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NGUYEN TOAN(潘阮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NGUYEN TOAN竊盜,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N NGUYEN TOAN原係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巷
○○○號、高勵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勵捷公司)之外
籍勞工,於民國98年4月24日逃逸後,因行方不明而廢止聘
僱。PHAN NGUYEN TOAN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1年9月6日凌晨2時53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
進入高勵捷公司上開廠區內,駕駛高勵捷公司所有之堆高機
,竊取高勵捷公司所有、裝放在鐵桶內之鐵廢料約780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6,474元),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以堆高
機將竊得之鐵廢料載運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從事鐵廢料回收之進偉有限公司(下稱進偉公司),欲加以
變賣,然因進偉公司尚未開始營業,
乃將竊得之鐵廢料暫時
堆放在進偉公司大門外,並將堆高機駛回高勵捷公司。PHAN
NGUYEN TOAN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再度前往進偉公司,向
進偉公司員工林鳳娟表示:該鐵廢料係其幫公司載運過來變
賣等語,
嗣於林鳳娟辦理變賣手續、PHAN NGUYEN TOAN尚在
櫃檯前等待領取款項之際,
適高勵捷公司負責人張美珠因發
現鐵廢料遭竊,而前往進偉公司詢問,PHAN NGUYEN TOAN見
張美珠前來,
旋即逃離進偉公司,經張美珠報警處理,員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察
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PHAN NGUYEN TOAN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
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
偽造、
變造之情事,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
、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PHAN NGUYEN TOAN固坦承確於101年9月6日上午8時
50分許,前往進偉公司,並在該公司櫃檯前遇見張美珠,隨
即逃離進偉公司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
:伊不會開堆高機,伊去進偉公司是去找工作,因為高勵捷
公司老闆娘張美珠,說伊是逃逸外勞,且有偷東西,伊怕警
察來,才會跑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係受僱於高勵捷公司之外籍勞工,於98年4月24日逃
逸後,因行方不明而廢止聘僱,此經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緝字卷第1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9頁)時,供述
明確,復經
證人張美娟於警詢(警卷第4頁)、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緝字卷第33頁)時,證述
綦詳,並有外勞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警卷第23頁)在卷
可稽。高勵
捷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公司廠區內、裝放在鐵桶內之鐵廢料
約780公斤,於101年9月6日凌晨2時53分許,遭人以堆高機
竊取,並載運至進偉公司,堆放在進偉公司大門外
等情,此
經證人張美珠於警詢(警卷第4頁)時,證述
綦詳,並有檢
察事務官
勘驗進偉公司廠區外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3幀(偵字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警卷第7至12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101年9月6日上午8時5
0分許,前往進偉公司,向進偉公司員工林鳳娟表示:該鐵
廢料係其幫公司載運過來變賣等語,嗣於林鳳娟辦理變賣手
續、被告尚在櫃檯前等待領取款項之際,適高勵捷公司負責
人張美珠因發現鐵廢料遭竊,而前往進偉公司詢問,被告見
張美珠前來,旋即逃離進偉公司等情,此經證人張美珠於警
詢(警卷第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緝字卷第33頁)時
,證人林鳳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緝字卷第32至34頁)時
,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進偉公司廠區內、外
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6幀(偵字卷第39
、40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01年9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前
往進偉公司,並在該公司櫃檯前遇見張美珠,隨即逃離進偉
公司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緝字卷第18、
19、3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14、29頁)時,供述
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鳳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提示警卷監視器翻拍畫面。請敘述被告101年9月6日
至你的回收場的經過?)當天在回收場的人是我,當天我於
上午8點半去回收場上班,我上班時就在門口外旁邊看到一
堆鐵廢料,應該是我們回收場員工上班將鐵廢料稍微移到旁
邊,因為原堆放位置已經影響到我們回收場伸縮門的進出,
被告當時不在現場,過沒有多久,被告就進來站在櫃檯前,
並用中文跟我說那堆鐵廢料是他的公司的,要跟我算錢,他
說他是幫他的公司載運鐵廢料過來要算鐵廢料的錢,但是他
沒有說他是哪一家公司,我們回收場的作業程序就是會請變
賣人登記證件,但是不會問他是哪一家公司,我們是等到被
告到場說那堆鐵廢料是他們公司的,我們才用回收場的堆高
機將鐵廢料運到廠內去秤重,我們秤重時被告全程在場。監
視器拍到的畫面就是被告已經在櫃檯要跟我算錢,被告跟我
對話都以中文講,我聽的懂他的意思。我還沒有拿他的證件
來登記,也還沒有付錢給他,張美珠就進來回收場,被告見
到張美珠就跑走,沒有跟我拿錢,程序也還沒有完成。」「
(張美珠何時出現在你回收場?)我不記得時間,被告站在
我櫃檯前不久,張美珠就進來了,被告見到張美珠就跑掉了
,沒有跟張美珠講到話。」等語(偵緝卷第32頁)。又被告
與證人林鳳娟並未相識,復無仇怨,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緝字卷第3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頁背面)
時,供述在卷,林鳳娟應無設詞誣陷故入被告於罪之理。再
者,被告原係受僱於高勵捷公司之外籍勞工,於98年4月24
日逃逸後,因行方不明而廢止聘僱,業如前述,而高勵捷公
司與進偉公司相距僅數百公尺,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緝字卷第18頁背面)時,供述明確,復經被害人張美珠
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0頁)時,陳述在卷,倘被告前往進
偉公司謀職,並獲僱用,豈非自陷於隨時可能遭高勵捷公司
人員發現其行蹤,而報警
逮捕,遭強制驅逐出國之危險,可
見被告辯稱:伊去進偉公司是去找工作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況且,證人林鳳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公司
在101年間從未應徵新員工,也沒有刊登廣告或請人去招募
員工。」等語(偵緝卷第34頁),益徵被告前揭抗辯,當係
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PHAN NGUYEN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復矢口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
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
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
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