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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87 、8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不詳地點」 應更正為「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麥當勞」、第7行「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證據部分應增列「⑴被告王思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⑵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思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渠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使 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金錢至人頭帳戶內而受害,是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其所為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據以先後向被害人何敏華、賀佩樺2人詐欺取財使用,係 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其任意 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致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 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 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惟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等 均無與其調解之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審理卷第22頁),致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審酌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 獲取不法利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中市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387號 104年度偵字第8388號 被 告 王思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雯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不詳身 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至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霧峰中正特約 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於 103年3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開預付卡之 SIM卡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 思雯前開門號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3月27日上午某時,佯裝為何敏華之友人,以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何敏華,欲向何敏 華借款,致何敏華陷於錯誤,委請其公司會計林沛珊於103 年3月2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 5之豐麒有限公司,以傳真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楊文誌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岡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文誌涉犯幫助詐欺 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20號案件 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何敏 華事後發覺受騙,委由林沛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4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佯裝為賀佩樺之友人,以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賀佩樺,詐稱 :欲借款6萬元,星期五之前會還款云云,致賀佩樺陷於錯 誤,答應先借款3萬元,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北臺 中分行,匯款3萬元至陳佳宏所有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佳宏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449號案件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確定)。嗣賀佩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賀佩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思雯於偵查中之供│⑴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97947│ │ │述 │ 0448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 │ │ │ 所書載之聯絡電話098075│ │ │ │ 0410號為其兄王士豪申辦│ │ │ │ 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係其於103年1月29日,向│ │ │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 │ │ 辦之事實。 │ │ │ │⑶被告否認前開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 │ │ │ 。 │ ├──┼───────────┼────────────┤ │ 2 │證人林沛珊於警詢時之證│證人林沛珊於103年3月27日│ │ │述 │中午12時許,受被害人何敏│ │ │ │華之託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 │ │ │告楊文誌所有上開華南銀行│ │ │ │岡山分行帳戶內,嗣被害人│ │ │ │何敏華始發覺受騙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賀佩樺於警│告訴人賀佩樺於103年4月21│ │ │詢時之證述 │日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另案 │ │ │ │被告陳佳宏所有富邦銀行北│ │ │ │台中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4 │證人謝秀宜於偵查中之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述 │48係在其經營之台灣大哥大│ │ │ │霧峰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申辦│ │ │ │,店內係要求本人持雙證件│ │ │ │親自申辦門號之事實。 │ ├──┼───────────┼────────────┤ │ 5 │⑴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979│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470448號之基本資料查│448號為被告親自申辦之事 │ │ │ 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實。 │ │ │ 申請書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鑑定書(待鑑字跡與│ │ │ │ 比對字跡相符) │ │ ├──┼───────────┼────────────┤ │ 6 │⑴證人林沛珊持用之行動│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48號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 之通聯明細 │於聯繫被害人何敏華、告訴│ │ │⑵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979│人賀佩樺之事實。 │ │ │ 470448號之通聯明細(│ │ │ │ 含個人資料) │ │ ├──┼───────────┼────────────┤ │ 7 │⑴另案被告楊文誌所有上│被害人何敏華遭詐騙委請證│ │ │ 開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之│人林沛珊匯款之事實。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 │ │ │ 份 │ │ │ │⑵證人林沛珊提出之兆豐│ │ │ │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 │ │ 申請書1紙 │ │ │ │⑶證人林沛珊報案之內政│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 │ │ ├──┼───────────┼────────────┤ │ 8 │⑴另案被告陳佳宏所有上│告訴人賀佩樺遭詐騙而匯款│ │ │ 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之事實。 │ │ │ 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 │ │ │ 項 │ │ │ │⑵告訴人賀佩樺提出之存│ │ │ │ 摺封面(後5碼為74803│ │ │ │ ) │ │ │ │⑶告訴人賀佩樺報案之內│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 │ │ │ 份 │ │ ├──┼───────────┼────────────┤ │ 9 │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⑴門號0000000000號係王士│ │ │ 1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 │ 豪申辦之事實。 │ │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 │ 40號之申請書 │ 親自申辦,申請書上之簽│ │ │⑶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 名得列為待鑑字跡實。 │ │ │ 所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⑶該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 │ │ 證申請書 │ 字跡列為待鑑字跡 │ │ │⑷被告於筆錄上之簽名及│⑷被告親自書立,列為待鑑│ │ │ 當庭書立之字跡 │ 字跡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 正提高罰金刑度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另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 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王思雯對被害人何敏華、告訴人賀佩樺施用詐術, 而其所為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姓名及年籍 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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