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
37號、104年度偵字第5930號、第61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
主刑、
從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
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零公克)
沒收銷燬
之,扣案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及安非他
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承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倒數第2 行以下
關於:「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211公
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6公克、驗前淨重0.4211公克、驗餘淨重0.42
00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倒數第2行關於:「10
4年2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2月6日」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
科刑:
㈠查貨櫃屋
乃係臨時性
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因未定著於
土地,即非住宅,亦非屬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
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是被告彎折季宏公司臨時辦公室貨櫃屋之鐵窗上
鐵管侵入行竊,尚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同條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
行竊,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前往被害人康明德位於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
二聖街口工地附近之建築工地行竊,行竊時持用鐵撬可以作
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之一種。又被告雖係徒手進入該建築工地,而於行竊現場
竊取鐵撬而持供行竊工具,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㈢再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為
不起訴處分;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在初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經再
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
予以起訴,並無不合。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高職
肄業,職業為水電工,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
萬元,家中成員有母親及1 名女兒,已離婚,因不滿遭雇主
誣指竊盜心生報復而行竊之
犯罪動機,其前有多次竊盜及施
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件2次竊盜及1次施用毒品
犯
行,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不重,
所犯屬自戕行為;另本件所犯2次竊盜財物價值各為10萬7,0
00元、2 萬元,
業據被害人姜世萍、康明德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各
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
裁判
併合處罰,惟被告(
受刑人)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00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320第1項、第321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承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承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 │重零點肆貳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 │ │,扣案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
│ │ │器壹支均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37號
104年度偵字第5930號
104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林承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
;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0月30日凌晨5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育
賢路口時,見安置在上址之季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季宏公司)臨時辦公室貨櫃屋(未定著於土地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彎折該貨櫃
屋之鐵窗上鐵管後侵入,再徒手竊取季宏公司所有之電動
鎚1支、電動起子1臺、雷射水平儀1臺、抽水機1臺、水準
儀1臺、磨砂機2臺、電動攪拌機1臺、電鋸1支、機械抽水
機1臺、電鑽1支等物。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
乘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再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開
竊得之物品變賣後,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
嗣經季宏公司
員工姜世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3年11月25日凌晨3時32分許,騎乘其上開機車,行經
位於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二聖街口附近之建築工地時,發
覺工地無人看管,門口鐵鍊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門口鐵鍊而侵入工地後,
竊取工地內為康明德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後,以該鐵撬撬開工
地地下室門鎖後,進入地下室竊取康明德所有之監視器主
機1部。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
踏板處,再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康明德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2棟3樓C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
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
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4年1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在上
開居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42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暨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姜世萍、王詳傑、被害人康明德於警詢中所證述
、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圖、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5張、現
場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等
可資佐證,而被告尿液經警於104年1月21日凌晨1時9分許
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佐
,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4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
刑。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