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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晋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4 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晋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4 年 度司中調字第854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何晋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所載之「何晉陞」,皆更正為「何晋陞」外,餘均引用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 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何晋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璋鑫有限公司所有之車床,已遭設定動產抵 押,因需款孔急,竟刻意隱瞞上開事實,將該等車床轉售予 永豐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盛公司),使永豐盛公司蒙 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已與永豐盛公司達成和 解,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854 號調解程序筆錄可 參,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之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且已與被害人即永豐盛公司和解,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存卷足佐,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 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 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 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854 號調解程序筆 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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