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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民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52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民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民強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忠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誠保全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忠誠保全公司與址設 臺中市○區○○○○街○○號「夏綠蒂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 保全契約,自102年起迄今,由忠誠保全公司負責該社區管 理保全工作,因而指派蔡民強至夏綠蒂大廈擔任大樓管理員 ,業務內容包括向該大廈住戶代收管理費後,再交予忠誠保 全公司,由忠誠保全公司其他人員將所收集之管理費存入夏 綠蒂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內。詎 蔡民強因在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夏綠蒂大廈內 向附表所示之樓層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20萬2140元後,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挪 為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未交予忠誠保全公司。嗣於 104年4月15日起,蔡民強遲未返回忠誠保全公司上班,經忠 誠保全公司督導人員晏士佳聯繫後,查覺有異,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民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晏士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忠誠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許含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沈士宗於 104年4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委 託書、臺中市政府103年10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104年1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忠誠保全 職員甄選報名表、104年4月27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94 8號存證信函、損失清單、104年3月至104年5月夏綠蒂大樓 管理費繳費明細各乙份、委託書2份、忠誠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損失清單、和解書、賠償清單、存摺明細、出勤月報表、 保全人員書面約定書、勞動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三聯單、經濟部99年7月16日經授中字 第0 0000000000號函、切結書、管理費收費單、各類繳費登 記明細表等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民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 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 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民強受告訴人忠誠保全公 司之僱用,指派擔任臺中市○區○○○○街○○號夏綠蒂大廈 之大樓管理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就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接續侵占原應交予告訴人忠誠保 全公司之夏綠蒂大廈住戶管理費,核係以數行為接續侵害同 一忠誠保全公司對於住戶管理費收取之財產管領法益,各次 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尚無從強行分開,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忠誠保全公司擔任夏綠蒂大廈之管 理員,竟為支付其私人債務,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 收取、保管而應交付告訴人忠誠保全公司之款項,違背其職 責,價值觀念實有所偏差,行為尚不可取;復衡以被告本件 不法所得總額達20萬2140元,數額非微,及其犯後雖於偵、 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忠誠保全公司 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忠誠保全公司之損害,暨考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社區管理費之│ 侵占數額 │ 犯罪日期 │ │ │項目 │ (新臺幣) │ │ ├──┼────────┼──────┼─────────┤ │ 1 │單據編號B017617 │1萬9200元 │ 104年4月8日 │ │ │4F-2 │ │ │ ├──┼────────┼──────┼─────────┤ │ 2 │單據編號B017619 │9600元 │ 104年4月13日 │ │ │5F-5 │ │ │ ├──┼────────┼──────┼─────────┤ │ 3 │單據編號B017620 │1萬2900元 │ 104年4月13日 │ │ │5F-4 │ │ │ ├──┼────────┼──────┼─────────┤ │ 4 │單據編號B017621 │1萬2750元 │ 104年4月22日 │ │ │5F-3 │ │ │ ├──┼────────┼──────┼─────────┤ │ 5 │單據編號B017622 │1萬7100元 │ 104年4月22日 │ │ │6F-1 │ │ │ ├──┼────────┼──────┼─────────┤ │ 6 │店B │3570元 │ 104年3、4月間某日│ ├──┼────────┼──────┼─────────┤ │ 7 │店C │2520元 │104年3、4月間某日 │ ├──┼────────┼──────┼─────────┤ │ 8 │店D │2835元 │ 104年3月13日 │ ├──┼────────┼──────┼─────────┤ │ 9 │店E │2835元 │ 104年3月12日 │ ├──┼────────┼──────┼─────────┤ │ 10 │店F │2730元 │ 104年3月12日 │ ├──┼────────┼──────┼─────────┤ │ 11 │2F-2 │9750元 │ 104年3月24日 │ ├──┼────────┼──────┼─────────┤ │ 12 │2F-3 │1萬1850元 │ 104年3月7日 │ ├──┼────────┼──────┼─────────┤ │ 13 │3F-1 │1萬0650元 │ 104年3月24日 │ ├──┼────────┼──────┼─────────┤ │ 14 │3F-2 │9600元 │ 104年3月20日 │ ├──┼────────┼──────┼─────────┤ │ 15 │3F-3 │1萬2750元 │ 104年3月27日 │ ├──┼────────┼──────┼─────────┤ │ 16 │3F-5 │9750元 │ 104年3月6日 │ ├──┼────────┼──────┼─────────┤ │ 17 │6F-3 │1萬2750元 │ 104年3月5日 │ ├──┼────────┼──────┼─────────┤ │ 18 │7F-2 │2萬8500元 │ 104年4月4日 │ ├──┼────────┼──────┼─────────┤ │ 19 │7F-6 │1萬0500元 │ 104年3月5日 │ ├──┴────────┼──────┼─────────┤ │ 合 計 │20萬214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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