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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51 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宏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至臺中市○○區○○路○○○○○○號劉毓卿所經營之「鑫永興 資源回收場」』,應補充記載為『至臺中市○○區○○路 ○○○○○○號劉毓卿所經營之「鑫永興企業有限公司」(資源 回收場)』,犯罪事實欄一、末尾應補充記載「林建宏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路檢攔查之警員自首 上開竊盜行為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刑事陳報單、警員張書銘 104年9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林建宏涉嫌竊盜案位置圖1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行竊後,於離去途中,在被害人劉毓卿尚未發覺報案 而警察機關亦未知悉前,被告即於離去途中,為警路檢攔查 時,向警員坦承竊行,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是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 ,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於警 詢及偵查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被告因無工作即欲竊物變賣,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 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4年度偵字第24151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9月19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 號劉毓卿所經營之「鑫永 興資源回收場」,翻牆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劉毓卿 所有之機車鐵圈2個、汽缸軸承9個、變速箱軸承1 個、機車 齒輪6個、內齒輪5個、凸輪軸3個、傳動齒輪4個、汽車軸承 1 個等物(以上共價值約新臺幣5900元),得手後,將之放 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箱子內離去。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 1時20分許,林建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與福林路2 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上開物 品業已發還劉毓卿)。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毓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 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牆垣之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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