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咨恭
劉怡均
劉彩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905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
),
嗣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彩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怡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柯咨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彩倩與劉怡均係姊妹關係。劉彩倩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瑩喬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瑩喬公司) 」與
「高山青戶外精品器材社( 下稱高山青器材社) 」之負責人
,營業項目為販售登山設備、戶外用品、運動器具、消防設
備等,並經常以瑩喬公司與高山青器材社名義參與全國各消
防機關財物採購標案;劉怡均係瑩喬公司、高山青器材社之
會計;柯咨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興道有
限公司( 下稱興道公司) 員工,負責自創之K2牌8 字環、鉤
環商品之銷售。緣歐洲聯盟為確保消費者安全,設有「CE」
標誌,象徵該產品符合歐洲聯盟健康、安全、環保等規定,
必須通過歐洲標準委員會(即歐洲聯盟體系負責設計與維持
設備標準之機構)授權之「CE實驗室」檢驗標準,取得「CE
」標誌後,產品始得於其市場上自由流通,而歐洲標準委員
會亦針對各種不同產品發布相關指令與「EN」標準規範。從
而,通過歐洲標準委員會授權的CE實驗室所檢驗之製造商及
其產品,始得將「EN標準」、「CE標章」標示於產品之上。
其中,歐洲標準委員會針對D 型環、O 型環等鉤環類(Conn
-ectors )設備界定為個人防護具(PPE :Personal Prote
-ctive Equipments ),其規範之認證標準為「EN362 」,
是凡通過CE實驗室認證之鉤環類產品,於其本體即會刻有「
EN362 」
暨「CE」字樣(CE後方數字為實驗室識別碼,依不
同實驗室認證而有更動);而8 字環雖常與D 型環、O 型環
等鉤環設備合併使用,但仍非屬鉤環,故目前市面上凡8 字
環本體如印有「EN362 」、「CE0299」等字樣,均屬虛假不
實。
二、於民國97年5 月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下同)辦理「購置山難搜救器材二大項(採購案
號:I97-10)」採購案,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均明知於
8 字環上刻印「EN362 」、「CE0299」等字樣,係表徵該8
字環獲有前開歐洲標準委員會授權實驗室之認證,應以文書
論,惟8 字環實際上並無前開認證機制,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
偽造
準
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劉彩倩向柯咨恭訂購刻
印有「EN362 」、「CE0299」等字樣之K2牌8 字環,柯咨恭
即委由不知情之碩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毅公司)製
造K2牌8 字環,並於8 字環本體上刻印「EN362 」、「CE02
99」等字樣;同時,劉彩倩復與劉怡均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怡均依劉彩倩指示,在型
錄上虛偽載稱「符合CE、EN安全標準認證並標示於本體」等
語,佯稱高山青器材社所出貨之K2牌8 字環係符合「EN362
」標準及取得「CE0299」認證,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內容
不實之K2牌8 字環型錄。嗣於97年5 月28日,劉彩倩持前開
型錄以高山青器材社名義投標而行使之,使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前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高山青器材社據以
投標之文件合於規定,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由高山
青器材社得標,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對於採購案審
核之正確性。復因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另要求劉彩倩出示其交
付驗收之8 字環相關進口證明文件,劉彩倩遂與劉怡均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高山青器材
社,將先前自上游廠商取得之「K2 SPORTS 」公司出具關於
其他商品之「PRODUCTION CONTROL」英文文件1 份,由劉怡
均自行影印後
予以偽造,並委請不知情之翻譯社人員翻譯出
中文譯本,佯作高山青器材社所出貨之8 字環已取得「K2
SPORTS」牌之生產證明文件; 同時,劉彩倩並向不知情之正
水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水道公司)負責人陳彥旭購買K2
牌鯊魚頭之進口報關文件(「關01001 」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佯作高山青器材社之8 字環進口報關文件。另於
97年8 月28日,劉彩倩持上開偽造之8 字環「PRODUCTION
CONTROL 」英文文件及中文譯本、購得之進口報關文件與刻
印偽造「EN362 」、「CE0299」之K2牌8 字環30個申請驗收
,使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而驗收通過,交
付含8 字環價金之採購款新臺幣( 下同) 28萬116 元(
起訴
書誤載為28萬106 元)予高山青器材社,足生損害於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驗收及審核採購款核撥
與否之正確性。
三、於98年4 月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辦理「縣府補助三星義消
分隊購置山難搜救及水域救生裝備採購案(採購案號:9804
15hw01)」採購案,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均明知於8 字
環上刻印「EN362 」、「CE0299」等字樣,係表徵該8 字環
獲有前開歐洲標準委員會授權實驗室之認證,應以文書論,
惟8 字環實際上並無前開認證機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偽造
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彩倩向柯咨恭訂購刻印有
「EN362 」、「CE0299」等字樣之K2牌8 字環,柯咨恭即委
由不知情之碩毅公司製造K2牌8 字環,並於8 字環本體上刻
印「EN362 」、「CE0299」等字樣;同時,劉彩倩復與劉怡
均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怡
均依劉彩倩指示,在型錄上虛偽載稱「符合CE、EN安全標準
認證並標示於本體」等語,佯稱瑩喬公司所出貨之K2牌8 字
環係符合「EN362 」標準及取得「CE0299」認證,而製作屬
業務上文書之內容不實之K2牌8 字環型錄。嗣於98年4 月30
日,劉彩倩便持前開型錄以瑩喬公司名義投標而行使之,使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前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瑩
喬公司據以投標之文件合於規定,而由瑩喬公司得標,足生
損害於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對於採購案之正確性。復因宜蘭縣
政府消防局另要求劉彩倩出示其交付驗收之8 字環相關進口
證明文件,劉彩倩遂與劉怡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不詳之時間,在瑩喬公司將先前自上游廠商取得之「
K2 SPORTS 」公司出具關於其他商品之「PRODUCTION CONTR
OL」英文文件1 份,由劉怡均自行影印後予以偽造,並委請
不知情之翻譯社人員翻譯出中文譯本,佯作瑩喬公司出貨之
8 字環已取得「K2 SPORTS 」牌之生產證明文件,同時,劉
彩倩並向不知情之正水道公司負責人陳彥旭購買K2牌鯊魚頭
之進口報關文件(「關01001 」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
)佯作瑩喬公司之8 字環進口報關文件。後於98年5 月11日
,劉彩倩即持上開偽造之8 字環「PR -ODUCTION CONTROL」
英文文件及中文譯本、購得之進口報關文件與刻印偽造「
EN362 」、「CE0299」之K2牌8 字環8 個申請驗收,使宜蘭
縣政府消防局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而驗收通過,交付含8 字
環價金之採購款10萬8072元予瑩喬公司,並足生損害於宜蘭
縣政府消防局驗收及審核採購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
四、於98年7 月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救災裝備器材三大
項- 第三大項( 採購案號:I98-12) 」採購案,劉彩倩、劉
怡均、柯咨恭均明知於8 字環上刻印「EN362 」、「CE0299
」等字樣,係表徵該8 字環獲有前開歐洲標準委員會授權實
驗室之認證,應以文書論,惟8 字環實際上並無前開認證機
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劉彩倩向柯咨恭訂購刻印有「EN362 」、「CE0299」等字樣
之K2牌8 字環,柯咨恭即委由不知情之碩毅公司製造K2牌8
字環,並於8 字環本體上刻印「EN362 」、「CE0299」等字
樣;同時,劉彩倩復與劉怡均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怡均依劉彩倩之指示,在型錄上虛
偽載稱「本體符合CE、EN檢測認證,並標示於本體上」等語
,佯稱瑩喬公司所出貨之K2牌8 字環係符合「EN362 」標準
及取得「CE0299」認證,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內容不實之
K2 牌8字環型錄。嗣於98年9 月7 日,劉彩倩便持前開型錄
以瑩喬公司名義投標而行使之,使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前揭採
購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瑩喬公司據以投標之文件合
於規定,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由瑩喬公司得標,足
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對於採購案審核之正確性。後於
98年12月10日,劉彩倩將前開刻印偽造「EN362 」、「CE02
99」之K2牌8 字環6 個出貨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而為行使,
使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而驗收通過,交付含
8 字環價金之採購款5 萬9460元予瑩喬公司,足生損害於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驗收及審核採購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對上開事實於廉政官詢問
、偵訊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正水道公司負責人
陳彥旭、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縣府輔助三星義消分隊
購置山難搜救及水域救生裝備採購案(採購案號:980415hw
01)」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徐文卿、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救災裝備器材三大項- 第三大項(採購案號:I98-12)」
採購案之承辦人戴皓宇於廉政官詢問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購置山難搜救器材二大項(採購案號:I97-10
)」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黃皓彰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
具結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法務部廉政署102 年度廉查中字第115
、121 號卷(下稱廉卷)第102 至103 頁反面、第136 至13
8 頁、第152 至15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他字第2607號卷(下稱他卷)第131 至134 頁、第148 至14
9 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購置山難搜救器材二
大項(採購案號:I97-10)」採購案決標公告、招標規格、
高山青器材社投標時檢附標有通過「EN362 」、「CE0299」
之K2牌8 字環型錄、驗收時檢附之「PRODUCTION CONTROL」
英文文件及中文譯本與進口報關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0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宜
蘭縣政府消防局「縣府輔助三星義消分隊購置山難搜救及水
域救生裝備採購案(案號:980415hw01)」採購案決標公告
、招標規格、瑩喬公司投標時檢附標有通過「EN362 」、「
CE0299」之K2牌8 字環型錄、驗收時檢附之「PRODUCTION C
-ONTROL 」英文文件及中文譯本與進口報關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0)、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
證明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災裝備器材三大項- 第三大
項(採購案號:I98-12)」採購案決標公告、招標規格、瑩
喬公司投標時檢附標有通過「EN362 」、「CE0299」之K2牌
8 字環型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
明書附卷
可佐(見廉卷第20至31頁、第7 至19頁、第32至44
頁),足認被告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增訂同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有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修法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規定則為「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及增訂
之規定,修正後及增訂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即妨害投標罪
),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
乃指足以
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
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
脅
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
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是核被告劉彩倩、劉怡均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5 條及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及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劉
彩倩、劉怡均並未偽造「PRODUCTION CONTROL」之私文書並
予以行使,而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
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特別敘明此節,仍應認檢察官並
未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此敘明);被告柯咨恭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及第220 條第1 項之行偽造準私文書罪、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另被告劉彩倩、劉怡均、
柯咨恭偽造上開K2牌8 字環上之準私文書,及被告劉彩倩、
劉怡均於業務上製作不實8 字環型錄之業務文書及「PRODUC
TION CONTROL」生產證明文件之私文書,均為
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就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妨害投標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
告劉彩倩、劉怡均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實施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被
告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利用不知情之碩毅公司偽造準私
文書以遂其犯行;被告劉彩倩、劉怡均利用不知情之翻譯社
人員偽造上開不實文書之中文譯本以遂其犯行,均為
間接正
犯。
㈣又被告劉彩倩、劉怡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以一行為
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名,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5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名,被告柯咨
恭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妨害投標罪
處斷。另按
接續犯,係指
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而言;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係使不同機
關之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犯行間隔均有數月至1
年之久,尚難認為係密接時空所為,被告3 人上開犯行非屬
接續犯,是被告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如犯罪事實欄二、
三、四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
審酌被告劉彩倩、劉怡均分別為瑩喬公司及高青山器材社
之負責人、會計,被告柯咨恭為興道公司員工。被告劉彩倩
為能使瑩喬公司及高山青器材社順利標取上開採購案,竟立
於主導之地位,與被告劉怡均、柯咨恭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
行使之,並與被告劉怡均共同製作業務不實登載文書後行使
之,致上開採購機關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不正
確之開標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之正確性,影響政府採購制
度之公平性,行為
顯有不當,惟考量被告3 人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劉彩倩家中有先生、小孩,
及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劉怡均家中有
哥哥及姐姐,未婚且無子女,及其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柯咨恭家中有母親、一個兒子,及其專科畢業
,目前從事戶外用品批發工作之智識程度,並量以被告3 人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被告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
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被告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
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劉怡均、柯咨恭均前於102 年12月18日,雖曾因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有
期徒刑各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惟現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是
渠等上揭之
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
參。且本案被告劉怡均、柯咨恭非立於主導之地位,均係依
被告劉彩倩之指示而為本件之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敦促被告劉
怡均、柯咨恭日後能恪守法律規範,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被告劉怡均、柯咨恭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 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若被告劉怡均、柯咨恭違反此
負擔情節重大,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均經行使而交付各該採購單位,非屬被告3 人所有,
無庸諭
知
沒收。又被告劉彩倩、劉怡均係將「PRODUCTION CONTROL
」影印後予以修改,其上之英文簽名等乃係由真正文件影印
而來,並非偽造之署押,亦無庸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
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刑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共同犯政府採│
│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共同犯政府採│
│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共同犯政府採│
│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