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松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松柏與
告訴人陳秀鳳先前均在址設臺
中市○○區○○○道○段○○○號之廣達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
司)任職,廣達公司係全聯福利中心位在大臺中、彰化、南
投地區之代送商,
告訴人陳秀鳳則為負責全聯福利中心健康
店之商品規劃陳列人員(即商化);被告姚松柏、告訴人陳
秀鳳於同事
期間相處並非融洽,而被告姚松柏業於民國104
年2月間,自廣達公司離職。
詎被告姚松柏竟基於散布文字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晚上11
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靠北全
聯」之網頁,公開張貼內容為「廣X跑健康的商化,妳可以
把妳的嘴巴閉緊嗎?人家的閒話很好說?妳管人家家裡死老
爸還是死老媽關你啥事?那麼愛說妳不會說自己找小王的事
…」之發文一篇,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秀鳳之名譽。因認被告
姚松柏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
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秀鳳告訴被告姚松柏妨害名譽案件,檢
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而提起公訴,
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姚松柏業
與告訴人陳秀鳳於本院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陳秀鳳於105
年5月19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
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刑事撤告
起訴(
聲請)狀各1紙
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