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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14425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嗣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厝 福德祠土地公廟前,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販售之筆記型電腦(品牌:ASUS,型號F401A ,電 腦序號:D4NOCZ000000000 ,市價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下稱系爭筆電),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系爭筆電於104 年4 月22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1時止期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 段○○○ 巷內,鄭國梁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自小客車內,遭不詳之成年人所竊),竟仍以低 於市價之6000元購入而故買之。嗣林正雄持系爭筆電至劉騏 汎任職之「新邦電腦有限公司」要求整理筆電,劉騏汎發覺 系爭筆電硬碟內尚留有鄭國梁工作之檔案,深覺有異,乃通 知鄭國梁偕同警方到店確認,為警當場扣得系爭筆電一台( 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國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騏汎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 繪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就其所購買之電腦雖疑為贓物,仍予以買受, 使財產犯罪所得有銷贓管道,助長犯罪風氣,被害人財產回 復益增困難,行為實非可取;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該電腦業經被害人領回,未受實質損害,及 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已婚,育有一子、家境勉持、現職挖土 機操作員(見警詢調查筆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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