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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3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松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松柏與告訴人陳秀鳳先前均在址設臺 中市○○區○○○道○段○○○號之廣達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 司)任職,廣達公司係全聯福利中心位在大臺中、彰化、南 投地區之代送商,告訴人陳秀鳳則為負責全聯福利中心健康 店之商品規劃陳列人員(即商化);被告姚松柏、告訴人陳 秀鳳於同事期間相處並非融洽,而被告姚松柏業於民國104 年2月間,自廣達公司離職。詎被告姚松柏竟基於散布文字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晚上11 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靠北全 聯」之網頁,公開張貼內容為「廣X跑健康的商化,妳可以 把妳的嘴巴閉緊嗎?人家的閒話很好說?妳管人家家裡死老 爸還是死老媽關你啥事?那麼愛說妳不會說自己找小王的事 …」之發文一篇,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秀鳳之名譽。因認被告 姚松柏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秀鳳告訴被告姚松柏妨害名譽案件,檢 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而提起公訴, 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姚松柏業 與告訴人陳秀鳳於本院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陳秀鳳於105 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 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刑事撤告起訴(聲請)狀各1紙 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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