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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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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池       藍秋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08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 26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錦池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藍秋惠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2、21行有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記載均更正為「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 投保申報表」;第17至18行有關「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個別犯意聯絡」;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與待證事實編號六有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民國)104年7月2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更 正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2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另補充證據「被告林錦池、藍秋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今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春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0日 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朱麗雯、劉智遠、劉秉 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3年9月24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9月22日健保中字第000000 0000號函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7月27日健 保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朱麗雯、劉智遠、劉秉誠之 加退保申報表及投保金額調整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林錦池、藍秋惠行為(就有關證人劉秉誠、劉智遠)後,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 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林錦池、藍秋惠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 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 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 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 上」。是本案被告林錦池、藍秋惠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 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林錦池、藍秋惠之犯 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 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 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4.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 告林錦池、藍秋惠就有關證人劉秉誠、劉智遠部分,先後 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均 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 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 續犯,較為有利。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被告林 錦池、藍秋惠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錦池、藍秋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錦池、藍秋惠作成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 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6月19日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健康保險署)申報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錦池、藍秋惠就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錦池、藍秋惠就證人劉秉誠、劉智遠部分,先後於91 年7月2日、同年9月12日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向勞 保局、健康保險署提出申報而予行使,又於94年2月28日製 作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向勞保局、健康保險 署提出申報而予行使,其等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林錦池、藍秋 惠就證人朱麗雯部分,於96年4月4日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 報表」向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提出申報而予行使,因上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 象投保申報表」係將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申報, 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且因勞保投保薪資與健保投保 金額,均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故 由申報人以1式2份的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及健康保險署 作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申報,故被告2人此部分 所為,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被告林錦池、藍秋惠上開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林錦池、藍秋惠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 被告林錦池為今春公司負責人,被告藍秋惠與被告林錦池共 同管理今春公司,且為今春公司負責財務之人,均明知員工 到職時應誠實申報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竟低報證人劉秉誠 、劉智遠及朱麗雯每月投保薪資,足生損害於證人劉秉誠、 劉智遠、朱麗雯及勞保局、健康保險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 及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且已與證人劉秉誠、劉智遠及朱 麗雯和解,賠償損害,並就證人劉秉誠、劉智遠及朱麗雯勞 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予以補足,有本院103年 度勞訴字第141號、104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24號、104年度 司中勞移調字第2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被告林錦池 、藍秋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3紙、臺灣 銀行送金簿存根影本3紙在卷可參,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林錦池、藍秋惠行為(就有關證人 劉秉誠、劉智遠)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 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 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 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 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是就被告2人所犯有關證人劉秉誠、劉 智遠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有關證人朱麗雯 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被告林錦池、藍秋惠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 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八)又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同。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由 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 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 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 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以 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 (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 、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被告林錦池、藍秋惠所 犯有關證人劉秉誠、劉智遠部分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 知,有關證人朱麗雯部分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 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 被告之標準折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被告2人 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 (九)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又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 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 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林錦池、藍秋惠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 度,且其等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 證人劉秉誠、劉智遠及朱麗雯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顯見悔 意,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上開所宣告 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2人之法治概念及使 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認有命其等為公益捐款俾使其等 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等犯罪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以示警惕並期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再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216條、第215條 、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17號 被 告 林錦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秋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池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今春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今春公司)負責人;藍秋惠為林錦池配偶,2人 共同管理今春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錦池與藍秋惠為公 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等明 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 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 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 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 投保金額。詎林錦池與藍秋惠明知員工劉秉誠(原名劉寶霖 )、劉智遠及朱麗雯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分別約在新臺 幣(下同)2萬多元至4萬多元不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91年7月2日、91年9月 12日及96年4月4日,由藍秋惠虛偽登載劉秉誠、劉智遠及朱 麗雯之薪資為1萬6500元、1萬6500、1萬7400元在附隨業務 所作成之文書,即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向勞保局及中央 健康保險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復於94年2月28日,接 續上開犯意,由藍秋惠虛偽登載劉秉誠、劉智遠之薪資為2 萬100元、2萬1 000元在附隨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即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上,向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提出投保 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推 動管理勞保、健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及劉秉 誠、劉智遠、朱麗雯於申領失業救濟金、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及老年給付之核定金額。 二、案經劉秉誠、劉智遠及朱麗雯委由楊博任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錦池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 │ ├──┼────────────┼───────────┤ │二 │被告藍秋惠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 │ ├──┼────────────┼───────────┤ │三 │證人劉秉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 ├──┼────────────┼───────────┤ │四 │證人劉智遠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 ├──┼────────────┼───────────┤ │五 │證人朱麗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 ├──┼────────────┼───────────┤ │六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劉秉誠、劉智遠及朱麗雯│ │ │2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投保情形 │ │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 │ │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 │ │ │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 │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 │ │ │表、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 │ │ │投保薪資調整表 │ │ ├──┼────────────┼───────────┤ │七 │薪資條影本及薪資明細表 │劉秉誠、劉智遠及朱麗雯│ │ │ │等人薪資 │ └──┴────────────┴───────────┘ 二、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 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 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 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 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 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 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 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 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2)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 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 行使行為,同時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薪資, 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先後為劉秉誠、劉智遠及朱麗雯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係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復於94年2月28 日由藍秋惠虛偽登載劉秉誠、劉智遠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 整表,係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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