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美怡(原名:曹慧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
10號、104年度偵字第1466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美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美怡(原名曹慧美)前因經濟困頓,缺錢花用
,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廣告輾轉與辦理民間貸
款之邱仁皇(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判處
有期
徒刑3月)取得聯繫,邱仁皇因知悉曹美怡並無購買機車之
真意,亦無
資力繳付購車之分期款項,竟以給付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予曹美怡為代價,曹美怡
乃同意用其名義辦
理機車貸款以購買機車,所購得之機車交由邱仁皇處理,曹
美怡、邱仁皇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
,於102年5月21日,邱仁皇帶同曹美怡至巫天森所經營,位
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冠輪公司),由曹美怡充當買受人,向巫天森佯稱
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巫天森乃與曹美怡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自備款為
9000元,徵信費用為2000元,餘款6萬元則以貸款方式給付
,由巫天森提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
公司)留存在該處之空白「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1份
交予曹美怡填寫並代為對保。曹美怡明知其當時因車禍無法
工作,並無固定收入,竟於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
職業及收入欄位內,填載其係自營保母,月薪3萬元等資訊
,以此方式透過金冠輪公司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雙方
約定曹美怡應自102年6月23日起,每月1期,分24期給付,
每期應支付3007元,分期付款總價為7萬2168元,致廿一世
紀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曹美怡有購車真意及有資力能繳納貸
款而同意貸款6萬元,並於102年5月23日撥款予金冠輪公司
。
嗣邱仁皇於曹美怡辦妥機車貸款後,依約給付1萬4000元
予曹美怡,巫天森乃將該機車交予邱仁皇。邱仁皇於取得該
機車後,將該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潔璞,並於102
年6月21日辦理完成過戶程序。嗣因曹美怡於辦理貸款後陸
續給付3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經廿一世紀公司電話催收後
仍不予理會,又發現前揭機車已於102年6月21日過戶登記他
人名下,查覺有異而提起
告訴,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美怡於
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仁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
代理人謝曉彤、證人巫天森、陳綉英於偵查中之證
述。
㈢、卷附之刑事
告訴狀、電話催收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籍資料、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空白之廿一世紀公司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155號緩
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
218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
第666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金冠輪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車
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車籍、證人巫
天森於104年3月11日製作之陳報狀、機車買賣合約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4年3月18日中監中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過
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3月17日中監車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
籍資料、刑事陳報暨追加告訴狀、被告曹美怡繳款紀錄、非
常機車網頁資料列印、非常機車有限公司資料查詢、本院10
4年度司中調字第378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美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邱仁皇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
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
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價金能力,
竟與同案被告邱仁皇共同向
告訴人詐得貸款,漠視法紀及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1
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案發後已由同
案被告邱仁皇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
第3782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