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51
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宏踰越牆垣竊盜,處
有期徒刑叄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至臺中市○○區○○路○○○○○○號劉毓卿所經營之「鑫永興
資源回收場」』,應補充記載為『至臺中市○○區○○路
○○○○○○號劉毓卿所經營之「鑫永興企業有限公司」(資源
回收場)』,犯罪事實欄一、末尾應補充記載「林建宏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路檢攔查之警員
自首
上開竊盜行為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刑事陳報單、警員張書銘
104年9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
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林建宏涉嫌竊盜案位置圖1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
竊盜罪
。被告行竊後,於離去途中,在被害人劉毓卿尚未發覺報案
而警察機關亦未知悉前,被告即於離去途中,為警路檢攔查
時,向警員坦承竊行,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
可按,是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佳
,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
犯後於警
詢及偵查均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
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被告因無工作即欲竊物變賣,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使被
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暨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4年度偵字第24151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9月19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 號劉毓卿所經營之「鑫永
興資源回收場」,翻牆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劉毓卿
所有之機車鐵圈2個、汽缸軸承9個、變速箱軸承1 個、機車
齒輪6個、內齒輪5個、凸輪軸3個、傳動齒輪4個、汽車軸承
1 個等物(以上共價值約新臺幣5900元),得手後,將之放
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箱子內離去。
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
1時20分許,林建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與福林路2 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上開物
品業已發還劉毓卿)。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劉毓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
11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牆垣之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