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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昇       鍾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 09號),茲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柏昇、鍾文祥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柏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 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所犯3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因前開第①案,後經本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44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 又15日確定,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故尚需執行殘刑3月又 29日);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 第④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 度中簡字第3598號簡易判決及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 決及9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 月、10月、6月確定,前開所犯6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41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 開第③案嗣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3月又29日及第④案 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迄至101年10月28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鍾文祥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 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 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97年度 訴字第32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5 月、1年、6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前開 所犯9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決各判處1年 、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3年10月7日始因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柏昇、鍾文祥均仍不知悛悔,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4日上午4時許,由鍾文 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在鍾文 祥之母親鍾朱秀佶名下)搭載李柏昇,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段○○○號旁,見瑞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李柏昇隨即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李柏昇 則駕駛所竊取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鍾文祥則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尾隨在後,一同離開現場。李柏昇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數日後,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里區 ○○路旁,於104年2月9日下午1時許為警尋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柏昇、鍾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瑞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主管陳裕仁於警詢中 之指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18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見警卷第19頁至第3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 照片28張(見104核交531卷第3頁至第11頁背面)。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 均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前均犯有竊盜案件並經科刑及執 行完畢,竟仍再共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渠等惡性非輕,惟 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暨被告李柏昇、鍾文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且被害人瑞嵐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亦已領回,損害未致擴大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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