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碧雲
選任辯護人 余閔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0
3年度偵字第27956號),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址
設彰化縣○○鄉○○路○○○號2樓,代表人為柯碧雲,而林燕
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廣順土木包
工業負責人(柯碧雲、林燕洲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已結)
。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於民國101年12月間
,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2年度土木、建築物等經常
維護工作」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
。林燕洲有意承做該工程,惟其不具投標資格,
乃基於
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柯碧雲
借用被告公司之牌照及證件,以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柯
碧雲執行被告公司業務,明知不得將被告公司牌照及證件借
予他人投標,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出借被
告公司之牌照及證件予林燕洲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使林
燕洲因而得以被告公司名義製作相關投標資料,並將該投標
資料交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參加上開標案之
投標,
嗣經該發電廠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開標結
果,由被告公司以1132萬6000元得標。
二、
證據:
(一)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柯碧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借用被告公司名義投標之林燕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三)
證人邱勇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林鋒敏、施阿浞於
偵查中之證述。
(四)卷附「102年度土木、建築物等經常維護工作」公開
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廠
商投標標單、被告公司及廣順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資料
、被告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往來明細、林燕洲與被告公司間之大額通貨
交易資料及
傳票、臺中發電廠分期付款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柯碧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第87條
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公司因其代表人柯碧雲執行
業務犯該條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該條之
罰金。爰
審酌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柯碧雲與借用被告公司名義
投標之林燕洲犯罪情節、所生危害,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
犯行,與檢察官達成
認罪協商合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