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53
、16582、1679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補充更
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敬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33至34頁)。
二、爰
審酌被告林敬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
可稽,竟
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
,且
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
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林敬柏竊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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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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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刑法第320條 │林敬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竊取劉顯彰自用小貨車│第1項之竊盜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部分 │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刑法第320條 │林敬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竊取蕭裕安自用小貨車│第1項之竊盜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及車上工具部分 │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刑法第320條 │林敬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竊取高譽綸普通重型機│第1項之竊盜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車部分 │罪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沒收。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刑法第320條 │林敬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竊取潘品瑞物品部分 │第1項之竊盜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16353號
104年度偵字第16582號
104年度偵字第16793號
被 告 林敬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
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柏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次)、7月、9月(3次)及1年3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
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104年4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劉顯彰使用(登記車主為建宥工程有限公司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未拔
取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前
開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貨車引擎駛離現場,竊取該貨車,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再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將該
貨車棄置在臺中市東區南京二街與南京四街交岔路口附近之
道路旁。
嗣經劉顯彰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
線查獲。(二)於104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見蕭裕安使用(登記車主為金伸豐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窗未關且電門鑰匙未拔下,即以前開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
擎後駛離現場,並竊取蕭裕安所有置於該貨車後方貨框內之
小電動錘、大電動錘、水泥攪拌機各1支、發電機及大理石
切割機各1台,得手後將前開
贓物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鴻鷹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
之男子換取毒品海洛因1包(林敬柏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
中)。
嗣經蕭裕安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南區仁德街與復新街交岔路口,攔檢查獲。
(三)於104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高譽綸使用(登記車主為其母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
動引擎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四)於104年6月
24日晚間11時27分許,騎乘前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
手竊取潘品瑞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內之砂輪機1台、電動起子及電鑽各1組,得手後將之放在前
開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並騎乘機車逃逸之際,為潘品瑞發現制
止其離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自備
鑰匙1支。
二、案經潘品瑞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敬柏於警詢及本│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
告訴人潘品瑞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已竊取車牌號碼00│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T-265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
│ │ │之砂輪機1台、電動起子及 │
│ │ │電鑽各1組,並搬至車牌號 │
│ │ │碼FV-860號普通型機車之腳│
│ │ │踏板上,而發動該機車逃逸│
│ │ │,始為告訴人潘品瑞發現制│
│ │ │止其離開,足認被告已竊盜│
│ │ │
既遂,證明犯罪事實欄(四│
│ │ │)之犯罪事實。 │
├──┼──────────┼────────────┤
│ 3 │
證人劉顯彰於警詢及本│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
│ │署偵查中之證述 │罪事實。 │
├──┼──────────┼────────────┤
│ 4 │證人蕭裕安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
│ │證述。 │罪事實。 │
├──┼──────────┼────────────┤
│ 5 │證人高譽綸於警詢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
│ │述 │罪事實。 │
├──┼──────────┼────────────┤
│ 6 │證人即金伸豐工程股份│證人顏志宏發現被告駕駛告│
│ │有限公司人員顏志宏於│訴人蕭裕安遭竊之車牌號碼│
│ │警詢中之證述 │4498-SG號自用小貨車,正 │
│ │ │行駛在臺中市復興路2段, │
│ │ │立即通報警員到場尾隨查獲│
│ │ │被告,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
│ │ │)之犯罪事實。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
│ │分局偵查隊車牌號碼00│罪事實。 │
│ │92-P7號自用小貨車失 │ │
│ │竊案偵查報告1份、監 │ │
│ │視器擷取畫面20張、監│ │
│ │視器光碟1片及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1紙 │ │
├──┼──────────┼────────────┤
│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
│ │分局正義派出所破獲被│罪事實。 │
│ │告竊盜之現場照片21張│ │
│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9 │被告竊盜案相關照片19│證明犯罪事實欄(三)、(│
│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四)之犯罪事實。 │
│ │紙 │ │
└──┴──────────┴────────────┘
二、核被告林敬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受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足憑,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另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被害人劉顯彰尚失竊電動錘等物部分:經本署
檢察事務官
勘驗104年4月24日臺中市東區南京二街與南京四街交岔路口
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一路開往臺中市東區南京二街與
南京四街交岔路口,於104年4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將該
貨車棄置在該路口附近之路旁,被告下車時手中並無拿取任
何物品,且離開後雖於同日上午9時56許曾返回該貨車,但
並未走到該貨車之副駕駛座拿取被害人劉顯彰放置在副駕駛
座之電動錘、手動砂輪機各1支及電動鑽孔機2台,又被告雖
有走到該貨車後車斗,然被害人劉顯彰表示放置在該貨車後
車斗遭竊之電動車牙機重達20至30公斤,電動切台則長寬約
60公分乘以30公分、重達2至3公斤,1人雖可搬離,但是體
積蠻大的,拿在手上很明顯,難以用其他衣物遮蔽,有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對照被告離開後車斗時,手中並
未拿取任何物品,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故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除竊盜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外,尚有竊取放置在該
車副駕駛座及後車斗之前開物品,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