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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770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政宇」之署名貳枚均沒收。又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李政宇」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等物」、第9行 至第10行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記 載,應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第 19行至第20行關於「偽簽『李政宇』之姓名」之記載,應更 正為「偽造『李政宇』之署名各1枚」;「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3行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 記載,應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 ,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入己,欠缺守法觀念,行 為實不足取,其後復冒用持卡人李政宇之名義,持該信用卡 簽帳消費購物,影響信用卡交易秩序,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信用卡消費之期間、次數 及金額,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政宇」之署名2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信用卡│ │(民國) │ │(新臺幣)│簽帳單│ │ │ │ │上偽造│ │ │ │ │之署名│ ├───────┼──────────┼─────┼───┤ │104年5月20日下│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 │1,099元 │李政宇│ │午2時10分30秒 │段128號「金隆山銀樓 │ │ │ │ │」 │ │ │ ├───────┼──────────┼─────┼───┤ │104年5月20日下│同上 │9,801元 │李政宇│ │午2時12分03秒 │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08號 被 告 廖文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輝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 原路與祥順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旁,拾獲李政宇所有而掉落在 該處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玉山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等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皮包予以侵占入己 。嗣廖文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毅加油 站),持李政宇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施用詐術冒用李政宇名義,向信毅加油站員工佯稱刷 卡消費加油新臺幣(下同)500元,使其誤認係李政宇本人 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替廖文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足以生損害於李政宇、信毅加油站、 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管理 之正確性。又廖文輝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至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隆山銀樓,持上開玉山銀行 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李政宇名義,向金隆山銀樓負責人鄭 金標佯稱刷卡消費1萬900元,購買黃金項鍊1條,並分別在 金額1099元、9801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各1紙上,偽簽「李政 宇」之姓名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向金隆山銀樓負責人鄭金 標行使,使其誤認係李政宇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 付黃金項鍊1條予廖文輝,足以生損害於李政宇、金隆山銀 樓、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 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號之金典銀樓,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施用 詐術冒用李政宇名義,向金典銀樓負責人簡倧璽佯稱欲刷卡 消費,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致簡倧璽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廖文輝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 消費1萬5550元,購買戒指1只,惟因刷卡機上顯示上開信用 卡已掛失,而刷卡交易未成功,簡倧璽始未將商品交予廖文 輝,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文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 政宇、張志強、鄭金標及簡倧璽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中國信託銀行信毅加油站免簽名之簽帳單1紙、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金隆山銀樓之簽帳單2紙、信毅加油站錄影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3張、金隆山銀樓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及金典銀樓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既遂、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 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既遂等2罪嫌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涉上 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在信毅加 油站盜刷信用卡而詐欺取財既遂之部分)及詐欺取財未遂( 在金典銀樓盜刷信用卡而詐欺未遂之部分)等4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上開所偽造「李政 宇」之簽名,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曹 錫 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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