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民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529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民強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民強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忠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誠保全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忠誠保全公司與址設
臺中市○區○○○○街○○號「夏綠蒂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
保全契約,自102年起
迄今,由忠誠保全公司負責該社區管
理保全工作,因而指派蔡民強至夏綠蒂大廈擔任大樓管理員
,業務內容包括向該大廈住戶代收管理費後,再交予忠誠保
全公司,由忠誠保全公司其他人員將所收集之管理費存入夏
綠蒂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內。
詎
蔡民強因在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夏綠蒂大廈內
向附表所示之樓層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20萬2140元後,將之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挪
為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未交予忠誠保全公司。
嗣於
104年4月15日起,蔡民強遲未返回忠誠保全公司上班,經忠
誠保全公司督導人員晏士佳聯繫後,查覺有異,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民強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
㈡、
證人晏士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忠誠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許含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沈士宗於
104年4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委
託書、臺中市政府103年10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104年1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忠誠保全
職員甄選報名表、104年4月27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94
8號存證信函、損失清單、104年3月至104年5月夏綠蒂大樓
管理費繳費明細各乙份、委託書2份、忠誠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損失清單、
和解書、賠償清單、存摺明細、出勤月報表、
保全人員書面約定書、勞動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三聯單、經濟部99年7月16日經授中字
第0 0000000000號函、切結書、管理費收費單、各類繳費登
記明細表等各乙份
可參。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民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
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
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
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
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蔡民強受
告訴人忠誠保全公
司之僱用,指派擔任臺中市○區○○○○街○○號夏綠蒂大廈
之大樓管理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就附表所示之侵占
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接續侵占原應交予
告訴人忠誠保
全公司之夏綠蒂大廈住戶管理費,核係以數行為接續侵害同
一忠誠保全公司對於住戶管理費收取之財產管領法益,各次
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尚無從強行分開,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忠誠保全公司擔任夏綠蒂大廈之管
理員,竟為支付其私人債務,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
收取、保管而應交付告訴人忠誠保全公司之款項,違背其職
責,價值觀念實有所偏差,行為尚不可取;復衡以被告本件
不法所得總額達20萬2140元,數額非微,及其
犯後雖於偵、
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忠誠保全公司
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忠誠保全公司之損害,
暨考及其
犯
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社區管理費之│ 侵占數額 │ 犯罪日期 │
│ │項目 │ (新臺幣) │ │
├──┼────────┼──────┼─────────┤
│ 1 │單據編號B017617 │1萬9200元 │ 104年4月8日 │
│ │4F-2 │ │ │
├──┼────────┼──────┼─────────┤
│ 2 │單據編號B017619 │9600元 │ 104年4月13日 │
│ │5F-5 │ │ │
├──┼────────┼──────┼─────────┤
│ 3 │單據編號B017620 │1萬2900元 │ 104年4月13日 │
│ │5F-4 │ │ │
├──┼────────┼──────┼─────────┤
│ 4 │單據編號B017621 │1萬2750元 │ 104年4月22日 │
│ │5F-3 │ │ │
├──┼────────┼──────┼─────────┤
│ 5 │單據編號B017622 │1萬7100元 │ 104年4月22日 │
│ │6F-1 │ │ │
├──┼────────┼──────┼─────────┤
│ 6 │店B │3570元 │ 104年3、4月間某日│
├──┼────────┼──────┼─────────┤
│ 7 │店C │2520元 │104年3、4月間某日 │
├──┼────────┼──────┼─────────┤
│ 8 │店D │2835元 │ 104年3月13日 │
├──┼────────┼──────┼─────────┤
│ 9 │店E │2835元 │ 104年3月12日 │
├──┼────────┼──────┼─────────┤
│ 10 │店F │2730元 │ 104年3月12日 │
├──┼────────┼──────┼─────────┤
│ 11 │2F-2 │9750元 │ 104年3月24日 │
├──┼────────┼──────┼─────────┤
│ 12 │2F-3 │1萬1850元 │ 104年3月7日 │
├──┼────────┼──────┼─────────┤
│ 13 │3F-1 │1萬0650元 │ 104年3月24日 │
├──┼────────┼──────┼─────────┤
│ 14 │3F-2 │9600元 │ 104年3月20日 │
├──┼────────┼──────┼─────────┤
│ 15 │3F-3 │1萬2750元 │ 104年3月27日 │
├──┼────────┼──────┼─────────┤
│ 16 │3F-5 │9750元 │ 104年3月6日 │
├──┼────────┼──────┼─────────┤
│ 17 │6F-3 │1萬2750元 │ 104年3月5日 │
├──┼────────┼──────┼─────────┤
│ 18 │7F-2 │2萬8500元 │ 104年4月4日 │
├──┼────────┼──────┼─────────┤
│ 19 │7F-6 │1萬0500元 │ 104年3月5日 │
├──┴────────┼──────┼─────────┤
│ 合 計 │20萬214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