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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咨恭       劉怡均       劉彩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905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 ),嗣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彩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怡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柯咨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彩倩與劉怡均係姊妹關係。劉彩倩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瑩喬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瑩喬公司) 」與 「高山青戶外精品器材社( 下稱高山青器材社) 」之負責人 ,營業項目為販售登山設備、戶外用品、運動器具、消防設 備等,並經常以瑩喬公司與高山青器材社名義參與全國各消 防機關財物採購標案;劉怡均係瑩喬公司、高山青器材社之 會計;柯咨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興道有 限公司( 下稱興道公司) 員工,負責自創之K2牌8 字環、鉤 環商品之銷售。緣歐洲聯盟為確保消費者安全,設有「CE」 標誌,象徵該產品符合歐洲聯盟健康、安全、環保等規定, 必須通過歐洲標準委員會(即歐洲聯盟體系負責設計與維持 設備標準之機構)授權之「CE實驗室」檢驗標準,取得「CE 」標誌後,產品始得於其市場上自由流通,而歐洲標準委員 會亦針對各種不同產品發布相關指令與「EN」標準規範。從 而,通過歐洲標準委員會授權的CE實驗室所檢驗之製造商及 其產品,始得將「EN標準」、「CE標章」標示於產品之上。 其中,歐洲標準委員會針對D 型環、O 型環等鉤環類(Conn -ectors )設備界定為個人防護具(PPE :Personal Prote -ctive Equipments ),其規範之認證標準為「EN362 」, 是凡通過CE實驗室認證之鉤環類產品,於其本體即會刻有「 EN362 」暨「CE」字樣(CE後方數字為實驗室識別碼,依不 同實驗室認證而有更動);而8 字環雖常與D 型環、O 型環 等鉤環設備合併使用,但仍非屬鉤環,故目前市面上凡8 字 環本體如印有「EN362 」、「CE0299」等字樣,均屬虛假不 實。 二、於民國97年5 月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下同)辦理「購置山難搜救器材二大項(採購案 號:I97-10)」採購案,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均明知於 8 字環上刻印「EN362 」、「CE0299」等字樣,係表徵該8 字環獲有前開歐洲標準委員會授權實驗室之認證,應以文書 論,惟8 字環實際上並無前開認證機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彩倩向柯咨恭訂購刻 印有「EN362 」、「CE0299」等字樣之K2牌8 字環,柯咨恭 即委由不知情之碩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毅公司)製 造K2牌8 字環,並於8 字環本體上刻印「EN362 」、「CE02 99」等字樣;同時,劉彩倩復與劉怡均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怡均依劉彩倩指示,在型 錄上虛偽載稱「符合CE、EN安全標準認證並標示於本體」等 語,佯稱高山青器材社所出貨之K2牌8 字環係符合「EN362 」標準及取得「CE0299」認證,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內容 不實之K2牌8 字環型錄。嗣於97年5 月28日,劉彩倩持前開 型錄以高山青器材社名義投標而行使之,使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前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高山青器材社據以 投標之文件合於規定,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由高山 青器材社得標,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對於採購案審 核之正確性。復因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另要求劉彩倩出示其交 付驗收之8 字環相關進口證明文件,劉彩倩遂與劉怡均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高山青器材 社,將先前自上游廠商取得之「K2 SPORTS 」公司出具關於 其他商品之「PRODUCTION CONTROL」英文文件1 份,由劉怡 均自行影印後予以偽造,並委請不知情之翻譯社人員翻譯出 中文譯本,佯作高山青器材社所出貨之8 字環已取得「K2 SPORTS」牌之生產證明文件; 同時,劉彩倩並向不知情之正 水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水道公司)負責人陳彥旭購買K2 牌鯊魚頭之進口報關文件(「關01001 」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佯作高山青器材社之8 字環進口報關文件。另於 97年8 月28日,劉彩倩持上開偽造之8 字環「PRODUCTION CONTROL 」英文文件及中文譯本、購得之進口報關文件與刻 印偽造「EN362 」、「CE0299」之K2牌8 字環30個申請驗收 ,使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而驗收通過,交 付含8 字環價金之採購款新臺幣( 下同) 28萬116 元(起訴 書誤載為28萬106 元)予高山青器材社,足生損害於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驗收及審核採購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 三、於98年4 月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辦理「縣府補助三星義消 分隊購置山難搜救及水域救生裝備採購案(採購案號:9804 15hw01)」採購案,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均明知於8 字 環上刻印「EN362 」、「CE0299」等字樣,係表徵該8 字環 獲有前開歐洲標準委員會授權實驗室之認證,應以文書論, 惟8 字環實際上並無前開認證機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彩倩向柯咨恭訂購刻印有 「EN362 」、「CE0299」等字樣之K2牌8 字環,柯咨恭即委 由不知情之碩毅公司製造K2牌8 字環,並於8 字環本體上刻 印「EN362 」、「CE0299」等字樣;同時,劉彩倩復與劉怡 均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怡 均依劉彩倩指示,在型錄上虛偽載稱「符合CE、EN安全標準 認證並標示於本體」等語,佯稱瑩喬公司所出貨之K2牌8 字 環係符合「EN362 」標準及取得「CE0299」認證,而製作屬 業務上文書之內容不實之K2牌8 字環型錄。嗣於98年4 月30 日,劉彩倩便持前開型錄以瑩喬公司名義投標而行使之,使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前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瑩 喬公司據以投標之文件合於規定,而由瑩喬公司得標,足生 損害於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對於採購案之正確性。復因宜蘭縣 政府消防局另要求劉彩倩出示其交付驗收之8 字環相關進口 證明文件,劉彩倩遂與劉怡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不詳之時間,在瑩喬公司將先前自上游廠商取得之「 K2 SPORTS 」公司出具關於其他商品之「PRODUCTION CONTR OL」英文文件1 份,由劉怡均自行影印後予以偽造,並委請 不知情之翻譯社人員翻譯出中文譯本,佯作瑩喬公司出貨之 8 字環已取得「K2 SPORTS 」牌之生產證明文件,同時,劉 彩倩並向不知情之正水道公司負責人陳彥旭購買K2牌鯊魚頭 之進口報關文件(「關01001 」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 )佯作瑩喬公司之8 字環進口報關文件。後於98年5 月11日 ,劉彩倩即持上開偽造之8 字環「PR -ODUCTION CONTROL」 英文文件及中文譯本、購得之進口報關文件與刻印偽造「 EN362 」、「CE0299」之K2牌8 字環8 個申請驗收,使宜蘭 縣政府消防局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而驗收通過,交付含8 字 環價金之採購款10萬8072元予瑩喬公司,並足生損害於宜蘭 縣政府消防局驗收及審核採購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 四、於98年7 月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救災裝備器材三大 項- 第三大項( 採購案號:I98-12) 」採購案,劉彩倩、劉 怡均、柯咨恭均明知於8 字環上刻印「EN362 」、「CE0299 」等字樣,係表徵該8 字環獲有前開歐洲標準委員會授權實 驗室之認證,應以文書論,惟8 字環實際上並無前開認證機 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劉彩倩向柯咨恭訂購刻印有「EN362 」、「CE0299」等字樣 之K2牌8 字環,柯咨恭即委由不知情之碩毅公司製造K2牌8 字環,並於8 字環本體上刻印「EN362 」、「CE0299」等字 樣;同時,劉彩倩復與劉怡均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怡均依劉彩倩之指示,在型錄上虛 偽載稱「本體符合CE、EN檢測認證,並標示於本體上」等語 ,佯稱瑩喬公司所出貨之K2牌8 字環係符合「EN362 」標準 及取得「CE0299」認證,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內容不實之 K2 牌8字環型錄。嗣於98年9 月7 日,劉彩倩便持前開型錄 以瑩喬公司名義投標而行使之,使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前揭採 購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瑩喬公司據以投標之文件合 於規定,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由瑩喬公司得標,足 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對於採購案審核之正確性。後於 98年12月10日,劉彩倩將前開刻印偽造「EN362 」、「CE02 99」之K2牌8 字環6 個出貨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而為行使, 使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而驗收通過,交付含 8 字環價金之採購款5 萬9460元予瑩喬公司,足生損害於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驗收及審核採購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對上開事實於廉政官詢問 、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正水道公司負責人 陳彥旭、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縣府輔助三星義消分隊 購置山難搜救及水域救生裝備採購案(採購案號:980415hw 01)」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徐文卿、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救災裝備器材三大項- 第三大項(採購案號:I98-12)」 採購案之承辦人戴皓宇於廉政官詢問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購置山難搜救器材二大項(採購案號:I97-10 )」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黃皓彰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法務部廉政署102 年度廉查中字第115 、121 號卷(下稱廉卷)第102 至103 頁反面、第136 至13 8 頁、第152 至15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他字第2607號卷(下稱他卷)第131 至134 頁、第148 至14 9 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購置山難搜救器材二 大項(採購案號:I97-10)」採購案決標公告、招標規格、 高山青器材社投標時檢附標有通過「EN362 」、「CE0299」 之K2牌8 字環型錄、驗收時檢附之「PRODUCTION CONTROL」 英文文件及中文譯本與進口報關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0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宜 蘭縣政府消防局「縣府輔助三星義消分隊購置山難搜救及水 域救生裝備採購案(案號:980415hw01)」採購案決標公告 、招標規格、瑩喬公司投標時檢附標有通過「EN362 」、「 CE0299」之K2牌8 字環型錄、驗收時檢附之「PRODUCTION C -ONTROL 」英文文件及中文譯本與進口報關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0)、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 證明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災裝備器材三大項- 第三大 項(採購案號:I98-12)」採購案決標公告、招標規格、瑩 喬公司投標時檢附標有通過「EN362 」、「CE0299」之K2牌 8 字環型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 明書附卷可佐(見廉卷第20至31頁、第7 至19頁、第32至44 頁),足認被告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增訂同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有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修法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規定則為「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及增訂 之規定,修正後及增訂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即妨害投標罪 ),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 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 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 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 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劉彩倩、劉怡均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5 條及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及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劉 彩倩、劉怡均並未偽造「PRODUCTION CONTROL」之私文書並 予以行使,而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特別敘明此節,仍應認檢察官並 未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柯咨恭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及第220 條第1 項之行偽造準私文書罪、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另被告劉彩倩、劉怡均、 柯咨恭偽造上開K2牌8 字環上之準私文書,及被告劉彩倩、 劉怡均於業務上製作不實8 字環型錄之業務文書及「PRODUC TION CONTROL」生產證明文件之私文書,均為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就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妨害投標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劉彩倩、劉怡均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實施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利用不知情之碩毅公司偽造準私 文書以遂其犯行;被告劉彩倩、劉怡均利用不知情之翻譯社 人員偽造上開不實文書之中文譯本以遂其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 ㈣又被告劉彩倩、劉怡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以一行為 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名,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5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名,被告柯咨 恭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妨害投標罪處斷。另按接續犯,係指 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係使不同機 關之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犯行間隔均有數月至1 年之久,尚難認為係密接時空所為,被告3 人上開犯行非屬 接續犯,是被告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如犯罪事實欄二、 三、四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劉彩倩、劉怡均分別為瑩喬公司及高青山器材社 之負責人、會計,被告柯咨恭為興道公司員工。被告劉彩倩 為能使瑩喬公司及高山青器材社順利標取上開採購案,竟立 於主導之地位,與被告劉怡均、柯咨恭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 行使之,並與被告劉怡均共同製作業務不實登載文書後行使 之,致上開採購機關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不正 確之開標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之正確性,影響政府採購制 度之公平性,行為顯有不當,惟考量被告3 人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劉彩倩家中有先生、小孩, 及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怡均家中有 哥哥及姐姐,未婚且無子女,及其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柯咨恭家中有母親、一個兒子,及其專科畢業 ,目前從事戶外用品批發工作之智識程度,並量以被告3 人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被告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 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被告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劉怡均、柯咨恭均前於102 年12月18日,雖曾因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有 期徒刑各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惟現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渠等上揭之 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且本案被告劉怡均、柯咨恭非立於主導之地位,均係依 被告劉彩倩之指示而為本件之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敦促被告劉 怡均、柯咨恭日後能恪守法律規範,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被告劉怡均、柯咨恭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 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若被告劉怡均、柯咨恭違反此 負擔情節重大,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均經行使而交付各該採購單位,非屬被告3 人所有,無庸諭 知沒收。又被告劉彩倩、劉怡均係將「PRODUCTION CONTROL 」影印後予以修改,其上之英文簽名等乃係由真正文件影印 而來,並非偽造之署押,亦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 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刑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共同犯政府採│ │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共同犯政府採│ │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劉彩倩、劉怡均、柯咨恭共同犯政府採│ │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