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昇
鍾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
09號),茲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柏昇、鍾文祥共同竊盜,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柏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
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所犯3罪,
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
護管束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因前開第①案,後經本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44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
又15日確定,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故尚需執行
殘刑3月又
29日);又於96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
第④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
度中簡字第3598號簡易判決及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
決及9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
月、10月、6月確定,前開所犯6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41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
開第③案嗣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3月又29日及第④案
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
迄至101年10月28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鍾文祥前於96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
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
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97年度
訴字第32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5
月、1年、6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前開
所犯9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決各判處1年
、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3年10月7日始因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柏昇、鍾文祥均仍不知悛悔,復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4日上午4時許,由鍾文
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在鍾文
祥之母親鍾朱秀佶名下)搭載李柏昇,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段○○○號旁,見瑞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李柏昇隨即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以自備鑰匙(未
扣案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李柏昇
則駕駛所竊取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鍾文祥則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尾隨在後,一同離開現場。李柏昇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數日後,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里區
○○路旁,於104年2月9日下午1時許為警尋獲。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柏昇、鍾文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瑞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主管陳裕仁於警詢中
之指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18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見警卷第19頁至第3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檢附現場
照片28張(見104核交531卷第3頁至第11頁背面)。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
正犯。再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
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
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
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人
均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前均犯有竊盜案件並經
科刑及執
行完畢,竟仍再共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渠等惡性非輕,惟
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暨被告李柏昇、鍾文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且被害人瑞嵐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亦已領回,損害未致擴大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