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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江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江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之鐵絲剪壹支、電線剪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江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財物。嗣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發現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 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票,至涂江南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6樓之3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涂江南所有、供其犯附表 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鐵絲剪1支、電線剪2支,另扣得涂江南 犯附表所示竊盜案件時所穿之深色上衣、牛仔長褲各1件, 而查悉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涂江南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前,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表示其該次竊盜犯行,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涂江南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涂江南於警詢(警卷第10至12頁 )、偵訊(偵卷第22、2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4頁) 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力元環保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呂明 德於警詢(警卷第50至52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力元環保 資源回收場現場採證照片3幀(警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 ,以及鐵絲剪1支、電線剪2支、深色上衣、牛仔長褲各1件 扣案為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部分,經被害人陳俊興於警詢(警卷第17頁)時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辛松林(警 卷第30、31頁)、證人即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予被告之機車行負責人黃明俊(警卷第35至37頁)、證 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電務組后豐巡修課 長劉棟松於警詢(警卷第20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電力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 表、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涉案路線圖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擷圖21張(警 卷第16、18、23、24、26至29、41、42、70、74、75至80頁 )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證人即富榮鋼鐵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郭 宗憲於警詢(警卷第44、45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採 證照片4張(警卷第71、89、90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犯附表 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鐵絲剪1支、電線剪2支,均係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甚為鋒利,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警卷第82 頁)在卷可考,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 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案件,被害 人於遭竊後,並未報警處理,此據證人郭宗憲於警詢(警卷 第44頁)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於104年8月20日警詢時,主 動供述其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 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則被告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2所 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表 示其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 警卷第14頁),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 電線,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 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電線之數量及價值,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鐵絲 剪1支、電線剪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所示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3頁)時,陳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竊盜罪項 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剝線刀1支、深色上衣、牛仔長 褲各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攜帶剝線刀至竊盜 現場,僅供其事後剝去竊得電線外皮所用,此據被告於偵訊 (偵卷第22頁反面)時,供述在卷,另深色上衣、牛仔長褲 則係其平常穿著之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3頁 )時,供承明確,均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涂江南竊盜案件: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104年7月18日下午│涂江南騎乘向黃明俊借得之車牌號碼│刑法第321條第1│涂江南攜帶兇器竊盜│ │ │3時30分許,在臺 │738-DTM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 │項第3款之加重 │,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中市○○區○村路│,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竊盜罪 │扣案之鐵絲剪壹支、│ │ │266巷26號對面之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 │電線剪貳支,均沒收│ │ │工地內。 │鐵絲剪1支、電線剪2支,剪斷並竊取│ │。 │ │ │ │該工地內、分別為陳俊興及臺灣電力│ │ │ │ │ │公司所有之電線,先將電線藏在工地│ │ │ │ │ │外之雜草內,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 │ │ │ │ │ │許,將竊得之一部分電線,載回其位│ │ │ │ │ │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居所│ │ │ │ │ │內,以剝線刀剝除電線外皮後,載至│ │ │ │ │ │臺中市○○區○○路○○○號、呂明德 │ │ │ │ │ │所經營之力元環保資源回收場,以新│ │ │ │ │ │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出售 │ │ │ │ │ │予不知情之呂明德;再於同月20日晚│ │ │ │ │ │上6時許,將竊得之其餘電線,載回 │ │ │ │ │ │其上開居所,以剝線刀剝除電線外皮│ │ │ │ │ │後,載至力元環保資源回收場,以 │ │ │ │ │ │8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呂明 │ │ │ │ │ │德;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 │ │ │ ├──┼────────┼────────────────┼───────┼─────────┤ │2 │104年7月29日晚上│涂江南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第321條第1│涂江南攜帶兇器竊盜│ │ │6時許,在臺中市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持其所│項第3款之加重 │,處有期徒刑柒月,│ │ │北屯區頭張巷7號 │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竊盜罪 │扣案之鐵絲剪壹支、│ │ │之富榮鋼鐵廠內。│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絲剪1 │ │電線剪貳支,均沒收│ │ │ │支、電線剪2支,剪斷並竊取該鋼鐵 │ │。 │ │ │ │廠所有之電線,將竊得電線,載回其│ │ │ │ │ │上開居所內,以剝線刀剝除電線外皮│ │ │ │ │ │後,載至力元環保資源回收場,以97│ │ │ │ │ │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呂明德 │ │ │ │ │ │,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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