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蓓瑞娜醫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3094號),茲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蓓瑞娜醫化科技有限公司因其
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8行至第9行關於「以每盒」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
2年11月起至103年3月間以每盒」;及增加「103年5月20日
、103年5月26日便利帶之貨件查詢單、蓓瑞娜醫化科技有限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銷售資料、104年8月3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勘驗筆錄各1份、
扣押物品照片2
張」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
之罰金,藥事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
另案被告楊潤雲為
被告蓓瑞娜醫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蓓瑞娜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
業據另案被告楊潤雲
自承在卷(見104偵2622卷第43
頁),被告蓓瑞娜公司為法人,另案被告楊潤雲為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屬法人之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22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1份(見10
4偵2622卷第55頁至第56頁)附卷可查,自應依藥事法第87
條之規定,對被告蓓瑞娜公司科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
刑。爰
審酌被告蓓瑞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罔顧販賣偽藥可能對購買服用者之身體健康造成
危害,並斟酌數量多寡、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
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本件
扣案之「東
九滋補強身膠囊」2包,應由行政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理,爰
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第8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094號
被 告 蓓瑞娜醫化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5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世仁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蓓瑞娜醫化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6樓
之5,下稱蓓瑞娜公司)經營食品什貨、化粧品批發等買賣
,楊潤雲(另案提起公訴)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潤雲明
知不詳年籍,自稱「謝含蓉」之女子所出售之未包裝膠囊,
係添加屬於西藥「Tadalafil」壯陽成分之偽藥,竟將前揭
購入之膠囊以4顆裝入一片金色鋁片,再將5片共20顆膠囊裝
入外盒印有「杏鴻」字樣之紙盒包裝,取名為「東九滋補強
身膠囊」,再經由余芳菊(另案提起公訴)以每盒新臺幣(
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價格販賣予邱清林、葉瑞榮等人
。
嗣廖本仕於103年5月間經由余芳菊向楊潤雲購買該「東九
滋補強身膠囊」,經送鑑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余芳菊、楊潤雲於本署 │楊潤雲向「謝含蓉」購入前揭│
│ │104年度偵字第2622號( │含壯陽成分之膠囊,將之以1 │
│ │下稱前案)偵查中之自白│盒20顆包裝後販售;余芳菊自│
│ │。 │102年11月起
迄103年3月間為 │
│ │ │楊潤雲經銷前揭具增強體力、│
│ │ │壯陽效果之東九滋補強身膠囊│
│ │ │之事實。 │
├──┼───────────┼─────────────┤
│ 2 │
證人廖本仕於前案偵查中│證人廖本仕於103年5月間經由│
│ │之證述 │余芳菊向楊潤雲購買「東九滋│
│ │ │補強身膠囊」之事實。 │
├──┼───────────┼─────────────┤
│ 3 │前案扣案之藥品2盒、法 │該扣案物含壯陽「Tadalafil │
│ │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 │」成分之事實。 │
└──┴───────────┴─────────────┘
二、蓓瑞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潤雲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
對被告蓓瑞娜公司應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