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雅琴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雅琴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雅琴明知自己並無
資力負擔飯店住宿之費用,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22時1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號杜拜風情股份有限公司所經
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投宿(下稱杜拜風情旅館),致
該旅館不知情之員工
陷於錯誤,誤認彭雅琴有能力支付消費
款項,而同意其入住消費。
嗣彭雅琴於入住後,並未如期繳
納住宿費用,經杜拜風情旅館員工多次催促彭雅琴退房並支
付消費款項,彭雅琴則以身體不舒服,費用晚點會支付等理
由一再拖延,且請不詳之人向該旅館說情等方式,持續住宿
至同年4月29日,
期間因旅館員工催討,而僅支付新臺幣(
下同)8000元、3380元,至同年4月29日後即失去音訊,而
詐得未支付住宿費用共6萬9490元之不法利益。嗣杜拜風情
旅館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雅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杜拜風情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陳佳緯於
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
告訴人杜拜風情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3日寄發之
沙鹿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
和解書、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
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單據42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
1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1月12日儲字第00000
00000號函、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103年11月3日宜信管
字第962號函、彰化商業銀作業處103年11月3日彰作管字第
00000000號函所附具之被告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乙份
可參。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雅琴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觀其立法意
旨,係為遏止詐欺
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
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
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
而進入旅館投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所為,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是就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應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2項,
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商品或服務,在明知
自己已陷入無資力支付住宿費用之情況下,仍利用身體不舒
服,費用晚點支付等理由拖延,且請不詳之人說情等詐術,
持續住宿20餘日,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提供住宿服務,
而詐得住宿費用共6萬9490元之不法利益,所為非是,被告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偵查卷第27頁),惟
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騙所得之利益
,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
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