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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奇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湯奇龍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3行有關「湯文龍」之記載更正為「湯奇龍」;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至3行有關「應收帳款明細表2份、送貨單據7張 」之記載更正為「吉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張、帳款明細 表1張、送貨單及銷貨單共7張」;另補充證據「被告湯奇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吉翊公司民國103年12月24日吉 翊字第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限時 掛號函件執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湯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告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 人吉翊公司委託其代收貨款之機會,未實際轉交反將所收取 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侵占金額、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整繕營建代工,收入不定,需扶 養長輩、小孩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6頁),犯罪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54 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10 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1日 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正執 行易服社會勞動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67號 被 告 湯奇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奇龍(化名為湯竣傑)於民國103年9、10月起,向定作人 張文森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宅整修營建 工程,由張文森向吉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翊公司)訂 購磁磚1批等材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萬4711元, 吉翊公司則將上開材料送達上址。於同年10月20日,湯奇龍 至吉翊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以其有向定 作人請款之行程,吉翊公司負責人趙煥庭遂委請湯奇龍向張 文森代收貨款,並交付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單據等資料。 復於同年月21日,湯奇龍收取張文森欲轉交吉翊公司之貨款 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嗣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湯奇龍收取張文森欲轉交吉 翊公司之貨款8萬5881元(張文森交付款項為13萬5000元, 扣除湯文龍應得之承攬報酬4萬9119元)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吉翊公司向湯奇 龍追討貨款,其僅歸還3萬元,尚有10萬4711元(扣除已退 建材1170元)之貨款仍未交付。 二、案經吉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奇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吉翊公司負責人趙煥庭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應 收帳款明細表2份、送貨單據7張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所犯上 開2次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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