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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蓓瑞娜醫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309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蓓瑞娜醫化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8行至第9行關於「以每盒」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 2年11月起至103年3月間以每盒」;及增加「103年5月20日 、103年5月26日便利帶之貨件查詢單、蓓瑞娜醫化科技有限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銷售資料、104年8月3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 之罰金,藥事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楊潤雲為 被告蓓瑞娜醫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蓓瑞娜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業據另案被告楊潤雲自承在卷(見104偵2622卷第43 頁),被告蓓瑞娜公司為法人,另案被告楊潤雲為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屬法人之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22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1份(見10 4偵2622卷第55頁至第56頁)附卷可查,自應依藥事法第87 條之規定,對被告蓓瑞娜公司科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 刑。爰審酌被告蓓瑞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罔顧販賣偽藥可能對購買服用者之身體健康造成 危害,並斟酌數量多寡、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 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知沒入銷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東 九滋補強身膠囊」2包,應由行政機關另為法之處理,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第8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094號 被 告 蓓瑞娜醫化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5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世仁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蓓瑞娜醫化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6樓 之5,下稱蓓瑞娜公司)經營食品什貨、化粧品批發等買賣 ,楊潤雲(另案提起公訴)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潤雲明 知不詳年籍,自稱「謝含蓉」之女子所出售之未包裝膠囊, 係添加屬於西藥「Tadalafil」壯陽成分之偽藥,竟將前揭 購入之膠囊以4顆裝入一片金色鋁片,再將5片共20顆膠囊裝 入外盒印有「杏鴻」字樣之紙盒包裝,取名為「東九滋補強 身膠囊」,再經由余芳菊(另案提起公訴)以每盒新臺幣( 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價格販賣予邱清林、葉瑞榮等人 。廖本仕於103年5月間經由余芳菊向楊潤雲購買該「東九 滋補強身膠囊」,經送鑑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余芳菊、楊潤雲於本署 │楊潤雲向「謝含蓉」購入前揭│ │ │104年度偵字第2622號( │含壯陽成分之膠囊,將之以1 │ │ │下稱前案)偵查中之自白│盒20顆包裝後販售;余芳菊自│ │ │。 │102年11月起103年3月間為 │ │ │ │楊潤雲經銷前揭具增強體力、│ │ │ │壯陽效果之東九滋補強身膠囊│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廖本仕於前案偵查中│證人廖本仕於103年5月間經由│ │ │之證述 │余芳菊向楊潤雲購買「東九滋│ │ │ │補強身膠囊」之事實。 │ ├──┼───────────┼─────────────┤ │ 3 │前案扣案之藥品2盒、法 │該扣案物含壯陽「Tadalafil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成分之事實。 │ └──┴───────────┴─────────────┘ 二、蓓瑞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潤雲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 對被告蓓瑞娜公司應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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