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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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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撤緩偵字第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盈竣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 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盈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13頁)。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 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前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 象危險;反觀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 與前2款有所區別。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 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廖盈竣係受僱於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 家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營建廢棄 物,其因已超過廢棄物處理場營業時間,不及將營建廢棄物 載運至廢棄物處理場,為貪圖一時方便,將營建廢棄物暫時 傾倒在該公司停車場內,預計翌日再行載運至廢棄物處理場 ,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其惡性顯然輕 重有別。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於同年7月6日確定,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致本案因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本院衡酌其犯罪情 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被告仍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廖盈竣受僱家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駕駛自用大 貨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營建廢 棄物,所為顯無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19號 被 告 廖盈竣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 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盈竣於民國103 年6 、7 月間受僱於家林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家林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00街00號, 負責人羅玉貞《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廖盈竣 、羅玉貞均明知家林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應依清除許可證內容將廢棄物清運至事業單位 委託指定合法地點妥適處理。詎廖盈竣、羅玉貞竟共同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羅玉貞於103 年6 月30日 或之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代價,接受位在臺 中市成功路林姓客戶委託,在該址處清運房屋修繕工程所產 出之建築廢棄物,再於同年6 月30日某時許,以日薪1,500 元代價,指派廖盈竣駕駛登記為家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到上址載運約1 噸重之建築廢棄物到家 林公司坐落臺中市○○區○○巷○○段0000地號之停車場傾 倒貯存,未依上開許可證內容將上開建築廢棄物載至合法處 理廠處理,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嗣經警於103 年7 月 1 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對面 即家林公司上述停車場查獲。 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盈竣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羅 玉貞供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趙偉全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紀錄表、被告家林公司之收據等影本各1 份、現場照 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盈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依 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 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 中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 可明。雖家林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然該清除許可證附表清除車輛車號欄明確記載「一、 清除機構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清運至事業 單位委託指定合法地點妥適處理,不得任意設置貯存場或轉 運站」,有該許可證及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廖盈竣將 前開建築廢棄物清運至家林公司上開停車場傾倒貯存,其所 為屬未依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而為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三、核被告廖盈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廖盈竣與同案被告羅玉貞,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尤 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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