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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武       陳明順 被   告 瑛祐玻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美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1010 號、104 年度偵字第8320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均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陳明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瑛祐玻璃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張正武、陳明順、 瑛祐玻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劉美瑛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 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張正武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犯教唆他人 犯刑法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張正武唆教他人犯刑法 第168 條之偽證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 ,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論處。核被告陳明順 所為,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核被告瑛祐玻璃有限公 司所為,乃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款 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罪,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處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 罰金刑。 ㈢被告張正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被告張正武所犯上開1 次業務過失致死罪、1 次教唆偽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虛偽陳述之人於所虛偽 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為要件。查被告 陳明順對被告張正武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104 年 2 月6 日,就檢察官關於「朱柏羿是否受僱於張正武」等相 關案情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固有不符,惟被告張正 武於104 年2 月16日本案偵查中即坦承教唆被告陳明順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虛偽陳述;被告陳明順亦於104 年4 月17日本案偵查終結前自白犯行,此有前揭各該偵查訊 問筆錄在卷得佐,顯見被告張正武、陳明順係在其等所虛偽 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各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張正武、瑛祐玻璃有限公司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 法規定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使被害人朱柏羿身處 危險之工作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維護,致發生摔落地面 死亡之職業災害等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 之人間至痛,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張正武為逃避、減輕自 己刑事責任,竟教唆被告陳明順為虛偽陳述,而被告陳明順 亦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不實陳述 ,其等偽證行為已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之正執行,兼衡 被告等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劉瑾馨、朱正成達成和解,且劉瑾 馨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正武所 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㈦查被告張正武、陳明順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 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坦白承認,深 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 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劉瑾馨、朱正成和解,賠 償伊等所受損害,劉瑾馨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同 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 備程序筆錄得憑,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張正武緩刑2 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被告陳明順緩刑2 年,並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 第2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29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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