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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1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7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13所示之物,均 沒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1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晉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初某日起至103年2月間 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接續以 平板電腦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共資訊傳輸園地之「新樂園」網站(網址:www://666vl. net),輸入由該網站代理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所提供帳 號及密碼後,進入該網頁下注簽賭美國職棒運動。其賭法係 以該網站所定有比賽隊伍及得分、賠率為簽賭對象為下注, 共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輸贏之賠率則依網 頁上之記載,賭贏者,林晉億可得獲賠賭金;賭輸者,賭金 則歸屬設立該網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有。 二、其復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 犯意,自10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8月13日止,提供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及提供其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腦設備供賭客使用,以 此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 ,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 」、「3星」及「特別號」等3種,約定賭客每注之賭金為 10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 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2星」(即對中2個號碼)即可得57 倍(即5700元)彩金;如簽中「3星」(即對中3個號碼)即 可得570倍(即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每注可 得36倍(即36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 即全歸林晉億所有,而以此從中牟利。 三、林晉億因積欠賭債及信用卡債務共約300萬元無力償還之際 ,知悉黃耀德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德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大公司)」第二廠房疑 似違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其先以附表編號1、2所示電腦設備在網路上搜尋德大公司 在農地上違章興建廠房之情,再擬妥恐嚇信等文件後,先於 103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德大公司第二廠房,將內容為:「 黃耀德董事長您好:神岡的工廠座落於農地上,生意做那麼 大,怎麼會不知在農地上興建工廠是違法…」等語,留下聯 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語之恐嚇信,連同插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MOBIA紅色手機1支、其購自綽號「 阿源」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用以向黃耀德表示恐嚇金額之號 碼HQ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彩 色影本1張、「稅務檢舉函」各1張及空拍工廠相片等資料, 交予不知情之德大公司警衛張大森轉交該公司人員王清彥再 轉給該公司人員江蕙瑜,江惠瑜電知黃耀德後,黃耀德請江 惠瑜開啟信件告知內容畢後,使黃耀德因而心生畏懼。林 晉億接續於103年7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往德大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第 一廠房,將內容為:「黃耀德董事長您好:本人已在7/20寄 送1封檢舉信給貴公司,不知黃董事長是否有收到,又不知 黃董事長對於此信函有何想法…3天內沒有任何回應,本人 將這些文件信函送出各大單位與媒體…」等語之恐嚇信1份 ,交予不知情之德大公司警衛黃義郎轉交予黃耀德,黃義郎 即將該恐嚇信交由江惠瑜轉交黃耀德收取拆閱而心生畏懼。 黃耀德於103年8月12日下午1時50分,撥打該恐嚇信所留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晉億聯繫,詢問林晉億所附上 開面額1500萬元支票之用意,林晉億則告稱:「我跟你講, 我們的方式,認為你有到那裡」等語,據以向黃耀德恐嚇取 財1500萬元。嗣黃耀德委請陳政鴻報警處理,並未付款予林 晉億而未果;且警方於103年8月14日上午7時56分許起,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號林 晉億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調查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卷]第3至7頁;103年度偵字第21357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1頁、第75頁反面;本院103年聲羈 字第550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本院104年審易字第 597號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耀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78頁);證人江惠瑜(見 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黃義郎(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張大森(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陳政鴻(見警卷第37 頁)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電話通話 譯文(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8頁 至第40頁)、本院搜索票(見警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 頁至第46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2頁至第68頁)、 證物採驗報告所附採證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83頁)、 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見警卷第101至112頁)、車輛詳細資 料表及全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手機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等件可查。是以,被告前揭犯行,均以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 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 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 博之決意,而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 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8月13日止,所為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顯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林晉億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行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 告於103年7月21日、30日及同年8月12日所為恐嚇取財之犯 行,所為之時、空間密切接近,且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利用不知情德大公司 警衛張大森、黃義郎等人為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所犯賭博罪及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係基於意圖營利為賭博之單 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為對賭之行為,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 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已 生一定危害,又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 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努力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復不思 循正當方式掙取所需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身體、財產之安全,所幸被害 人未支付其財物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期間長 短、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罰金之部分, 各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聚眾賭博罪及恐嚇 取財未遂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且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又無刑法第50條但 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就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網 路簽賭職棒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7、9、12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1、2、3、5、6、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 面至第3頁正面、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上開 物品,均依刑法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各於 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六合彩簽 單,均係賭客向被告下注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應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 事判決參照)。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 告陳稱在卷,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物,均被告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用,惟經被告交給 被害人取得,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附表編號4、14所示之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 │編│品名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電腦主機 │1台 │林晉億│ │ ├─┼──────────────┼───┼───┼───┤ │2 │電腦螢幕 │1台 │林晉億│ │ ├─┼──────────────┼───┼───┼───┤ │3 │MOBIA 手機 │1支 │林晉億│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4 │郵局存摺 │1本 │張雅茹│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5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 │1張 │林晉億│ │ │ │(支票號碼HQ0000000號) │ │ │ │ ├─┼──────────────┼───┼───┼───┤ │6 │收件人為「中天新聞」等單位之│1封( │林晉億│ │ │ │檢舉信 │內有七│ │ │ │ │ │張紙)│ │ │ ├─┼──────────────┼───┼───┼───┤ │7 │六合彩帳簿 │1本 │林晉億│ │ ├─┼──────────────┼───┼───┼───┤ │8 │六合彩簽單 │10張 │林晉億│ │ ├─┼──────────────┼───┼───┼───┤ │9 │計算機 │1台 │林晉億│ │ ├─┼──────────────┼───┼───┼───┤ │10│網路簽賭帳冊 │5本 │林晉億│ │ ├─┼──────────────┼───┼───┼───┤ │11│美國職棒球隊名冊 │5張 │林晉億│ │ ├─┼──────────────┼───┼───┼───┤ │12│三星平板電腦 │1台 │林晉億│ │ ├─┼──────────────┼───┼───┼───┤ │13│MOB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晉億│ │ │ │號SIM卡1枚) │ │ │ │ ├─┼──────────────┼───┼───┼───┤ │14│恐嚇信封袋(內含信件7張) │1封 │黃耀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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