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87
、83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不詳地點」
應更正為「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麥當勞」、第7行「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
證據部分應增列「⑴被告王思雯於本院
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⑵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思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
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
渠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使
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
人
陷於錯誤而轉帳金錢至人頭帳戶內而受害,是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其所為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據以先後向被害人何敏華、賀佩樺2人詐欺取財使用,係
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
害數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其任意
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致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
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
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惟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
和解,然被害人等
均無與其調解之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見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審理卷第22頁),致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
等情,兼審酌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
獲取不法利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中市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387號
104年度偵字第8388號
被 告 王思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雯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不詳身
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至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霧峰中正特約
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於
103年3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開預付卡之
SIM卡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
思雯前開門號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3月27日上午某時,佯裝為何敏華之友人,以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何敏華,欲向何敏
華借款,致何敏華陷於錯誤,委請其公司會計林沛珊於103
年3月2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
5之豐麒有限公司,以傳真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楊文誌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岡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文誌涉犯幫助
詐欺
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20號案件
判處拘役55日,
緩刑2年確定),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何敏
華事後發覺受騙,委由林沛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4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佯裝為賀佩樺之友人,以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賀佩樺,詐稱
:欲借款6萬元,星期五之前會還款云云,致賀佩樺陷於錯
誤,答應先借款3萬元,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北臺
中分行,匯款3萬元至陳佳宏所有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佳宏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449號案件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確定)。嗣賀佩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賀佩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思雯於偵查中之供│⑴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97947│
│ │述 │ 0448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
│ │ │ 所書載之聯絡電話098075│
│ │ │ 0410號為其兄王士豪申辦│
│ │ │ 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係其於103年1月29日,向│
│ │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 │ │ 辦之事實。 │
│ │ │⑶被告否認前開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
│ │ │ 。 │
├──┼───────────┼────────────┤
│ 2 │
證人林沛珊於警詢時之證│證人林沛珊於103年3月27日│
│ │述 │中午12時許,受被害人何敏│
│ │ │華之託匯款10萬元至
另案被│
│ │ │告楊文誌所有上開華南銀行│
│ │ │岡山分行帳戶內,嗣被害人│
│ │ │何敏華始發覺受騙之事實 │
├──┼───────────┼────────────┤
│ 3 │證人即
告訴人賀佩樺於警│告訴人賀佩樺於103年4月21│
│ │詢時之證述 │日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另案 │
│ │ │被告陳佳宏所有富邦銀行北│
│ │ │台中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4 │證人謝秀宜於偵查中之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述 │48係在其經營之台灣大哥大│
│ │ │霧峰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申辦│
│ │ │,店內係要求本人持雙證件│
│ │ │親自申辦門號之事實。 │
├──┼───────────┼────────────┤
│ 5 │⑴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979│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470448號之基本資料查│448號為被告親自申辦之事 │
│ │ 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實。 │
│ │ 申請書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
鑑定書(待鑑字跡與│ │
│ │ 比對字跡相符) │ │
├──┼───────────┼────────────┤
│ 6 │⑴證人林沛珊持用之行動│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48號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 之通聯明細 │於聯繫被害人何敏華、告訴│
│ │⑵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979│人賀佩樺之事實。 │
│ │ 470448號之通聯明細(│ │
│ │ 含
個人資料) │ │
├──┼───────────┼────────────┤
│ 7 │⑴另案被告楊文誌所有上│被害人何敏華遭詐騙委請證│
│ │ 開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之│人林沛珊匯款之事實。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 │
│ │ 份 │ │
│ │⑵證人林沛珊提出之兆豐│ │
│ │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
│ │ 申請書1紙 │ │
│ │⑶證人林沛珊報案之內政│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 │ │
├──┼───────────┼────────────┤
│ 8 │⑴另案被告陳佳宏所有上│告訴人賀佩樺遭詐騙而匯款│
│ │ 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之事實。 │
│ │ 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 │
│ │ 項 │ │
│ │⑵告訴人賀佩樺提出之存│ │
│ │ 摺封面(後5碼為74803│ │
│ │ ) │ │
│ │⑶告訴人賀佩樺報案之內│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 │
│ │ 份 │ │
├──┼───────────┼────────────┤
│ 9 │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⑴門號0000000000號係王士│
│ │ 1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 │ 豪申辦之事實。 │
│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 │ 40號之申請書 │ 親自申辦,申請書上之簽│
│ │⑶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 名得列為待鑑字跡實。 │
│ │ 所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⑶該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
│ │ 證申請書 │ 字跡列為待鑑字跡 │
│ │⑷被告於筆錄上之簽名及│⑷被告親自書立,列為待鑑│
│ │ 當庭書立之字跡 │ 字跡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
正提高罰金刑度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另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
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
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王思雯對被害人何敏華、告訴人賀佩樺施用詐術,
而其所為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姓名及年籍
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