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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碧雲 選任辯護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 3年度偵字第27956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址 設彰化縣○○鄉○○路○○○號2樓,代表人為柯碧雲,而林燕 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廣順土木包 工業負責人(柯碧雲、林燕洲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已結) 。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於民國101年12月間 ,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2年度土木、建築物等經常 維護工作」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 。林燕洲有意承做該工程,惟其不具投標資格,乃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柯碧雲 借用被告公司之牌照及證件,以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柯 碧雲執行被告公司業務,明知不得將被告公司牌照及證件借 予他人投標,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出借被 告公司之牌照及證件予林燕洲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使林 燕洲因而得以被告公司名義製作相關投標資料,並將該投標 資料交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參加上開標案之 投標,嗣經該發電廠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開標結 果,由被告公司以1132萬6000元得標。 二、證據: (一)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柯碧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借用被告公司名義投標之林燕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三)證人邱勇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林鋒敏、施阿浞於 偵查中之證述。 (四)卷附「102年度土木、建築物等經常維護工作」公開 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廠 商投標標單、被告公司及廣順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資料 、被告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往來明細、林燕洲與被告公司間之大額通貨 交易資料及傳票、臺中發電廠分期付款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柯碧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第87條 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公司因其代表人柯碧雲執行 業務犯該條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該條之 罰金。爰審酌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柯碧雲與借用被告公司名義 投標之林燕洲犯罪情節、所生危害,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犯行,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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