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14425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
嗣經
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
故買贓物,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厝
福德祠土地公廟前,已預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販售之筆記型電腦(品牌:ASUS,型號F401A ,電
腦序號:D4NOCZ000000000 ,市價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下稱系爭筆電),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系爭筆電於104
年4 月22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1時止
期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 段○○○ 巷內,鄭國梁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自小客車內,遭不詳之成年人所竊),竟仍以低
於市價之6000元購入而故買之。嗣林正雄持系爭筆電至劉騏
汎任職之「新邦電腦有限公司」要求整理筆電,劉騏汎發覺
系爭筆電硬碟內尚留有鄭國梁工作之檔案,深覺有異,
乃通
知鄭國梁偕同警方到店確認,為警當場扣得系爭筆電一台(
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正雄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被害人鄭國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騏汎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
繪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
可佐。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
審酌被告就其所購買之電腦雖疑為贓物,仍
予以買受,
使財產
犯罪所得有銷贓管道,助長犯罪風氣,被害人財產回
復益增困難,行為實非可取;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該電腦業經被害人領回,未受實質損害,及
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已婚,育有一子、家境勉持、現職挖土
機操作員(見警詢調查筆錄)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