 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廠 商投標標單、立群公司及廣順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資料 、立群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林燕洲與立群公司間之大額 通貨交易資料及傳票、臺中發電廠分期付款資料各1 份。 三、本件被告柯碧雲、林燕洲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柯碧雲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之宣告,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被告林燕 洲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願受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之宣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 元。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款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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