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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5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部分之 記載更正為「林育如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竊盜、詐欺 未遂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98年上 訴字第1813號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99年度訴 字第2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4月、3月、4月、 3月共3罪、2月、3月、2月、3月共2罪、2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下稱甲案)。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最 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4697號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 2608號判決及99年易字第18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3月、2月、3月、3月、3月、3月、2月、2月、2月、4月 、3月、4月、2月、2月、2月、2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執更字第4330號及102年 執更字第7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甲案刑期自100年1月18日起 至101年5月30日止,乙案則自101年5月31日起接續甲案執行 ,刑期至103年11月25日止。其後於103年7月10日獲准假釋 ,上開假釋後所餘刑期原應至10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惟 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已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及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 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 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並已 與告訴人向玉晶及被害人采石國際有限公司(因告訴人林雅 蘭已離職)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向玉晶及被害人采石國際 有限公司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 見偵卷第84頁及本院審易卷第32頁)附卷可稽,暨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賴盈潔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357號 被 告 林育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03年11月24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詎未知悔改, 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 盜犯行: ㈠、於103年9月19日下午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1樓B5向玉晶所經營「逛逛衣櫥服飾店」,徒手竊取擺放 於店門口之平底鞋1雙,得手後離去。 ㈡、於103年9月27日下午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VINIS內衣店」,徒手竊取林雅蘭所管領之黑色內衣 褲1套,得手後離去。 ㈢、於103年10月1日下午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加州牛仔服飾店」,徒手竊取賴盈潔所有黑色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12萬300元、GUCCI包包、LV長夾、LV 零錢袋、存摺、印章、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品),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向玉晶、林雅蘭、賴盈潔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育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向 玉晶、林雅蘭、賴盈潔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賴欣宜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錄影光碟2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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